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沈佩儀
被 告 翁林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
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
因心有不甘,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六街與溪北街口之公園前,強行拉扯原告
,要求原告
與被告一同離開。原告
不願配合,欲以手機報警,遭被告
發現,被告強行取走原告
手機,並露出其插在外套口袋之水果刀,順手取出該水果刀在原告
前揮舞,及以言詞威脅要傷害原告
。原告
不從,與被告
持續拉扯,被告
遂持水果刀刺原告
背部,再以言詞威脅要殺死原告
後自殺,要求原告
搭其所騎乘之機車一同離開。原告
見狀假意配合,與被告
一同走到被告
機車停放處,因原告
不願上車,被告
始將手機還給原告。原告
一度上車又跳車,2人繼續發生爭執,被告
進而動手拉扯原告
,原告
乘機取出辣椒水對被告
噴灑未成功,跑向附近店家欲求援,被告
將原告
拉住,用雙手環抱原告
防止掙脫。附近店家人員察覺有異,外出查看,要求被告
放開原告
,並作勢持手機錄影,惟被告
置之不理,反將原告
推入鄰近草叢內,持水果刀朝原告
胸部、臉部、手指、手臂戳刺,致原告
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3公分併韌帶損傷、右手掌穿刺傷1.5公分、左前胸穿刺傷2公分、前胸多處擦傷、腹壁撕裂傷2公分、左上臂穿刺傷2公分、下背部穿刺傷1公分、鼻部穿刺傷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正常活動,原告之母則為照顧原告經常向公司請假,原告精神上亦受到嚴重驚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費、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原告之母照顧之費用、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以
上開過程持刀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7927卷第22至24、112至11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承在卷(本院刑案卷第46、104、110頁),復有系爭傷害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仁慈醫院醫療單據、仁慈醫院112年3月7日仁醫字第1127210124號函所附病歷等件在卷
可參(偵17927卷第36至37、50至65頁,本院刑案卷第115至191頁,本院卷第13至21、29至3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持刀攻擊行為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住院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住院費合計12,328元(計算式:600+10,878+40+220+220+370=12,328),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3頁),核屬有據。
2.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原告之母照顧之費用:
觀諸診斷證明書、病歷(偵17927卷第37頁,本院刑案卷第115至191頁),均未提及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顧,且就
期間多久、費用多寡等節,皆未據原告說明,亦乏證據資料
可佐,是原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3.慰撫金:按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原告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17927卷第22、11頁),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
閱卷第5至8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12,328元(計算式:12,328+300,000=312,328)。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328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復查無
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