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葉一帆
林文雅
被 告 邱明國
複代理人 洪健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員興段617-801、617-802(
應有部分均為2/314)、00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313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0號,下與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原告融資貸款60萬元,雙方並簽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面額600,000元空白授權原告簽發日期之
本票乙紙、緩期清償協議書各一份。
兩造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總價款為1,123,920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80元,共分84期償還。
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後即未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2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傅庭瑄自稱其為投資顧問或
不動產買賣達人,故會與被告討論一些土地買賣的事情,例如曾向被告稱因其父親土地與建物謄本不見,所以要跟被告借土地與建物謄本、提供印鑑證明等以辦理過戶登記,另傅庭瑄也曾因為電匯之故向被告拿取身分證或印章。自此之後被告經常收到法院所寄發之
本票裁定或訴訟文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本票或
債權讓與同意書均
非被告所
親簽。故
本件緩期清償協議書、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均非被告所簽署。被告有正常工作,除房貸外並無其他貸款需求,亦否認與任何人進行對保,原告所述對保模式亦與實務上對保模式不同。
(二)證人李羽潔固證稱系爭房屋頂定
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之簽名都是被告所簽,
惟被告否認之。且證人既然為對保人員,理應對於被告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有所知悉,如證人所述,被告既已提出存摺封面,證人怎不會再多花時間觀察被告之
資力、信用、工作的
報酬等狀況。萬一被告無資力或信用不佳,如何能清償原告之貸款。故證人所述不符
經驗法則,也與一般對保流程有所差異。至
鈞院固有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資料,然而根據其委託書以及申辦流程,似為傅庭瑄簽署委託書後,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再衡諸經驗法則,系爭申請書、授權書、本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日期之欄位均無記載,此,此與一般契約上會押定簽約日期有所不同,故原告更質疑這四份文書被告親簽之真實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借用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80元,共分84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
期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收
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約定利率計收
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被告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後即未再還款
等情,
業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否認
前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簽名之真正,辯稱: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為男女朋友關係,傅庭瑄曾向伊商借土地、建物謄本及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另曾因為電匯之故向伊拿取身分證或印章。至前揭文書上之印文應係被盜蓋(見本院卷第174頁)等語。
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分別於出賣人、發票人或授權人、借款人、
債務人欄位書有「邱明國」之姓名,並蓋有「邱明國」之印文,前揭
「邱明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42頁)以肉眼比對相符。被告雖辯稱前揭文書上筆跡及簽名均非伊親簽,然亦不否認印文之真正,惟抗辯為他人所盜蓋
云云。然查,本件借款擔任對保程序之原告公司外聘人員李羽潔到庭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31-47〉本件是否由你負責對保?)是」、「(本件對保的地點為何?)新湖地政事務所」、「(哪天去對保的?時間?)時間不記得,我要看手機有無紀錄,
經查閱手機應該是111年12月底左右,我換過手機,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後改稱找到紀錄111.12.22上午10點對完的」、「(當時跟何人對保?)當時在場的人有四人,包含邱明國本人、還有保人傅庭瑄、代書、我不知道代書的名字,還有通路的業務陳小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這幾份邱明國的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是否為邱明國本人在現場親自簽名?是,簽名都是邱明國自己簽的,其他的身分號碼、住址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印章是我蓋的,我有跟他借印章來蓋」、「(身分證號碼、住址是你書寫的嗎?)不是我寫的」、「(你拿給邱明國簽名及蓋章的時候,身分證號碼、住址欄是空白的嗎?)是空白的,還沒寫上去,誰寫的我不清楚」、「(傅庭瑄的簽名也是她自己簽名的?)是。印章是我拿她的印章蓋的」、「(借款當時,有無拿被告的房地去設定抵押?)我沒有設定。是代書拿去設定,我簽完資料就離開,我沒有看代書設定完」、「(證人除了確認邱明國簽名外,還要確認什麼事情?)到現場會請他出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駕照或健保卡,核對是否為本人」、「(對保過程中,是否會確定被告的信用狀況?)不會。我不知道被告的信用狀況」、「(為何要約在新湖地政事務所對保?)因為我們對保完後會直接在地政事務所設定,只是這件是由代書去設定而不是我去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而李羽潔為原告公司外聘對保人員,其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所為
證言應
堪採信。是被告於對保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確係在場,其辯稱對保時並未在場,亦未在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云云,
核與事理未符,已難採信。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債務人欄簽名「邱明國」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至印文雖為真正,但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查被告既已
自認前揭印文係屬真實,惟就其印章遭人盜蓋乙節,卻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5日親自申請二份印鑑證明,同年11月17日年具委任書委任本件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傅庭瑄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查明屬實,有該所113年7月9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1352號函及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被告雖意指為傅庭瑄所盜蓋,然僅提出其與傅庭瑄之對話截圖供參(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觀
渠等對話內容,傅庭瑄以「老公」稱呼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申請過印鑑證明,及向被告商借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情。足見傅庭瑄與被告關係親密,如其有意盜用被告印章為本件借款,實無須再徵詢被告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印章遭人盜蓋云云,
不足採信。
(三)參以,本件借款原告於扣除首期應付款及相關費用後,於111年12月27日匯入被告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24,742元,而該帳戶原係供被告貸款繳息扣款之用。並於前開借款滙入後,陸續於同日支出採光罩還款100,000元、112年1月17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17日、3月21日支付貸款利息,有該行綜合存款存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219至221頁)。衡情本件借款若非被告所親借或授權他人所為,何以借得之款項係供被告本人支用?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獲得被告之同意,持以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章無誤,且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本金586,620元,
即屬有據。
(四)
再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緩期清償協議書雖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惟前開利息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息限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超逾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62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
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其簽名之筆跡為鑑定,以資證明前開文書確非被告親簽云云。惟本院認為縱令經鑑定結果非由被告所親簽,亦不足否認印文之真正。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
無涉或無違,亦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