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豐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鐵皮圍籬拆除(以實際測量為準),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7元。
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並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測,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40.82平方公尺,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經依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6200元核算為229萬4084元(計算式:40.82平方公尺×5萬6200元),而原告其餘金錢給付請求聲明係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院核定原告
上開請求返還土地面積範圍之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扣除原告已繳2萬3275元後,尚餘495元(計算式:2萬3770元-2萬3275元)需補繳,
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