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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
            鄭鈞瑋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新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賣1C晶片共48,000件(即品名AUO-P303.29、AUO-S302.79S,下稱系爭貨物)予買受人即訴外人台灣表面黏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表科公司),貨物未稅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38,425元,並委託被告運送至買受人位於桃園倉庫。系爭貨物於111年4月28日經被告提貨後,復經被告載運至其新竹站倉庫,於隔日凌晨0時56分系爭貨物存放處所即新竹站倉庫發生火災,以致系爭貨物尚未運送至買受人處所即遭全數燒毀,故致新公司因此受有738,425元之損害。系爭貨物係由致新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被告並就本件運送於出貨明細單上簽名,是依民法第634條第1項、第63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擔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應對於其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履行輔助人所造成系爭貨物毁損滅失之重大過失,負擔同一重大過失責任。另被告既為本件火災倉庫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1條規定自有設置、維護及定期檢修之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該倉庫事實上未設置任何消防設備,是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再由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所載原因:「以菸蒂引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可以憑證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該倉庫人員於倉庫內抽菸並且未熄滅菸蒂或亂丟菸蒂所致,顯然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故被告不論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所揭示法人侵權行為說之見解,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貨損負擔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無疑。原告就本件貨物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理賠738,425元,並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致新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及對被告一切請求之權利,自有權提起本案訴訟,並以起訴狀為權利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738,425元。
(二)被告倉庫失火之原因乃菸蒂引起所致,然不論按倉庫工作經驗或一般人之普通知識經驗,均可預見並明知倉庫內存有易燃物品,為避免火災發生造成損害,除應設置相關消防設備外,並應負有防範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更不得於倉庫內吸菸,被告未能注意督導並防範火源之產生,致被告倉庫員工於倉庫內吸菸並任意丟棄菸蒂,導致延燒整個倉庫,已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且被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就其受僱人於倉庫內吸菸並亂丟菸蒂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222條規定,被告自無主張用責任限額條款之餘地。
(三)被告抗辯其應負擔之責任限額至多僅2,600元云云,無係依其所提出之託運單所載背面託運契約條款,以及致新公司於託運單正面簽名為據。然由託運單之形式以觀,可知其正面僅具一處簽名欄,根本無針對託運單背面條款內容確認同意之欄位,是致新公司職員縱於託運單正面處簽名,亦無足逕此推認致新公司已知悉或同意託運單之背面條款,自無從逕依此憑證致新公司已明示同意背面條款之內容。縱認託運單正面簽名欄內載有「物品價值5000以上必須保值,遺失、毀損,如無保值以運費10倍賠償。」等語,然誠如上所述,託運單正面既未載明「簽名即表示同意此責任限制條款」等字樣,且事實上託運單正面亦僅有一處簽名欄處,客觀上致新公司僅得於該處簽名,系爭託運單更未就此責任限額條款另設簽名或勾選等以足作為明示同意之確認,故自無從逕依此客觀簽名之事實認定致新公司明示同意系爭限額條款。況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倉庫失火而受有「滅失」之損害,又所謂滅失係指毁滅喪失致無法交付之意,核與遺失或毀損之意思或程度均不相同,要無從相提並論,故本案系爭貨物事實上既受有滅失之損害,自無系爭限額條款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所簽訂託運契約之被證1託運單「託運契約條款」係記載「⒍託運物品以伍千元以上必須(保值),保值欄內請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保值加收保值費,費率為保值金額之百分之一,否則如發生遺失、毁損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運費10倍賠償,最高理賠金額不超過壹萬元。⒎請勿寄現金、支票、古董、字畫、有價證券、珠寳等貴重物品,如遺失恕不負責,如交寄必須告知,保值費用1%。」,且致新公司與被告係長期配合之廠商,足認被告在接受託運前,已明確告知致新公司勿使用其公司之物流系統寄送貴重物品,並將其因運送過程中疏失而應負之賠償責任約定為10倍賠償,上限1萬元,而致新公司就上開契約條款應知之甚詳且同意該等條款後始為交付被告託運貨物等情,應認定。
(二)致新公司就系爭貨物未保值,運費僅260元,依上開託運契約條款,被告僅須10倍賠償2,600元。