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洪素媚
被 告 蔡昆熹
陳志豪
本件應由賴興之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
經查,本件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昆熹,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變更為賴興之,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自應由賴興之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惟賴興之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