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施廣益 洪儒勳 洪月娟 洪瓊娟 洪儒宗
洪儒庠 洪嫺娟 洪儒釗 洪儒熙 王木源 游月芬 施大為 施夷眉 施嫈瑜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 不動產物涉訟者之情形,依法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 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廣益、洪儒勲、洪月娟、洪月芬、洪儒宗、洪儒庠、洪儒釗、洪嫺娟、洪儒熙、洪瓊娟、王木源、洪嫈瑜、施大為、施夷眉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為「青草湖9號井井場用地」,復參照經濟部礦務局網站所公告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截至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止),記載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年5月16日(原證5: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迄今至少近56年。被告未向原告等給付租金,經原告施廣益於111年11月25日與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協調,被告公司人員於協調時提出「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一期租賃標準補付5年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7,876元(每坪每月新臺幣220元*面積133.93坪*5年),租金將依 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權利給付」,被告 上開給付租金標準,實低於礦業法所定之租金標準,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據。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起訴。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並與當時新竹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黃寶立有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4年6月24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通知蔡德富、吳錦坤、蔡張冬菊、洪儒宗等四位地主辦理租約簽約事宜,原告洪儒宗旅居未到場完成簽約,其餘地主則均遵期到場簽約。110年10月8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即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並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作為地下管線及加熱設備使用,管線及設備可往井場中心遷移,使井場範圍內縮之結論,並擬申請鑑界事宜。110年12月、111年2月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763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生產作業而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原告施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段766、767、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當日並無結論。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原告施廣益則主張應考量位於新竹市東區、北區鄰近加油站之租金為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當日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其已委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3日會勘。被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程於112年3月2日竣工。本件被告自56年間取得青草湖9號井場之礦業權後,即與 彼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黃寶訂立土地租約,並已確立使用範圍即為133.93坪(即約442平方公尺), 嗣於93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儒宗商談續租時,兩者所確立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及使用範圍亦為442平方公尺, 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原告洪儒宗亦未就被告所承租及使用之範圍提出任何 異議,且被告從56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亦未曾有擴張之情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顯示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方公尺(計算式:450.61(A1)+48.37(A2)+1.69(C))=500.67,(B)之部分為地下管線面積範圍自不應重覆計算),本件退縮前本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被告需依舊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之情形。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依本件復丈成果圖顯示,地上部分被告仍有占用(C)部分之事實,而地下部分則有(B)管線仍存在之事實,其所占用者亦僅有4.12平方公尺。有關礦業權者租購土地之地價,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應由 兩造先行協議定之,有關107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2日無權占用之部分,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額即每月每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 ㈡、答辯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為「青草湖9號井井場用地」,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年5月16日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國土礦業資料倉儲整合平台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礦業圖資雲端輔助平臺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60年間,被告探採事業部與洪黃寶君就翠湖段768地號土地供作青草湖9號井使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06年及110年間新竹市政府二度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回覆表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因94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洪儒宗商討續約事宜,並未達成共識,110年12月、111年2月被告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763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生產作業而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告施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段766、767、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然當日並無結論。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當日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其已委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3日會勘。被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程於112年3月2日竣工。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油氣井完成工程報告。洪儒宗等6名地主陳情書、93年11月30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單及與洪儒宗等地主之租金調整協調會議 記錄、94年6月24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單(辦理青草湖9號井租約簽約事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94年8月3日採行政發字第0940001228號函、96年12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寄發翠湖段768地號土地租約遭洪儒宗拒收而退回之信件(含信件內所含文件)、97年2月18日新竹湖山渡假旅館退回租金匯票及扣繳憑單之 存證信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油工程處行政組承辦人函洪儒宗之擬稿、新竹市政府106年5月18日府都計字第1060075683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06年6月7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0601182350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都計字第1100141781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10年9月29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100261073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簽(含110年10月8日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紀錄)、111年9月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就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11年10月20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行政室111年11月8日行政室發字第11110802190號函、111年11月2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就青草湖9號井場用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11年12月26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㈡第23-73、89-91頁),原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期間未給付租金,應以鑑價價格及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不得利之事實,提出111年11月25日協調紀錄、系爭土地鑑界照片、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曾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被告從56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未曾有擴張之情事。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方公尺,退縮前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僅有占用4.12平方公尺。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額即每月每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 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12年3月2日圍籬內縮工程完竣前、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15日起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 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46條規定: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112年6月21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112年6月21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7條規定: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㈢、 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 號,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止; 嗣經核准2次展限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15日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CTH-9號井(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有經濟部礦務局112年4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1120030222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89-476頁)。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青草湖9號井場使用,於70年5月12日調整劃定為「機關用地」,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9日府都計第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計畫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㈠第49-476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次查,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外圍有水泥柱及鐵皮圍籬殘留的基座,後方有 第三人所建之圍籬及支撑柱,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殘留之管線,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3-115、127-130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位置、面積,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17-119頁)。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鑑定,至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就其主張符合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要件,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表示願拆除系爭土地之管線,完全撤出歸還系爭土地,原告當庭拒絕(本院卷㈢第85-86頁);再查,圍籬外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之所建之圍籬,有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27-130頁)、鑑定報告(第91、149頁) 可佐,是以應以圍籬內空地、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管線區平台共計503.1平方公尺,為被告112年3月2日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112年3月2日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為: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管線區平台共計4.12平方公尺。又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認應以113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拆除全部管線歸還土地之日起已有3個月餘之合理履行期間),原告聲明第3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4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 翌日即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認應以113年12月31日,為被告履行除管線、歸還土地之合理履行期間,是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應自各翌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1:原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 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卷㈠第16-27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原告112年6月28日更正:(本院卷㈡第94頁) 壹、更正起訴狀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欄位乙之合計金額誤植為新臺幣90,074元,應更正為90,070元。
| 原告112年9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1-163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原告113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68-81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原告113年9月23日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2項、第57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85-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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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1 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04,194元(503.1/566.82)=5,06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1,516元(4.12/566.8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260,290元(4.12/566.82)=9,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2,000元(4.12/566.8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式: 甲欄位: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04,194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503.1/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欄位: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4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516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欄位: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29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欄位: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租金單位: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甲之合計為5,704,194元 | | | | | | | |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計算式:93,000×((503.1/566.82)元÷31天×17天=45,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44,000元×(503.1/566.8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54,000元 ×(503.1/566.8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74,000元×(503.1/566.82) | |
| | | | | | | | | | 1,135,000元×(503.1/566.82) | | | 1,144,000元×(503.1/566.82) | | | 1,154,000元×(503.1/566.82) | | | 1,174,000元×(503.1/566.82) | | | | | | 5,704,194元×(503.1/566.82) | |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乙之合計為41,516元 | | | | | | | | | | | 自3月2日起至3月14日止計算式:99,000元(4.12/566.82)÷31天×13天=41,516×(4.12/566.82)=302元 | | 41,516元×(4.12/566.82)=302 | |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附表2-1欄位丙之合計為1,260,290元 | | | | | | | |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 計算式:99,000元÷31天×17天=54,290元(4.12/566.8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60,290元×(4.12/566.82)=9,1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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