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凱駿
被 告 牟得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借據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6、18頁)。從而,被告等3人之主營業所及
住所雖均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震撼美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莊凱駿及訴外人鄒品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由被告震撼公司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3,000,000元,而被告莊凱駿、訴外人鄒品妍則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分別約定借款
期間為6年及7年(借據第2條),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皆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計息方式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0.575%計為年利率1.67%,
嗣後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4條)。此外,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均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借據第7條)。而
渠等3人與原告簽訂前開借據2紙後,
復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延長借款期限,並將契約連帶保證人自訴外人鄒品妍變更為被告牟得真,及約定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期間減免0.235%之利率(變更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4條)。又因本件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被告震撼公司應依約攤還本金,如逾期未繳,原告無須事先催告即得主張被告震撼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借據第10條)。
詎被告震撼公司自111年4月26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效,
迄今未蒙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約定條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變更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催收紀錄、雙掛號郵件暨回執、被告震撼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震撼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震撼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震撼公司依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約定,有按期返還原告借款及繳付利息之義務,而被告莊凱駿、牟得真依相同契約約定,則為被告震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23、25頁),又被告震撼公司因未能依約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債務,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莊凱駿、牟得真自應就上開被告震撼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等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 按年息0.86%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0.086%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0.167%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34%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
| |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0.86%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0.086%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0.167%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34%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
| |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0.86%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0.086%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0.167%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34%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
| |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0.86%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按年息0.086%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1段利率之10%);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0.167%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34%計算之違約金(即左開第2段利率之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