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文玉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9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6340元,並已於同年11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