且致新公司故意未誠實保值交寄,卻於事發後向被告求償鉅額貨物價值,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就倉庫火災造成系爭貨物毀損雖有過失,然致新公司未申報貨物價值,與有過失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63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致新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予台表科公司,然系爭貨物在被告之新竹站轉運期間,因新竹站倉庫發生火災而全部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致新公司出貨明細單、致新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致新公司開立之代位求償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41頁);被告除提出託運單2紙為憑外(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對於菸蒂引起倉庫火災,造成致新公司託運之系爭貨物燒毀而受有損害,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則被告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於運送過程中,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貨物喪失毀損而無法完成運送義務,核屬給付不能,則致新公司依前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運送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按其為輕過失、無過失抑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不同,運送人輕過失或應負無過失責任者,此時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倘若運送人對於運送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則對於託運人之其他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⒈本件託運單正面簽名欄內載有「物品價值5000以上必須保值,遺失、毀損,如無保值以運費10倍賠償。」、託運單背面「託運契約條款」記載「⒍託運物品以伍千元以上必須(保值),保值欄內請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保值加收保值費,費率為保值金額之百分之一,否則如發生遺失、毁損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運費10倍賠償,最高理賠金額不超過壹萬元。⒎請勿寄現金、支票、古董、字畫、有價證券、珠寳等貴重物品,如遺失恕不負責,如交寄必須告知,保值費用1%。」等語,其所記載被告所負理賠金額按運費10倍計算,與上述民法規定不同,減輕被告所負按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理賠責任(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並應賠償其他損害),參酌民法第649條:「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規定,上述按運費10倍理賠內容自須徵得原告明示同意,始生效力,先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本件僅須運費10倍賠償,無非以致新公司與被告係長期配合之廠商,且多年來致新公司人員自行登入系統列印,多次自行填製託運單,並提出有致新公司人員簽名之託運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3、87、89頁)。然該託運單係被告事先製作相同格式後提供予託運人列印填寫,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訂約過程中曾就「如無保值以運費10倍賠償」一節已與致新公司進行磋商,準此,本件託運單內固有按運費10倍理賠之記載,然此項記載應僅是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而已,尚難據為致新公司已同意該項記載內容,且遍閱託運單或出貨明細單之全部內容,亦查無致新公司明白表示同意按運費10倍理賠之記載;況且,民法第649條既有特別規定必須託運人「明示同意」,故除致新公司已積極明確表示同意限制運送人之責任外,自不得以其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其同意;此外,被告即未再舉證證明致新公司已明示同意按運費10倍賠償之約定,上開託運單所載限制運送人賠償責任之記載,對託運人自不生效力,被告援引上開限制責任條款進而抗辯其所負賠償金額為本件運費之10倍等語,殊不足採。
  ⒊被告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適用上開減免責任約款,均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依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準,即包括擬交付台表科公司貨物價值738,425元。另致新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未給付該部分之運費260元,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依此計算,致新公司之損害金額為738,165元(738,425元-260元)。
  ⒋原告經本院二度確定對於請求金額並無補充(見本院卷二第65、83頁),亦即原告並未對被告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所定之其他損害,則被告就其倉庫失火是否具有重大過失,即無庸再審究;又本院既已擇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對於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可採,即無再為認定與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致新公司未申報保值,系爭貨物託運4件之運費僅有26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被告收費標準,就申報保值之運送物品,本應加收保值費,費率為保值金額1%計算運費,有託運單背面託運契約條款可稽。而致新公司未事先申報保值運送物品,致使被告無法正確評估是否承接運送系爭貨物,及有無另行採取特別防範措施保護系爭貨物之必要,此等因素均將導致本件損害情形有所不同,致新公司藉此降低運費減少支出,事後竟求償與本件運費顯不相當之系爭貨物價值作為受損金額,明顯輕重失衡,違反誠信原則,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致新公司與被告有長期合作關係(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致新公司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運費與賠償款項之差距、致新公司違反誠信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致新公司應負3分之2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負3分之1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賠償額3分之2,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46,055元(738,165元/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致新公司所受之損害,並基於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致新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及對被告一切請求之權利等情,有致新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代位行使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6,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知供擔保,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