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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江駿賢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昀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黃彥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提起反訴為合法: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應對其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復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進行語音通話時,達成被告應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和解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和解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兩造以LINE進行語音通話時對其為恐嚇犯行,致其心生畏懼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經核兩造分別主張為本訴、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復無反訴之標的專屬他法院管轄之情事,故參酌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應無不合。
三、至原告雖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簡易訴訟程序,與本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同為由,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云云。然按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固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自明。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又民事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僅係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之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非於法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93頁)。經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至80萬元,並變更原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至112年6月8日,變更後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1第207頁)。核反訴原告擴張對於反訴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及減縮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9年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快手」與甲○○認識,並在明知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的情況下,仍與甲○○為頻繁、過於親近之往來,且要求甲○○與其交往,甚至發生至少10次以上之性行為。首次發生性行為時更是利用甲○○為中國籍女子,不清楚汽車旅館為何,而謊稱係邀約唱歌,實則誘騙其至附設歌唱設備之汽車旅館房內,於未佩戴保險套的情況下,強行將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並在體內射精。事後被告更利用甲○○在台無知心友人得分享心事、又害怕被告將等間且之事告知原告的心理壓力,食髓知味地不斷以訊息、電話騷擾糾纏、要求甲○○出門赴約,又多次將其載至汽車旅館至少10次,於未佩戴保險套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射精於甲○○體內。此外,被告亦會不斷於睡前打電話騷擾甲○○,若甲○○不理會,被告便會逕自出現於原告與甲○○同住之家門外,甚至敲擊門窗,強迫甲○○與其會面,致使甲○○為避免原告發現,便找藉口稱要陪小孩睡覺而與原告分房就寢,不利夫妻感情維繫。被告上述種種行為造成甲○○精神壓力過大,前往新竹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111年2月17日原告生日當天,因無法再承受如此之壓力,而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原告察覺有異後,質之甲○○,甲○○便將上情據實以告。原告不甘妻子受被告如此卑劣之對待,即聯繫被告要求其道歉、說明,被告則表示:「我也真的誠心跟您坦承錯誤」。經數日思考後,被告於111年2月22日電話中,與原告就本事件達成以200萬元和解之協議,惟被告至今皆未履行。
㈡、被告於另案偵查過程中,皆已自認會去甲○○公司一起吃午餐,晚上偶爾去河堤散步、買宵夜,還會去一些觀光景點玩,且過去一年多來,每一至二個月會與甲○○發生約1至2次性行為,每次去汽車旅館都有插入、沒戴保險套、射精在體內。被告亦曾佯稱為建設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18日以LINE聯繫原告,或出現在原告家門外徘徊。被告明知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仍與甲○○發展婚外情,並情緒勒索、要求甲○○與原告離婚,甚至騷擾、強迫甲○○與其性交,且做出以LINE騷擾原告、親自至原告家門外徘徊等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又因被告與甲○○性交數十次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結束其與甲○○長達12年之婚姻,嗣後原告更因此長期無法入眠,且有心悸、胸悶、顫抖、呼吸困難等症狀,故求助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院區精神科,遭診斷為GAF(Global Assessment of Functioning Scale)55分,即於社會、職業功能中有中度困難,且因無心力投入工作,將經營三年餘之公司暫停營業,益徵本事件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又被告已與原告就本事件達成協議,即被告願賠償200萬元予原告,爰依兩造和解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賈嫒媛於109年3、4月間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而認識,當時甲○○隱瞞其已婚身分,僅曾提及其曾有同居人但對她不好,她一個人帶著小孩很辛苦(被告以為係甲○○與前婚夫所生的小孩),希望找到一個可以託付終生的男人等語。甲○○經常邀約被告參與其公司同事間之聚會、也常常深夜邀約被告外出吃宵夜,甚至還曾帶著孩子與被告及被告外甥一同露營過夜,常常表示要嫁給被告,由甲○○上開言行,被告一直認為甲○○並非有配偶之人。