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鍀鑫企業有限公司
王櫻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432,72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學歷僅私立中華大學肄業,竟於108年間向原告表稱:
渠為國立清華大學資管系碩士班畢業之高材生,係欣新光電有限公司創設人兼負責人,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合作廠商,擁有深厚之半導體產業相關技術及豐沛人脈,並與時任台積電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吳顯揚博士相當熟稔,可從中牽線使雙方認識,藉此獲取與台積電公司合作機會;並佯稱可於108年底取得來自授權予台積電公司「電子束專利權」之6,000萬元資金,願以此資金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台積電公司急需之高階設備與器材,以期共同獲取龐大商業利益,進而要求原告應先給付60萬元作為聘請被告為原告公司技術顧問之簽約金,原告並應額外提供被告相關之交際與研發費用及每月5萬元薪資,並依被告之需求,調派公司人力或外聘專業人士供被告撰寫電腦程式及研發作業所用。
(二)被告擔任技術顧問
期間,不斷製造與台積電公司或其他對接公司洽商開會之假象,假報會談進度、協商過程及對接公司所提條件等,並謊告台積電公司已在審核或轉達吳顯揚指示等虛偽不實訊息,令原告誤信被告確實與台積電公司高層熟稔並已成功接洽商談,遂依被告謊告之條件及需求提供相關資金、人力,以期促成與台積電公司或其他對接公司之訂單,因此蒙受鉅額損失,就被告謊告內容茲
列舉如下:
1、
兩造與公司會計萬莉玲之會議紀錄(均有被告親手簽名):
(1)109年10月26日:內容記載「1.吳顯揚要求HM300改機報價,
11/3日報價出來,11/3日後老闆約吳談」、「3.鉬板賣台積
價格含安裝工資成本計算在內,通知後,單機36小時要安裝
完成,24PCS/單機台」、「6.再買二天計算機,算HM300因
為要報價需計算(16,420*2=32,840)」、「12.台積3張訂單,28日中午後可印出」。
(2)110年1月21日:內容記載「3.1/20拿2萬給台積4人(交際費)
」、「4.OLED張景文已匯款2仟萬在盧戶頭,1/25結案(全部
結清),待錢下來,匯回公司」、「5.公司已交給盧SIR開發
費用支出明細,已交給盧SIR,請盧SIR盡快處理回覆進度,
明細包含:台積電、台灣應用材料,中芯,廠內設備開發,
廠內耗材」、「6.OLED錢下來,所有內帳全部結清,包含寫
OLED程式之薪資支出」。
惟原告未曾接獲來自台積電公司或
其他對接公司之回應、相關訊息或見過相關人員,全部均係
被告作假,用以騙取原告之信任及錢財。此外,張景文為頌
欣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稱頌欣公司願投資原告2,000萬元作
為原告開發OLED項目之資金,惟張景文僅信任被告,故指定
將該筆款項先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並於上開會議中
自承其
已收受該款項,然而被告
迄今仍未將代原告所受領之2,000
萬元投資款轉匯予原告,而令原告受有無法取得頌欣公司2,
00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
2、被告為求順利詐取資金與資源,假裝出入台積電公司會晤高層主管,足令原告產生「被告確實與台積電公司高層熟稔,且目前商談進行順利,原告將來可望自該公司獲取訂單」之錯誤印象。被告
前揭詐術行為,均有Line名稱「最美的事務長啊」、「鍀鑫恩嘉」之群組對話,以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資印證:
(1)兩造LINE對話紀錄:109年1月24日:「被告:量子運算/疊
加運算/4量子位元同步運算16位置/Class採C程式語言擬寫/
C++撰寫主程式」;同年月29日:「被告:老大雲端計算機
單位都(多)一天的我先墊,放給他跑了」;被告謊稱為促成
與台積電公司交易並提供樣品,須付費租借雲端計算機並撰
寫程式代碼,惟其根本不具撰寫C++電腦語言程式之能力,
亦不曾提出租借雲端伺服器運算系統之收據;
嗣後被告仍持
續回報虛假進度,使原告誤信被告所言並購買高階顯卡、租
借雲端計算機及調派員工並增聘一名員工支援被告撰寫程式
代碼,
是以原告分別於109年1月16日支出人事費3萬元、同年月17日增聘員工支出5萬元、同年月20日購買高階顯卡支出37,250元、同年月22日至28日租借雲端計算機主程式等支出92,040元、36,816元、36,816元予被告使用。
(2)「最美的事務長啊」群組:109年1月29日:「被告:早上勞
煩開辦公室與老大辦公室/廠內計算機算二進位/雲端計算機
主程式與連結各需一天/程式資料庫迴圈計畫龐比預期龐大/
台積的超級終端機已排1號計算機我們的程式」、「被告:4
點半至5點台積總部簽測試意向書,31號交程式封包,台灣
積體電路進行測試微顯影程式,老大剛已授權簽署」;同年
5月4日:「被告:老大早上已授權主程式上台積計算機試算,誠早上開會完去架構,工號資料暫建老大的」;以上係被告佯稱前述(1)原告支出項目所獲成果令台積電公司滿意、已安排審核我方提供之資料,被告並獲原告授權,假裝其於109年1月29日將與台積電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嗣後,被告佯稱為完成「HM300」程式撰寫企畫案以利向台積電公司接洽獲取訂單,須繼續租借雲端計算機及調配人力協助進行撰寫,原告均深信不疑,並於同年0月間至10月間陸續提供被告經費及調派人力進行支援。其後,被告再度謊稱已獲台積電公司之允諾及授權並進行「HM300」主程式之運行測試;惟前開所述與台積電公司之協議、允諾及授權均不存在,僅係被告編纂之謊言,且被告訊息中「老大」即指原告,益彰原告因被告實施詐術已陷於錯誤之狀況。
(3)兩造LINE對話紀錄:109年5月12日:「被告:老大,台積研
