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吳欣蓉
複 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被 告 張芸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與訴外人黃威憲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黃威憲為已婚之人,竟與黃威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相約於111年12月21日一同前往高雄出遊,於公眾場合有身穿同款羽絨外套、相互依偎、勾肩搭背、摟腰、擁抱、親臉頰下緣等諸多親密行為,被告甚至當眾替黃威憲拉外套拉鍊及整頓服裝儀容等,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被告
前揭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婚姻圓滿生活,更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家庭面臨破碎之危難,令原告精神及心理層面均承受極大之打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與黃威憲係偶然在酒吧喝酒認識的普通朋友,黃威憲有心事會向伊訴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黃威憲於102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威憲為已婚之人,竟與黃威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㈡查原告固提出光碟1片(本院卷第19頁),主張被告與黃威憲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關係
云云。
惟據被告抗辯:(問:錄影檔案中的紅色外套男子為原告配偶黃威憲?紅色外套女子則為被告?)我收到的光碟檔案打不開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並未承認其為原告所主張光碟影像中之人。原告就此情節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該光碟影像中之人為被告一情,已難採憑。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黃威憲係有配偶之人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核屬無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