直到110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陪同甲○○至新竹市遠東百貨公司購物,甲○○買高跟鞋結帳時不假思索,向櫃員報出一個並非甲○○使用之會員行動電話號碼,因甲○○之未成年子女也不可能於百貨公司留有會員電話,被告覺得甚為奇怪,當下記下該電話號碼,存入自己手機電話簿,聯絡人姓名以「?」問號輸入。不料,因為被告電話簿存入該會員電話號碼,被告的LINE帳號自動連上原告之LINE帳號,原告之LINE帳號使用其本名,被告遂以原告姓名上網查詢,得知原告有經營餐飲公司,因為想探查原告與甲○○的關係,才會於110年12月18日以被告前任職之公司要做市場調查為由,傳送LINE訊息與原告攀談,但並無所獲,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明知其係甲○○配偶還騷擾其家庭。此後,被告轉而向甲○○質問與原告之關係,才因此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與甲○○發生爭吵,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不經意透露被告祖父曾任台中市魚市場總經理、父親則是執業多年資深地政士,家中頗有資產,自己身為長孫,將來能繼承豐厚家產。被告祖父於111年2月12日過世,不料同年月18日即接獲原告來電恐嚇,嗣後甲○○或附和原告,或與原告共謀,對被告提出不實之強制性交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和解協議:
 1、原告主張兩造達成被告賠償200萬元之和解條件云云,然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僅係節錄,其中內容並無提及任何和解條件。而觀諸兩造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對話譯文內容,關於金錢之性質,貫穿全文主軸為原告要求被告補償甲○○,完全未提及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要求被告賠付金錢給原告。此外,原告涉嫌恐嚇案件,於111年4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兩造之間並沒有達成和解之合意。綜上所陳,被告並沒有同意給付200萬元,原告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與被告之通話中,也完全未向被告提出因自己配偶權遭侵害要求賠償之話題,該200萬元之性質係原告所宣稱要補償甲○○之費用,是兩造根本未就侵害配偶權成立以200萬元和解之協議。
 2、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恐嚇被告,被告當下陷於驚慌失措、萬分無助之情況,經友人安慰分析情勢心神稍定,隨即於翌日赴警局對原告提告恐嚇,足徵與原告前述電話通話當時,被告並無與其成立和解之意思。否則,200萬元金額非小,原告又已提及要對被告提告刑法強制性交罪乙事,衡情若兩造達成和解,勢必妥立書面並就刑事如何撤告亦詳加約定,豈有可能僅以電話口頭互為約定!以上,可見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無從成立和解契約。
㈢、退而言之,若認為兩造曾於111年2月22日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成立和解(假設語氣),然原告係以欲加害被告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言語,以恐嚇之方式逼使被告承諾給付200萬元,致被告心身畏佈。原告前開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0日在案,是原告以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手段,逼迫被告承諾給付200萬元,縱成立和解契約,亦屬無效。
㈣、再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被告就遭原告脅迫所為賠付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之,現雖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被告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顯屬過高:
 1、被告於微信軟體認識甲○○,109年3、4月間互動較為頻繁,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000年0月間某日第一次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僅知甲○○原籍中國,係結婚來台,單親帶有一位未成年子女。交往過程中,甲○○傳遞LINE給被告之訊息內容與一般交往中男女之對話無異,更以單身之姿,表示為被告拒絕其他男生吃飯邀約,表示要嫁給被告;甲○○甚至把被告介紹給同事、友人,約其他朋友一起與被告外出,也常常主動在晚間或深夜邀約被告外出吃宵夜與發生性行為。以上種種,甲○○毫無遮掩與被告交往,被告根本不會懷疑甲○○係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誤陷感情陷阱,與一開始即明知甲○○有配偶而故意侵害配偶權之情況,顯然有別,被告之可責性較低。 
 2、又原告事後對被告多加恐嚇,使被告擔心受怕,接著又聯合甲○○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甲○○甚至訴稱000年0月間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明顯不實之時間點,顯係配合原告對被告不實提訴以洩憤,原告已無精神損失可言。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等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2第81頁至第82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9年間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9年3、4月間即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甲○○相識,兩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000年0月間發生性行為,其後兩人交往期間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原告與甲○○於111年2月18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與甲○○交往期間,被告知悉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來台,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㈢、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曾透過LINE傳訊聯繫原告,並曾因與甲○○發生感情口角,於000年00月間至原告與訴外人甲○○之住所外要求甲○○外出溝通。
㈣、原告有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LINE與被告進行通話。
