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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謝叔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律師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陳昭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昭霖、宇津有限公司、許雅婷為被告提起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昭霖、被告宇津有限公司、被告許雅婷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内,免為給付。㈢、被告陳昭霖、被告宇津有限公司、被告許雅婷應各給付原告2,067,500元,及其中1,800,000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内,免為給付。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宇津有限公司及許雅婷之起訴,其後復先後多次變更其請求金額,最後於同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陳昭霖應給付原告429,733元,及其中4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500元,及其中1,800,000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57、77、12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對宇津有限公司及許雅婷訴訟時,係在該二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至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昭霖前於109年4月8日以其配偶即許雅婷(下稱許雅婷)經營之宇津有限公司需要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依年利率0.8%計算利息,原告乃依被告陳昭霖請求,將上開借款匯至許雅婷所有之帳戶。因兩造就上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本金80萬元及已屆期之3年1個月的利息債權19,733元,因被告經本件起訴狀催告仍未清償,原告爰另依法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被告修繕一尊雕刻佛像,被告代為原告墊付23萬元修復費用,原告同意被告以該23萬元抵銷上開之借款債務,經兩造於112年8月22日當庭就上開債務抵銷後會算之結果,就此筆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619,733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於112年9月7日開庭時,又當庭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19萬元,而清償此筆借款債務19萬元,經兩造會算後,此筆借款債務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29,733元,及其中4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前曾於109年12月7日再向原告借款周轉300萬元,原約定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清償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下稱原約定),惟清償期日屆至被告仍無法清償,兩造始另為約定自同年8月1日起,被告應每月清償20萬元期付金,利息仍然照算,本金清償後再償還利息(下稱新約定)。然被告僅於同年8月1日清償第一期款項20萬元,其後即未再清償,原告依原約定應有19個月的利息合計237,500元(即109年12月至111年7月,共19個月,3,000,000元×0.05÷12×19=237,500元),及依新約定、已屆期而未清償之9期本金債權180萬元(即自111年9月至112年5月,共9期,每期20萬元共180萬元),及依新約定如附表1所示利息債權合計3萬元尚未清償。是就此筆借款,依兩造之新約定,所計算至112年5月已到期之本金債務及前述之利息債務,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2,067,500元(即237,500元+1,800,000元+30,000元),及其中1,800,000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請求,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目前僅能1個月還原告12至15萬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之80萬元之借據與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匯款單、原證2之300萬元之借據與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匯款單、原證3兩造之通訊軟體照片及簡訊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5-20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4佛像雕刻毁損照片、被證5兩造約定修復雕刻佛像之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12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尚積欠原告如前述之借款債務(其中300萬元該筆借款,原告僅請求至112年5月已到期之本金及前述之利息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29,733元,及其中4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2、2,067,500元,及其中1,800,000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㈣、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