新找吳(指吳顯揚)」、「原告:你幾點會進公司?」、「被告:今天會晚點,在討論程式…進去3C都是收掉管制的」;同年7月6日:「原告:對了,明天晚上和吳吃飯,我帶個見面禮?送什麼?」、「被告:不用啊/他與常人不同」;同年7月7日:「被告:吳還在永康/我們不趕他時間/而且我狀況也不好」、「原告:嗯,那麼等一下,再看看」;以上係被告佯稱109年5月12日前往台積電公司與吳顯揚討論「HM300程式,並與原告預定於同年7月7日與吳顯揚會面商談;嗣被告於該日再佯稱吳顯揚在永康出差無法如期出席會議,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等藉口取消該次會面。細觀前開對話脈絡可知原告對被告
所稱均深信不疑,無論係109年5月12日會議確實存在,或吳顯揚臨時取消商談等事,顯見原告有持續將資金挹注於被告虛假之「HM300」程式開發案。
(4)「鍀鑫恩嘉」群組:109年10月24日:「被告:台積18/應用離子機/28號歲修/29號後就可進廠安裝」;同年11月26日:「被告:開發案金額已告知吳總/他人昨天在台中也有回報」;同年12月1日「被告:HM300/台積長官、RD及法務/下午開會討論/進度有消息告知各位」;「最美的事務長啊」群組同年11月24日:「被告:星期五看原始碼,星期四下午暫定等台積確認時間隨時會回報」;以上係被告假稱已取得台積電公司向原告採購鉬板與相關機組之訂單,並已獲吳顯揚支持,且轉向名為恩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嘉公司)訂製相關材料與零組件;惟台積電公司不曾向原告下訂單,被告此舉除欲向原告彰顯渠已成功獲取台積電公司之訂單外,並意圖詐取來自恩嘉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材料與零組件(所供應之物件由被告取走後,即不知下落)。
(5)綜前所舉,被告前揭所提供訊息,包括匯報其與台積電公 司吳顯揚及相關工作人員進行會議,並有傳送相關資料,以及台積電公司已針對原告所提供之程式代碼進行審核,甚至有合作意願、簽署測試意向書等,皆為子虛烏有之假訊息;被告根本無能力撰寫「HM300」相關程式,亦無法提出租借雲端運算系統之收據供原告公司報銷,渠所謂增聘協助撰寫程式之工作人員,未曾出現於原告公司或相關場合,甚至連給原告一則訊息或一通電話都沒有;此外,原告所接洽之諸多開發案對接公司,如台積電公司、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中芯公司及頌欣公司等,上開對接公司或其從屬人員均未曾與原告聯絡,且為因應上開開發案所購置之器材與器具,亦幾乎沒有出現於原告公司,僅有向恩嘉公司訂購之鉬板與相關機組20組經原告公司簽收,被告卻以提供台積電公司進行測試為由取走,隨即下落不明;據此,被告所佯稱諸多開發案均係為求詐取原告財物所虛構,被告所言之撰寫程式、洽談協議、出資合作均
非真實。
(三)如前所述,被告學歷僅為私立中華大學肄業,竟向原告稱其為國立清華大學資管系畢業,擁有相當深厚之半導體產業相關技術及豐沛之人脈,且與時任台積電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吳顯揚熟稔,並佯稱即將取得來自授權予台積電公司使用有關電子束專利權技術之授權金6,000萬元,並願藉上開資金與原告公司共同投資合作開發台積電等公司所急需之高階設備與器材,以期共同自台積電等公司獲取龐大之商業利益,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訊息致原告陷入錯誤信以為真,進而要求原告聘請被告為原告公司技術顧問,藉此詐取簽約金60萬元及月薪5萬元之工作機會,爾後更以對接台積電公司、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中芯公司、頌欣公司及恩嘉科技公司等之名義,虛構諸多之開發案,不斷向原告公司詐取相關交際、研發費用,被告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蒙受重大之財物損失。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應屬有據。茲將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及明細
臚列如下:
1、技術顧問簽約金計60萬元。
2、因被告所虛構諸多開發案所給付被告或支出之研發以及交際費用計4,390,720元:台積電公司「HM300」程式開發案計2,263,350元、台積電公司12吋光阻機開發案計207,675元、台灣應用材料公司離子設備開發案計150,147元(被告編列應收帳款530,000元屬子虛烏有,故不予扣除)、中芯公司開發案計67,000元及人民幣2,000元(以台灣銀行本日之現金匯率計算為8,940元)、廠內設備開發案計510,644元、頌欣公司OLED光面板開發案計71,600元及廠內耗材1,111,364元,合計共4,390,720元(計算式:2,263,350元+207,675元+150,147元+67,000元+8,940元+510,644元+71,600元+1,111,364元=4,390,720元)。
3、被告以原告名義向恩嘉公司訂製鉬板與相關機組費用計100萬元:此筆費用原始價格為4,887,750元,惟恩嘉公司實際僅出貨20組成品予原告公司簽收,後為被告攜往不明處所,偽稱係提供予台積電公司進行測試,此後即告下落不明;經原告與恩嘉公司協商,恩嘉公司見原告亦為受害人,雙方同意以100萬元核銷,故此部分
求償金額為100萬元。
4、原告溢付被告之薪資計442,000元:學歷與工作經歷,為企業招募人才時,評估求職者是否符合特定職務需求與核定薪資之重要判斷依據。被告謊稱其為國立清華大學畢業並擁有相當深厚之半導體產業相關技術及豐沛之人脈,原告故而給予核薪月薪5萬元,惟被告實則僅為私立中華大學肄業,亦不見渠有何專業之技術(未擁有任何執照)或資深之工作經驗;且其任職期間不僅經常遲到早退,亦常常請假不來上班,幾乎每月僅上班十餘日而已;按勞動部所公布109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溢付被告超過其應得薪資26,000元,又被告自108年10月8日起任職,而於110年3月2日離職,期間共17個月,故被告以不實之學經歷使原告溢付被告超過其應得薪資計442,000元(計算式:26,000元×17月=442,000元)。