㈤、被告因認原告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透過LINE與其對話之內容涉嫌恐嚇犯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案件受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㈥、訴外人甲○○前因被告涉嫌妨害其性自主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案件受理,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被告前因訴外人甲○○涉嫌誣告犯行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6號案件受理,惟認甲○○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是否明知甲○○為已婚身分,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於111年2月22日通話中達成被告應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賠償原告200萬元之和解協議?原告依上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倘兩造間確達成上開和解協議,被告辯稱該和解協議係原告以恐嚇脅迫此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手段逼使被告承諾所合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和解協議為無效,有無理由?被告復辯稱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上開和解協議之約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明知甲○○為已婚身分,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被告雖就其於109年3、4月間即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透過通訊軟體與甲○○相識,兩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000年0月間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其後兩人於交往期間亦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配偶甲○○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要非無憑,惟被告否認其係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辯稱其係因甲○○隱瞞自身已婚之事實,以單身之姿與其互動,致其誤陷感情陷阱,至000年00月間始察覺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既自承其與甲○○乃藉由通訊軟體相識,而網路交友對象之個人資訊,常存在誇飾、隱匿等與實情不相符等情事,應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所得預見,且現與有配偶之人為交往、發生性行為,雖無以刑法處罰之必要,惟尚有遭追究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存在,則被告於109年間與甲○○相識之時已屆34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169頁),而此年歲之成年人屬適婚年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對於甲○○此一藉由通訊軟體相識者之來歷、實際婚姻狀況或個人背景資訊之真實性,應無可能全然不予關注或未為任何探詢確認,即率然於互動未久後即與之發生性行為,甚且進而於未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實情之前提下,繼續發展成男女朋友長期交往,致日後需面臨遭甲○○配偶即原告提起訴訟,向其追究因侵害配偶權所應負民事損害賠償法律責任之理,則其辯稱迄至000年00月間始察覺甲○○為有配偶之人,自109年3、4月起至110年12月長達近2年之交往期間均受甲○○欺瞞而不知情甲○○已婚乙事云云,實與常情有違,已難逕信。
 ⑵次查,被告雖辯稱其因甲○○以單身之姿與其互動,交往期間經由LINE相互傳送親暱示愛對話訊息,亦會相約一同外出聚餐,或由甲○○帶著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一同前往露營過夜,或於夜間相約外出見面,致其誤認甲○○為單身而與之交往、發生性行為云云,有被告提出其與甲○○於109年5月至7月、109年9月至隔年6月兩人交往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7月兩人餐廳慶生影片截圖、露營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287頁至第2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與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案刑事偵查卷宗(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案件),有被告提出其與甲○○間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詳該案個資隱匿卷第36頁至第53頁)。惟由上開事證,反可知兩人親密往來之互動並不限於虛擬網路間之交談,更已有長時間、多次實體見面之來往,且觀諸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甲○○不時向被告請求到其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住所接送其外出,足見被告確曾造訪甲○○與原告共同居住之住所,被告實可藉由上開與甲○○實體互動之機會,就甲○○之家庭生活近況、居住環境得以見聞及探悉。而據被告自承與甲○○交往期間,其已知悉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來台,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情(詳本院卷1第283頁),是其亦得經由詢問甲○○與原告共同養育之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現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監護權人、每月須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金額等各項攸關甲○○離婚後子女監護約定等安排,藉此推敲甲○○婚姻狀況實情為何,應無可能對於甲○○家庭生活近況全然毫無所悉,致陷於其所辯稱遭甲○○欺瞞已婚事實之處境。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在與甲○○長期交往互動過程,只要稍加留意或詢問,即能知悉甲○○與原告間具有婚姻狀況之實情,惟均未見被告為任何探詢或確認之舉,此與因一時失慮誤信他人所言之過失情節顯然有間。