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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謝秋燕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龍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龍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二)追加起訴狀、113年1月11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分別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保證人求償代位權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經核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均為:原告匯予被告400萬元之原因為何,又原先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予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8月9日以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1000、36-14地號土地所有權1/1及橫山鄉36-14地號土地上華山段197建號(門牌:橫山鄉中豐路1段88號)建物與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下稱橫山地區農會)約定辦理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1年8月10日登記完畢,貸款取得6,500,000元,於101年8月15日借貸與被告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清償被告向橫山地區農會之借款約定,並約定被告興建銷售之佳和園建案其中一戶房地出售取得買賣價款時為清償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嗣佳和園建案内其中坐落橫山鄉華山段38、38-33地號土地及其上華山段227建號(門牌:橫山鄉中豐路1段96巷8弄9號)建物已出售第三人,被告取得買賣價款,並於101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系爭款項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未如期返還原告借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就系爭款項清償期約定,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如下述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縱認原告尚未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實否認之),本件原告代償被告前開被告向橫山地區農會之借款,其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無因管理,被告既無得拒不清償前開債務之情由,原告代償行為應解為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屬適法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代償債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並得請求自支出時(即101年8月15日)起加付利息。若認原告之行為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盡相符,此時應認被告對於為其清償債務之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而須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爰分別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出備位、再備位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備位訴之聲明係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再備位訴之聲明則係以第179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三)關於竹東地政事務所99年東地字第994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所示之於99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或其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人,亦非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原告亦非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或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亦非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前揭抵押債務之之連帶保證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業已明揭「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内,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債權人即橫山地區農會依民法第478條得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主張之債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代被告向橫山地區農會於101年8月15日清償之400萬元。爰以民法第749條、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提出次再備位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第4項所示。
(四)訴之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上列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上列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再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上列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次再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補充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上列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購買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54/1000、36-14地號所有權1/1及橫山鄉36-14地號土地上華山段197建號(門牌:橫山鄉中豐路一段88號)建物,只支付部分款項400萬元,尾款至今尚未支付,兩造更未約定被告出售佳和園建案其中一戶房地取得買賣價款時,被告應將40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1000、36-14地號土地所有權1/1原為謝龍浩本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原為被告公司所有,00年0 月間,被告公司為債務人,向橫山農會申請貸款,設定抵押,共借得3000萬元借貸(帳號(0000000000))。
(二)99年8 月30日,謝龍浩以贈與為原因,將前述36、36-14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日,被告公司將前述197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否認借款關係存在,則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橫山鄉華山段36、36-14地號土地及其上19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橫山地區農會貸放資料查詢畫面、原告橫山地區農會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表、橫山鄉華山段38、38-33地號土地及其上22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42頁),並經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後有橫山地區農會112年11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然此僅足證明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向橫山地區農會借款650萬元,並以其名下之橫山鄉華山段36、36-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建號建物為橫山地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1年8月10日)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及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將前開650萬元借款中之400萬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設於橫山地區農會之帳號0000000000號擔保放款帳戶(下稱系爭放款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又原告固另提出證人謝鳳英手寫證明書一紙為其主張之佐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3頁),然而,書證人證係不同之證據方法,其證據調查程序亦有不同。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公證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上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不符書狀陳述要件而提出陳述書狀,除當事人已表示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外,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固出具謝鳳英之陳述書狀,然謝鳳英並未經過法院訊問,且該陳述書狀之提出,未經被告同意,亦非本院命兩造會同謝鳳英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採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⒊另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向其購買橫山鄉華山段36、36-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支付之買賣價金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4209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足證兩造間確曾存在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為原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之買賣價金乙節勾稽吻合,自採信為真。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保證人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係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匯款400萬元至系爭放款帳戶,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上揭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為原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之買賣價金乙節,業經本院勾稽相關證據,採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原告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存摺內頁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書證內容所示,原告係於101年8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放款帳戶,亦即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原告與橫山地區農會間,縱認系爭放款帳戶係被告用以扣繳該公司對橫山地區農會所負貸款債務之專用帳戶,然此究與原告以自己名義直接向橫山地區農會為被告清償前開貸款債務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放款帳戶之行為而受有貸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云云,顯係誤解,難採取。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部分: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民法對於連帶保證雖未設有明文之規定,實務承認連帶保證,認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仍具有從屬性,但不具補充性,即無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但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如民法第749條規定之保證人法定承受權,連帶保證人亦得對主債務人主張之。原告主張縱認其為被告對橫山地區農會抵押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既於101年8月15日代被告向橫山地區農會償還400萬元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即橫山地區農會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等語。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為被告對橫山地區農會抵押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仍具有從屬性,僅不具補充性,業如前述,是縱為連帶保證,連帶保證債務仍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然發生,其理至明。查,系爭放款帳戶為被告在橫山地區農會開立之帳戶,為被告對橫山地區農會所負抵押貸款債務之指定撥付帳戶兼指定償還帳戶,故原告所為上開金錢存入之行為,對橫山地區農會而言,仍屬被告按其與橫山地區農會間貸款契約之約定如實履行債務之行為。又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法定承受權,係以連帶保證責任已發生、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責任而為清償為前提要件,因原告本件舉證無從證明及此,原告自無從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法定承受權,自屬當然。故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4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分別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