5、以上合計為6,432,720元(計算式:60萬元+4,390,720元+100萬元+442,000元=6,432,720元)。
(四)本件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經恩嘉公司負責人薛丞孝告知相關台積電研發部門之職員,無人認識被告,亦不曾與原告有任何接觸,再立即與張錦文聯絡,確認被告所引導之合夥案為騙局,原告始覺受騙,當日即商請律師於台灣新竹地檢署代為提出刑事告訴(116年他字第1675號、112年偵字第2698號);又本件告訴係於112年5月26日提出,自不能認已罹時效,且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 1、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係因原告受被告虛偽訊息之欺瞞方與其訂約而受害,進而讓被告假借各種不實資訊,使原告付出巨額開發基金,蒙受重大損失;又被告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院詢問是否認識吳顯揚時,說話吞吞吐吐、含混躲閃,於法院一再問責下,方始坦承根本不認識吳顯揚,並含糊推說其係與台積電公司某陳姓工程師接洽所有業務,為台積電公司撰寫電腦程式、解決程式中的BUG,完成後可為原告獲取2,000萬元利益;法院當庭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相關人、時、事、地之說明,惟被告迄今仍未提供相關證據,足見被告先前詐欺原告為真。又被告既坦承從未與吳顯揚接觸過,則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8月31日,分別以開會贈送高級咖啡、受吳顯揚委託代購「鬼面」名錶等名義,向原告請領2萬元、3萬元,以及告證八「給付予被告或支出之研發及交際費用明細」中被告支領之諸多交際費用,明
顯有以詐欺手段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此外,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中稱「吳顯揚要求HM300改機報價…」等語,顯非事實,被告以此向原告報銷鉅額之租借雲端計算機費用及程式開發助理人事費用,亦屬以詐欺手段獲取不當利益之行為。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謂之「當事人」,當然包含原告及被告兩造;原告既已於告證四中提出有被告親自簽名之會議紀錄兩則,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並提出如告證五、六、七之LINE對話
記錄,加諸被告當庭坦承未與
本案關鍵人物吳顯揚接觸過,此均得以
佐證原告所言皆為事實,實已盡舉證之責;反觀被告對於法院
諭知應呈報事項(即與台積電公司及對其他對接公司之詳細洽商過程)迄今均未提呈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言非虛;此外,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往來廠商投資意向書、往來契約書、交易憑證、支出憑證、
營業稅統一發票繳納稅款稅單、發放收取憑證茲以證明受損金額之正確性。惟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並未管束被告對其所獨自主導之開發案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又前述開發案均係被告憑空編造,原告自無法提供交易憑證及營業稅統一發票繳納稅款稅單;且原告確已將如告證八內容所示之費用交付被告簽認核實,此亦有110年1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5.公司已交給盧SIR開發費用明細…明細包含:台積電、台灣應用材料、中芯、廠內設備開發、場內耗材」,依此
可證被告當時對原告所臚列之開發費用明細並無
異議。
3、被告以告證五辯稱其積極為原告進行各種業務媒合及生意引薦,惟被告既當庭坦承未與吳顯揚接觸,說明被告於告證五所言之種種業務媒合均係憑空自行捏造;而被告另指告證四會議紀錄第9點,原告要求被告盡量交接原告處理一事,藉以說明原告對半導體產業相當熟稔,惟原告公司性質本為精密模具製造業,對於半導體科技產業完全外行,且觀告證四會議紀錄第8點,清楚記載「爾後半導體相關事情彭與憲一起參與,彭要學習、了解」,無疑突顯原告絕非熟稔半導體產業知識者。依此,原告亦未給予被告任何相關半導體開發業務之工作指示,僅為被動採納被告之建議、請求,而配合給付相關之業務開發及交際應酬費用。
4、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末尾已有敘明「…至於實際受損之總金額,原告尚在統計整理,待原告統計完畢後,再行陳報
鈞院。」,顯見原告自始即係就損害賠償為全部請求,並無被告所稱
一部請求情事,足見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僅係依最初所陳,待統計完畢後所為請求金額之擴張確認,是原告嗣後雖有擴張,尚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仍屬同一,自無被告所辯該嗣後擴張部分已有罹於
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起訴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包含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負
