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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李威儒 


訴訟代理人  蔡浩律師
被      告  李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三項為「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本件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且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載明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全部有理由,並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主文有漏未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