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瑞昌
盧娟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姚瑞昌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25號、第4826號與112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姚瑞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634元及如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然屢經催討,均未獲受償。
被告姚瑞昌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盧娟鳳,並於112年9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姚瑞昌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盧娟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25號、第4826號與112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新地登字第1120010663號函及所附之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5至78、85至169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
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查被告姚瑞昌積欠原告507,634元及如前開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已如上述。
觀諸被告姚瑞昌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
閱卷第19至20頁),被告姚瑞昌於111年度薪資所得僅74,7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衡情所剩無幾。另被告姚瑞昌固有汽車2輛,然分別為84年、85年出廠,
迄今已逾28年,
堪信財產價值不高。綜此足認被告姚瑞昌已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是被告間於112年8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
核屬有據。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盧娟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於112年8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9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聲請命被告盧娟鳳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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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用部分:1.唐高段2146建號(應有部分548/10000)面積436.46平方公尺 (含停車位編號20,應有部分115/10000)(突出物一層面 積:55.24平方公尺、突出物二層面積:55.24平方公尺) 2.唐高段2147建號(應有部分853/10000)面積113.16平方公 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