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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謝宜真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公務機關,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3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訂購冰箱一台,並事先支付樓梯拓寬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運送當日廠商無法使該冰箱順利進入原告家中,導致無法安裝,原告當日請假上班薪資損失5,300元與交通費用835元,被告應一併賠償,此係被告故意所致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5萬8,175元【(5,000元+5,300元+835元)5】,再加上被告不願刪除原告留存之個人資料,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第28條第2、3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原告權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因原告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實際數額按最低2萬元計算,求為被告給付7萬8,175元本、息,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刪除原告留存之個人資料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同時兼具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損害賠償責任與刪除個人資料,其中個人資料保護法損害賠償責任屬於專屬管轄,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裁定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