舉證責任,舉凡原告就任一要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無侵權責任可言,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原告係以60萬元簽約金,委託被告協助原告本業加工製作及半導體、耗材、光組機等各項業務推動及開發製作。次查,告證五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積極為原告進行各種業務媒合及生意引薦,幾乎大小事均向原告匯報,並徵得其同意。再者,系爭契約書並未要求被告必須確實為原告帶來成功之生意或一定之利益,則縱被告確如原告所指情形,然被告並無任何虛偽隱匿情事,亦未傳達錯誤訊息,使原告有財產上損失,要
難謂有詐欺之情。此外,原告於業界已有二十餘年,對產業相關知識應相當熟稔,若被告確有以詐術欺瞞原告,原告不可能不知,亦不可能持續與被告合作長達數年。復觀告證四,明確記載
「9.憲爾後外面事務盡量交接老闆處理,憲盡量留現場。」可知原告對被告所進行之各項業務均相當了解並有一定涉獵程度;綜上,被告在任職於原告期間,其所言所行均依系爭契約書內容及原告指示為之,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欠缺,被告自無侵權責任可言。(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列共6,432,720元,均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茲就附表內各項目內容答辯如下:
1、項目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以起訴狀
所載方式為詐欺行為,使其信以為真並與被告簽立技術顧問聘僱合約
云云,然據告證五、六之LINE對話紀錄,均無被告向原告表明詐欺說法之紀錄,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原告既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自不得謂項目一之技術簽約金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此外,被告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確有積極協助原告進行業務推動,被告每日向原告匯報工作內容、來去行蹤,堪認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且該聘任技術顧問給予額外60萬元乙事,性質上為「工作激勵獎金」,係因被告月領薪資微薄,故由原告額外給予之,乃係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書正當合法取得,難謂係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對原告造成之損害。2、項目二:在業多年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業務發展、重大投資事件,勢必從人脈關係、投資計畫及投資風險等多方面進行查證、評估,以盡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避免公司陷入極大風險、損失;經查原告在業界30餘年,縱橫商場,有遠勝於被告之學歷、經歷,且被告亦非原告高階主管,僅係月領薪資的勞工,並非決策階層,則依一般智識經驗,是否與原告具備相同背景條件之人均會如同原告一般,聽信任一員工之說詞,毫不就相關投資資訊、成本加以評估,率爾為投資決策,並非無研求餘地。是以,尚
難認原告因原告負責人決策投資失敗而受有之損失,與被告表示其擁有半導體產業技術及人脈而可為原告與台積電公司牽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90,720元,為無理由。此外,告證八之開支明細模糊不堪,難以辨識,被告難以確認4,390,720元之計算基礎為何,更無法確認各該金額之支出目的,且原告並未提出下列項目:「往來廠商之投資意向書、投資計畫書、廠區
認證之工程技術準則、往來契約書、交易憑證、支出憑證、營業稅統一發票繳納稅款稅單、發放及收取憑證等」,實難認定原告所列金額是否與本案有相關聯而為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
3、項目三:經查,被告與恩嘉公司負責人薛承孝聯繫時均透過包含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鍀鑫恩嘉」,原告對於所有過程均知之甚詳,原告復未說明被告對之為何種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相關採購之計畫與執行,皆由原告為最終決策,被告無法參與決策,則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決策有誤,而與恩嘉公司產生履約糾紛,與被告毫無干係,原告逕以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賠償100萬元係其與恩嘉公司雙方同意之核銷金額,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說明該筆金額之計算基礎,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4、項目四:經查,被告於108年10月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受僱於原告,期間不分日夜向原告匯報工作進度、完成原告所指示之工作,此均有告證十勞保投保紀錄、告證五、六、七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勞務給付,縱使被告並未成功磋合原告與台積電公司之業務合作,而未達成原告希望之結果,然依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619號
