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蔡純如
李維峻律師
被 告 台灣捷豹路虎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健億
李岳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至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惟此
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
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即便原告本件所提為消費訴訟,亦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效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向
被告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購買LANDROVER DISCOVER SPORT雪山銀1997C.C品牌新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1萬元,
詎原告於行駛一段時間後,陸續發生系爭車輛數次變速箱故障警示訊號異常重大瑕疵,以及系爭車輛起步時或行駛間會忽然發生劇烈抖動
等情形,每次異常狀況均有通知被告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業務人員羅心瑜處理仍無法修復,為此依
兩造簽訂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約定辦理退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201萬元等語,足認原告係依據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兩造業於訂購合約書第11條約定:「如有任何關於本合約之糾紛或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乙方主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台灣瑋信汽車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處,亦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
足徵兩造已合意就因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