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66號
戴裔珊(即林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戴佳貞(即林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佳雄
王曉薇
游文珊
黃淑華
上二人之
主 文
本件應由戴安良、戴裔珊、戴佳貞為原告林桂香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23日
宣判,然原告林桂香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112年9月29日死亡,而戴逢春、戴安良、戴裔珊、戴佳貞為其之
繼承人,且戴逢春已
拋棄繼承之情,有戴裔珊所提出林桂香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戴逢春、戴安良、戴裔珊、戴佳貞之戶籍謄本
暨林桂香之
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145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林桂香之繼承人戴安良、戴裔珊、戴佳貞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