裁判意旨,原告仍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原告稱被告不符原告徵才之條件、出勤狀況不佳云云,顯非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之理由,亦無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三)末查,告證九世興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顯示,恩嘉公司因被告於恩嘉公司備完貨後即避不見面致恩嘉公司遲未取得貨款,遂於110年3月17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行文。由此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3月17日知悉被告行蹤不明,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對原告公司業務運行、投資決策存在關鍵地位,則在被告無法聯繫且下落不明時,原告即應發覺有異,而認有受騙之情,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在110年3月17日前即起算。況原告於民事準備(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其於110年5月26日經訴外人薛丞孝告知始覺受騙,方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係於110年5月26日聽訴外人張錦文告知始覺受騙,又在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口係聽聞訴外人薛丞孝始知受騙,前後說法多次不一,顯難採信。是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起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8日成立
僱傭關係,於同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於次日匯款60萬元簽約金至被告戶頭;被告應遵守員工之忠誠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惟被告卻於原告公司會議上彙報造假之工作內容
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109年10月26日、110年1月2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至10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亦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我沒有與吳顯揚直接聯絡」(見本院卷第68頁),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又被告任職期間偽造諸多開發案,原告誤信其存在而給付被告相關研發支出及交際費用,被告依此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6,432,720元,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一)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2、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知悉受損害時點為110年5月26日,並立即商請律師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惟觀恩嘉公司委託世興法律事務所於同年3月17日之函文內容,明確告知原告恩嘉公司備完貨後,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即被告以多種理由推辭,避不見面。並請原告公司盡快清償因此專案所支出相關貨款費用,否則將依法訴究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復觀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加退保記錄所載被告退保時點為同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195頁),且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因為我在三月之前,被告就沒有來離職,也沒有辦理交接,我一直聯絡不到他,我就驚覺我被騙了,就把被告退保」(見本院卷第61頁);則衡諸社會通念,原告既因聯絡不到被告而將其退保,嗣後得知被告尚有欠款未繳且可能引起法律糾紛,尚難認原告此時無法覺察其已受騙一事,且原告言詞前後翻覆,先於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稱係經薛丞孝告知始覺受騙,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打電話給頌欣公司的老闆張錦文,張錦文說被告跟很多人有很多糾紛,叫我不要被他騙,我才覺得我被騙了」(見本院卷第62頁);再於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元里公司負責人薛丞孝致電告知其被騙(見本院卷第238頁);末於民事準備(三)狀中稱係先經薛丞孝告知,後致電詢問張錦文(見本院卷第312頁);設若原告主張為真,何以原告未於一開始即告知其係經薛丞孝、張錦文於同日先後告知?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始知悉其受損害,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應推定其知悉時點為110年3月17日;惟原告遲於112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6,432,720元,有無理由?
