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均衡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
上訴聲明記載,經核上訴人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63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8,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