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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沈佩儀 
被      告  翁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分手後被告因心有不甘,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六街與溪北街口之公園前,強行拉扯原告,要求原告與被告一同離開。原告不願配合,欲以手機報警,遭被告發現,被告強行取走原告手機,並露出其插在外套口袋之水果刀,順手取出該水果刀在原告前揮舞,及以言詞威脅要傷害原告原告不從,與被告持續拉扯,被告遂持水果刀刺原告背部,再以言詞威脅要殺死原告後自殺,要求原告搭其所騎乘之機車一同離開。原告見狀假意配合,與被告一同走到被告機車停放處,因原告不願上車,被告始將手機還給原告。原告一度上車又跳車,2人繼續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動手拉扯原告原告乘機取出辣椒水對被告噴灑未成功,跑向附近店家欲求援,被告原告拉住,用雙手環抱原告防止掙脫。附近店家人員察覺有異,外出查看,要求被告放開原告,並作勢持手機錄影,被告置之不理,反將原告推入鄰近草叢內,持水果刀朝原告胸部、臉部、手指、手臂戳刺,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指撕裂傷3公分併韌帶損傷、右手掌穿刺傷1.5公分、左前胸穿刺傷2公分、前胸多處擦傷、腹壁撕裂傷2公分、左上臂穿刺傷2公分、下背部穿刺傷1公分、鼻部穿刺傷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正常活動,原告之母則為照顧原告經常向公司請假,原告精神上亦受到嚴重驚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住院費、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原告之母照顧之費用、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過程持刀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7927卷第22至24、112至11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刑案卷第46、104、110頁),復有系爭傷害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採證照片、仁慈醫院醫療單據、仁慈醫院112年3月7日仁醫字第1127210124號函所附病歷等件在卷可參(偵17927卷第36至37、50至65頁,本院刑案卷第115至191頁,本院卷第13至21、29至3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相當之憑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持刀攻擊行為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住院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住院費合計12,328元(計算式:600+10,878+40+220+220+370=12,328),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3頁),核屬有據。
 2.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原告之母照顧之費用:觀諸診斷證明書、病歷(偵17927卷第37頁,本院刑案卷第115至191頁),均未提及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須專人照顧,且就期間多久、費用多寡等節,皆未據原告說明,亦乏證據資料可佐,是原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3.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17927卷第22、11頁),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第5至8頁),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基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12,328元(計算式:12,328+300,000=312,3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328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