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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均衡  
上訴人
被      告  林惠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24,6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114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裁定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