1、附表項目一計60萬元之請求:
(1)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
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舉證
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
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
第4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致原告
陷於錯誤始簽訂等情,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被告前述之不實表
示,並未舉證證明之,又縱被告承認其未認識吳顯揚,亦不能證明被告曾以其虛偽之學歷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且觀系爭契約書內文,除未記載被告須有一定程度之學、經歷,亦無以附加條款要求被告應熟稔吳顯揚或必須確實為原告帶來絕對成功的商務合作或一定之商務利益,則系爭60萬元僅係本件僱傭契約之簽約金,兩造並無就被告應達成某些條件始能領取系爭60萬元之約定或限制;本件兩造既已簽約,且觀原告所提之員工出勤卡(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1頁),被告確有定期打卡上下班,亦有以LINE每日向原告彙報工作內容、來去行蹤,堪認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則被告自有領取系爭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明被告有為前述不實表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被告就項目一計60萬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2、附表項目二計4,390,720元之請求:
原告既主張被告領有告證八所示,關於與台積電、台灣應用材料、中芯等公司洽談合作資金及依被告要求調配人力撰寫程式、進行研發之開支明細,為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告證八支出明細影本內各項目所列費用均僅載明日期及名稱,未提供計算方式,亦未提供是否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明細或收據;原告固主張依110年1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5.公司已交給盧SIR開發費用明細…明細包含:台積電、台灣應用材料、中芯、廠內設備開發、廠內耗材」,且被告有親筆簽名,依此可證被告當時對原告所臚列之開發費用明細並無異議云云;惟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會議所載明細與告證八所列明細相同;又縱本件被告不認識吳顯揚且其於會議紀錄彙報有關台積電公司相關合約之訊息均為假,亦非當然認定被告彙報有關台灣應用材料、中芯等其餘公司洽談合作資金及要求調配人力撰寫程式、進行研發之開支明細均為造假;倘原告欲主張如「因被告有編列應收帳款530,000元為子虛烏有,故不予扣除」等情,原告應就此部分舉證,否則尚難認被告不認識吳顯揚一事與被告偽造其餘公司洽談合作資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綜上,項目二中僅109年10月26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有轉帳32,840元予被告之交易截圖能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因台積電公司一事受被告欺騙之32,84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與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第6點所為虛偽陳述「再買二天計算機,算HM300因為要報價需計算(16,420*2=32,840)」相同。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84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附表項目三計100萬元之請求:
原告既主張恩嘉公司出貨20組成品並經原告公司簽收,經被告偽稱係提供予台積電公司測試即被攜往不明場所,為被告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自始未提出被告有進入原告公司並攜走20組成品之證據,如原告公司內部攝影畫面等,僅以訴狀文字說明,未能提出其餘證明被告確有取走成品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被告就項目三計100萬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4、附表項目四計442,000元之請求:
(1)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另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之
受僱人,除另有約定者外,僅負為僱用人提供
一定勞務之給付義務;就僱用人而言,則於受僱人依約提供
一定勞務之給付即負有給與薪資之義務,縱受僱人提供之勞
務不生預期結果,亦不能解免雇用人之給付薪資義務,即除
別有約定外,勞務提供為受僱人直接、唯一之債務本旨(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2) 經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書係被告以不實學、經歷詐欺
,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訂等情,業如前述,則本件之僱傭契
約應屬兩造合意;又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書規定提供勞務給付,縱使其並未成功磋合原告與台積電公司之業務合作,而未達成原告希望之結果,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稱被告不符原告徵才之條件、出勤狀況不佳云云,顯非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薪資之理由,則其主張被告就項目四計442,000元有不當得利,即難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4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
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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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被告所虛構諸多開發案所給付被告或支出之研發以及交際費用:包括台積電公司HM300程式開發案、台積電公司12吋光阻機開發案、台灣應用材料公司離子設備開發案、中芯公司開發案、廠內設備開發案、頌欣公司OLED光面板開發案、廠內耗材等。 |
| | 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恩嘉公司訂製鉬板及相關機組費用,原告與恩嘉公司同意核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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