況細觀被告與甲○○於交往期間相互傳送之對話訊息,兩人互稱此為「老公」、「老婆」,甲○○於109年5月1日傳送:「好感動,想哭了都,在想說為什麼不是嫁給你」等語之LINE訊息予被告(詳本院卷1第287頁);於110年6月13日傳送:「有你才有家的感覺呀」之LINE訊息予被告,足見兩人有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憧憬,則衡以常情,倘若甲○○彼時並非已婚身分,且欲尋求與被告發展長期深入穩定,進而得以締結婚約共組家庭之合法關係,其並非不得與彼時確為單身之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踏入婚姻家庭生活,何須向被告表示甚為惋嘆之情緒?遑論,甲○○於109年5月30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陳稱:「不給他知道我們是因為小孩還需要我,不是怕他」等語(詳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刑事偵查案件個資隱匿卷第36頁),亦表述其對於原告隱瞞兩人交往之事實,應認被告與甲○○上開交往期間,確應明知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始未如常情就甲○○婚姻狀態再進行確認之舉,亦未就甲○○反常之言談予以質問,是被告上開辯稱其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應係臨訟置辯,無足採。
 3、從而,被告明知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依舊存續,惟仍故意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與甲○○交往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多次出遊聚餐,甚且發生多次性關係,顯已動搖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其等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isturbance of conduct)伴有調適性失眠(Adjustment insomnia)等症狀而需服藥治療,有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兩造間並無於111年2月22日通話中達成被告應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賠償原告200萬元之和解協議,原告依上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11年2月22日通話中達成被告應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賠償原告200萬元之和解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偵查卷宗,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該偵查卷宗所附、由被告提出之兩造111年2月22日通話錄音檔案,並命兩造各自製作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詳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87頁、第431頁至第446頁)。
 2、觀諸兩造彼時洽商過程之對話內容譯文,被告起先詢問:「不好意思,我跟您講一下,那如果說10萬20萬有辦法和解嗎?」等語,原告則回覆:「我給你啊,我給你200萬,我給你200萬,我給你200萬安家費醫藥費你敢不敢拿?來議長這邊呀我當天給你200萬」、「我給你!我給你200萬,你敢不敢拿?你在講那個,媽的沒有天理的10萬20萬你是幹嘛?」等語,其後被告追問:「江董,那如果是200萬你是要這個數字嗎?」等語,原告雖回應:「我跟你講如果你拿得出來,你拿得出來我放過你呀」等語,然其接著稱:「因為錢也不是給我的,我沒有差那個,我沒有差那個...」、「第一個我要你那和解金是必須的,第二個你要給我道歉,公開道歉,對阿,要跟我老婆賠不是」等語,被告雖復稱:「江董,我說所以就是這個200萬數字,好,我會盡量去籌,我盡量去湊,去跟家人借」等語,然原告即回應:「這你講的哦!不是我講的哦!我跟你講我是準備給你兩三百萬的醫藥費,我跟你講實話,我給你錢」、「我問你...你為什麼你為什麼要強姦我老婆,你這甚麼意思啊?你在想什麼?你告訴我你在想什麼?」、「你沒有強姦她?你帶她去唱歌,他媽的唱一唱壓上去撲上去這樣硬來...(略)」等語,其後便稱:「我跟你講,我再跟你講一次,你已經說要找議長做公親,可以,我們在那裏可以,你跟我講好來我們可以寫和解書都OK啦,我看在他面子上他講什麼我必須要做,但是你自己自己想想你該怎麼辦」、「(略)...和解書寫一寫你更有公信力,我是保護你耶,你更有公信力耶,沒有人敢對你怎樣」等語,嗣因被告須處理長輩喪事,被告允諾稱:「我這邊台中這邊法事告一段落,我可以趕快趕回去處理」、「我們盡快跟你電話連絡好嗎?」等語,原告則回覆:「我跟你講喔,那200只是一個概數而已喔,喂...200是現在你跟我的共識喔,你不要來又翻來翻去的」等語,被告回覆稱:「江董你...這個數字如果說能夠達成共識,我真的盡快趕快去籌,真的」等語,原告則稱:「可以啊!你如果拿得出來的話,我可以把刑事撤銷掉,這樣夠便宜你了吧」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係認其前妻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已偕同甲○○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被告應就甲○○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豈能以20萬元之數為和解,並提出200萬元之數額與被告商洽,且多次逼問被告為何要強姦甲○○,復認被告除賠償之外,尚應公開向甲○○道歉,倘若被告就談妥之和解條件願意接受,可勸說甲○○撤回刑事告訴,則兩造商議上開和解條件內容,多與被告應如何賠償甲○○所受損害有關,幾未正面談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賠償事宜。
 3、再者,縱認彼時兩造確有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應如何賠償原告乙事進行和解內容之商討,然依上開兩造對話,可知原告係認200萬元「只是一個概數」、「是你現在跟我的共識」,亦即表明該數額僅為彼時兩造商談的和解條件,原告願以此數額為基準續予被告磋商和解內容,至其復稱「你不要來又翻來翻去的」等語,僅是其不欲被告就此初步談妥之基準數額於其後雙方正式前往議長處協商時,又反悔爭執而向其所為之提醒,難謂原告已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事宜,表示已終止爭執,日後不再與被告爭議情事,是兩造於是日之通話,僅得認處於和解洽談之磋商階段,難以原告就磋商條件所為意見表達,即認彼時兩造間已就「被告應如何賠償原告因配偶權被侵害所受損害」之內容達成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參以原告既於通話過程表明被告另應向其為道歉,並與之相約待被告辦妥親戚喪事返回新竹後,將於議長處續為商討本件紛爭和解之內容,並要將和解協議書立書面為依憑,亦證原告彼時亦認兩造在通話時所提及之金額,並非即係達成本件紛爭全部解決之和解內容。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2日通話中達成「被告應就侵害原告配偶權乙事賠償原告200萬元」之和解協議云云,既為被告否認,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該協議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自難認有據。
