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范瑞娟
被 告 格桑堅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民事訴訟關於
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錢,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無住所,其在台居所地、服務處所係在台北市信義區、松山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居留證影本在卷,且本件亦無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