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均衡
被 告 林惠珍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變更追加
訴之聲明,然未載明變更追加後各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
本件變更追加後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變更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