 4、從而,兩造間既無達成上開和解協議,被告所為上開和解協議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或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上開和解協議之約定等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前經營餐飲業惟已申請停業,現擔任無給職議長特助,111年度所得總額178,8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有價證券等財產,財產總額為2,661,428元,與甲○○於99年9月6日登記結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2月18日與甲○○兩願離婚;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不動產經紀業,111年度所得總額1,178,036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本院卷1第279頁、第280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8頁)。次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前述各類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期間長達近兩年等情,業如前述,則其所為侵權行為持續期間堪認非短;被告甚且於110年12月18日透過LINE傳訊聯繫原告,並於000年00月間僅因與甲○○發生感情口角,即前往原告與訴外人甲○○之住所外要求甲○○外出溝通,上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2第13頁),足見被告未若其餘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生活者多隱匿己身存在,反無懼為甲○○之配偶即原告所察知其介入原告家庭生活之行為,其舉止顯目無法紀,絲毫不在乎原告感受,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迄至原告得知其妻甲○○出軌乃與之兩願離婚時,原告與甲○○已結縭近12年,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介入其與原告之婚姻生活,致原告原有之圓滿家庭婚姻生活難再維持,原告突逢此變故必感錯愕難堪,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自堪認非輕。是本院綜合審酌前述原告所受之痛苦、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及加害程度,與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配偶權遭被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向反訴原告恫嚇如附表所示內容,危害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家中年幼親人之安全,其恐嚇反訴原告之內容包括能透過警方調取反訴原告之口卡資料、反訴被告交往的對象不是局長就是分局長、反訴被告跟著議長很多年了,也透漏知道反訴原告兩個外甥姓名及就讀載熙國小、反訴被告的小弟他們很想不開啦、隨時可以把反訴原告抓起來等語,上開恐嚇內容意旨略為反訴被告熟識黑、白兩道,隨時可對反訴原告及家人不利,致使反訴原告飽受驚嚇,惶惶不可終日,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至111年4月20日仍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有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雖稱其因反訴被告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與反訴被告通話飽受驚嚇,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云云,惟反訴被告於111年月20日以LINE與其聯繫時,反訴原告卻仍能「異常理性」地詢問:「江董:請問您社會事處理方式是怎麼樣呢?」等語,顯然反訴原告係明知反訴被告正處於怒不可遏之情緒之中,而有意「釣魚」,再加以錄音、惡意指控反訴被告知其家境富裕而為恐嚇取財行為。次查,自反訴原告之門診病歷可知,除其主觀自述外,客觀描述欄位內記載著一切外觀、頭眼耳口鼻,甚至是心跳呼吸等身體狀況和數值皆正常,且其於111年4月20日第二次至身心醫學科就診時即不忘要申請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27日後亦未再就診,輔以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28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頁面自述那些「放鬆平靜」的模樣,顯然反訴原告係濫用醫療資源而欲達成其訴訟上目的,其就反訴被告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行為並無感到懼怕,反訴原告如此之應對顯見其早已是「經驗老道」,皆能冷靜面對,甚至是反咬一口,何來恐懼之感?況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22日電話結束前即稱:「做公道你也不用怕我會找你,我已經沒有那種心情跟你這小屁孩在那邊玩」等語,重申不會對其作出不利行為,故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壹、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
四、本件反訴爭點: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對其為恐嚇犯行,致其心生畏懼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對其恫嚇如附表所示內容而涉嫌恐嚇之犯行,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反訴被告就上開反訴原告主張其所為之恐嚇犯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白核與證人證述相符,且有具體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以111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本院卷1第107頁至第11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上開條文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另所謂「恐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
