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謝鳳櫻
謝鳳珠
共 同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謝龍浩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謝秋燕
謝文銓
謝正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欄應增加「何曜任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