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林桂香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佳雄
王曉薇
游文珊
黃淑華
上二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人為「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權利價值為新台幣3,600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
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
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查被告公司原名稱為祐春環保生技有限公司,
嗣於99年間變更其組織及名稱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9年4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9319263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110年3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500545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第81-92頁);又被告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王佳雄、古昇東、黃淑華、王曉薇、游文珊為清算人,自應以
前揭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
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華、游文珊以其等個人身份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因非屬被告所委任,即無從代表被告,是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原告誤繕為97年11月1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7年11月18日至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並辦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明定地上權設定
存續期間為:自96年10月18日至101年10月17日(原告誤繕為自97年11月18日至102年11月17日),合計5年。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原告擬協同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惟因被告已屬非營業中之公司,且經發函至被告設籍之地址亦經退件,致無從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地上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行使,爰依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華、游文珊以其等個人身份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就原告所提系爭地上權登記相關資料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華、游文珊以其等個人身份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復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
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即至101年10月17日後,依前開說明,該地上權業已消滅,惟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顯妨害原告對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