 1、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與反訴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附表所示兩造對話內容,反訴被告不時提起「我小弟他們我換帖的...他們很想不開啦!」、「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等語,反訴被告並於對話中具體指明反訴原告之外甥現在就讀國小、其等姓氏與反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則依反訴被告上開言詞之語意,無非在暗示反訴原告其已掌握反訴原告與其家人之動向,並有相當之權勢得將加害反訴原告與其家人之計畫付諸實現,在社會通念上確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對其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其生命、身體將遭不測,堪認反訴被告以前開言語對反訴原告施加壓力,自足使反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而使其精神方面活動為反訴被告所牽制,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精神活動自由權至明。
 2、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前述恐嚇行為,致身心畏懼,產生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於111年4月20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醫學科就診,經診斷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病症,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1第117頁)。參諸兩造彼時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觀之,均足使聽聞之人認為含有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而使人心生畏怖,業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精神活動自由權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憑。
 3、反訴被告雖辯稱據彼時通話時反訴原告之應對,及其後反訴原告於自身社群軟體上之貼文內容,與病歷所載反訴原告客觀身體數值均正常等情事,足認反訴原告係為設局陷害反訴被告而說謊,其並無因與反訴被告為上開通話而身心受懼,且反訴被告業已申明不會對其作出不利行為,反訴原告應無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面臨恐嚇行為時所採取之應對,本即因人而異,尚非得以反訴原告彼時尚得與反訴被告理性對談,即以此推認反訴原告斯時並無心生畏懼之情,遑論得以加害人事後片面之聲明,逕認受惡害通知者應無心生畏懼。又醫師就病患病症之診斷,本應綜合主客觀資料進行全面評估,反訴被告單憑病歷客觀描述欄所載,即欲推翻專業醫師診斷結論之可信性,實難憑採。而社群網站貼文所呈現之內容,僅係發文者當下情緒之抒發,無足逕執為推定發文者並無身心受懼之情形,則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認定有其辯稱反訴原告係為設局陷害反訴被告而謊稱身心受懼精神痛苦之情事存在,亦未據反訴被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辯稱反訴原告係為設局陷害反訴被告而謊稱精神痛苦,其並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云云,殊難採信。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受故意不法侵害精神活動自由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堪認有據。
 4、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業如前述。經查,本件紛爭係起因於反訴被告不滿反訴原告介入其婚姻、家庭生活,進而在與反訴原告商洽如何解決反訴原告涉犯強姦反訴被告前妻事宜時,出言辱罵、恐嚇反訴原告,而反訴原告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生活之行為固有所失當,然反訴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態度溝通解決前開紛爭,或採取法律訴訟程序依法保障其權利,反以欲加害反訴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言詞恐嚇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心生畏懼,所為誠屬非是,故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反訴被告加害程度等情形,兼衡前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反訴原告提出洪大明律師收文章可佐(詳本院卷2第53頁),反訴原告本於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即可依前述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僅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其所為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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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1年2月20日22時34分許至同日22時45分許
我現在不想抓你,心平氣和跟你講,雖然我有你所有資料口卡,你家有幾個人?對不對,小朋友讀哪裡?家裡有誰誰我都知道……
2
同上
這3天我想很多真的是心平氣和,我小弟他們我外帖的我小弟他們很想不開啦!但是我是想看你的情況啦!
3
同上
你不想在這裡混也OK阿!你要去換地方躲我絕對抓得到你,我給你錄音也無所謂!我跟你保證我不管花多少錢我絕對逮得到你,不管你到哪裡我都抓得到你!我現在現金六百萬放在這裡,我要噹你還不簡單!
4
同上
帥哥,我現好好跟你講,不和解你不和解我就把你ㄏ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我跟你講我可以給你錢無所謂,我跟你講真的我可以給你錢,那個安家費啦醫藥費啦,隨便你你要怎麼編都可以,我可以給你錢,但是你,我絕對不會讓人家逮到我,那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你不信的話那大家,你可以凹凹看拚拚看,但是那是我最壞的打算,我覺得你沒那麼笨……
5
111年2月22日凌晨0時47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
我跟你講,我混到這種地步了,我還遇到這種事情!我還可以讓你這樣跟我講話,他媽的,不是送殯儀館你要很偷笑了哦!
6
同上
你是心理變態嗎?小朋友!我跟你講我現在就可以抓到你啦!我不是抓不到你啦!我是他媽的,已經有跟你講過答應你他媽的在仲裁之前你不會有事啦!但是這兩天……你是不是活的不耐煩了?
7
同上
反正你兩個外甥讀載熙嘛,叫杜什麼豪杜什麼東西的嘛對不對……你開那什麼爛黑色的5508嘛!英文字我現在忘記了,我要派出所看才知道,你要跑去哪裡?
8
同上
那台車啦那台車啦,5508,我對數字非常有概念啦!那就你的車嘛!
9
同上
……我跟你講是我是準備給你兩三百萬的醫藥費,我跟你講實話,我給你錢!
10
同上
你管那麼多幹嘛?你他媽不是要找他他都知道了啦!他在等你也,你現在敢縮人家會把你ㄏㄡˊ起來(台語:撈起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