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奚昀歆
被 告 徐紋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日與訴外人甲○○(以下逕稱甲○○)結婚,育有3子,同住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9房屋,
而甲○○與原告結婚前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甲○○與原告結婚後,經常於半夜外出,假日亦不在家中,嗣原告於111年間始發現:⑴甲○○於107年間購入渠等同住○○○區○○○○○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5房屋(下稱10樓之5房屋),並將該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⑵甲○○於110年間購買特斯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予被告使用;⑶甲○○於111年底頻繁進出被告湖口住所,且持有被告住所鑰匙、遙控器等情。被告明知甲○○業與原告再婚,竟仍介入、破壞原告與甲○○之夫妻感情,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身心因此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則以:10樓之5房屋係其於107年間自行出資購買,其僅係委請鄰居即甲○○代為管理房屋租賃事宜、代收購買家具或偶爾代為繳納管理費,並無任何有違分際之事,況原告對於被告於107年間購買10樓之5房屋乙事,自承係於000年0月間經管理員詢問而知悉,則原告迄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當已罹於時效。又特斯拉車輛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購買,該車輛登記於甲○○所開設之特士篤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士篤行公司)名下,僅係供該公司節稅之用,原告既曾為特士篤行公司之董事長且為持有半數股份之股東,當自始知悉該情。至於原告陳稱甲○○於被告湖口住所過夜部分,惟由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無法確認該人為甲○○,且該監視器影片係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配偶間互守誠實,為確保其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非以
性交、猥褻行為為限,倘
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惟何種行為得以評價為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應以
婚姻關係中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獨占之本質,視當前之社會觀念、當事人之背景、人際關係、行為情境
而定。以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自居於
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又同為婚外情行為之行為之
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
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以違反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
配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甲○○之前妻,其明知甲○○與其
離婚後業與原告再婚,而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有親密往來(其詳細情形如前述),且其二人間之互動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不法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據其提出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
租賃契約書、家電出貨紀錄、格上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
暨銷貨明細表、車籍資料、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甲○○銀行帳戶存摺暨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03至109頁、第125至131頁、第183至191頁、第239至243頁、第369至371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用以償還10樓之5房屋貸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自107年11月9日新設帳戶以來,陸續有自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之款項,匯款金額為10萬元至4,000元不等,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7616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第239頁),是被告辯稱10樓之5房屋係其自行出資購買、與甲○○無關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衡諸常情,甲○○既已與被告離婚,並與原告另組家庭、育有3子,縱認甲○○身為上市公司處長,財力豐厚,贍家有餘,亦無必要以自己資金為被告償付貸款債務,如非甲○○與被告間存有特別親密之情誼,甲○○何須以自己資金匯入被告償還房貸之存款帳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應非虛妄。
⒉再者,甲○○除以自己資金為被告償付房貸債務外,被告購入10樓之5房屋後,將該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居住使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載明聯絡人為甲○○,甲○○並曾繳付該房屋之管理費,或以自己名義購入家電送貨至10樓之5房屋安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及家電出貨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第243頁、第245至247頁、第125至126頁),
堪認甲○○實際參與被告所有10樓之5房屋日常事務之處理,而以10樓之5房屋管理者身分自居,被告與甲○○之關係實非比尋常,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委請鄰居甲○○代為處理房屋相關雜務,洵難採信。縱以前揭客觀事證無從認定購買10樓之5房屋及家電、支付管理費之資金全數為甲○○所提供,由上開事實,亦足認定被告與甲○○間非如被告所辯其二人僅係因借貸或公司出資之關係而有互動,亦即其二人非僅止於金錢往來或通常友人間之互動,顯已逾越普通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且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⒊又關於原告主張甲○○於110年間購買特斯拉車輛予被告使用乙節。查,該特斯拉車輛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所購買,被告再將訂車合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其後由甲○○擔任董事長之特士篤行公司以租賃車名義向格上汽車公司租賃使用,該特斯拉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訂車合約、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6頁、第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而被告雖辯稱係甲○○央求被告將該車輛以租賃車方式供特士篤行公司節稅之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係以自己資金購入特斯拉車輛,然依特士篤行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特士篤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股,並由原告及甲○○各持有25,000股,特士篤行公司於110年5月3日設立登記時係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即代表人,至同年7月26日,該公司代表人變更為甲○○。準此以觀,被告就特士篤行公司既無任何出資,被告前稱其係因公司投資而與甲○○有互動云云,已堪置疑;又被告就特士篤行公司既無出資,其卻同意將其獨力購買之特斯拉車輛提供予甲○○所經營之特士篤行公司以租賃車方式作為節稅之用,亦啟人疑竇,原告質疑被告與甲○○間之交往情誼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社交往來,並非無的放矢。
⒋抑且,依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甲○○陳稱:「你本來就要養我」、「可是我沒有安全感啊…」、「記得記帳」等語,甲○○則回稱:「嗯,會記好,明年現金慢慢回流,你就不用緊張了」等語(本院卷第369頁),足見被告主動要求甲○○應照顧其生活,並在經濟上給予其安全感,依社會一般通念,異性朋友間雖會基於友誼給予對方情感上之支持或物質上之幫助,然由被告與甲○○間上開對話內容以觀,應可推論被告與甲○○間之關係與一般異性友人間之交往情形不同,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正常之社交往來界限,則被告與甲○○間確有前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界線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自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10樓之5房屋乙事,原告迄至112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依原告民事準備三狀記載「108年4月中旬,管理員詢問甲○○之信件應放置於何信箱?並告知10樓之5房屋亦為甲○○購入,至000年00月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後,始知被告為10樓之5房屋之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被告固為前揭而
原告係於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可認定。此外,依前開說明,為賠償義務人之被告應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被告前開消滅時效
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甲○○間之往來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之範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甲○○之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妥
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