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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凱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亮賢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新睿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新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呂紹瑋  
            黃旻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訂購Teamcenter 及Solid Edge 套裝軟體等產品(下合稱系爭軟體),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880,000元(未稅),含稅總金額1,974,000元。經原告將系爭軟體在被告處安裝完成及完成系統導入、建置,並逐項與被告人員測試、對其展示並確認軟體功能無欠缺,經被告副處長黃旻熙於112年2月22日驗收合格後,始經其於該日,在驗收文件即原證2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原告已依雙方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統導入、建置並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及功能之系爭軟體予被告,被告除於111年12月22日支付訂金即30%價金(含稅)592,200元予原告外,就應付之貨款尾款1,381,800元(含稅),却拒不給付予原告,屢經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上開未付之價金。
㈡、原告否認在被告處所安裝及建置、導入完成之系爭軟體,有欠缺被告所稱之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及無法匯入被告之全數資料功能之瑕疵,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該軟體具備有上開之功能,此從原證3原告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於111年10月間,原告人員至被告處向其簡介該軟體時,所提供之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告提交予被告之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單,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原證1系爭軟體採購單,以及原證2出貨單上,均未有上開功能之記載,即可證明,且將被告公司原有資料滙入,亦原證1採購單第6項所載,原告應進行之「系統導入」事項之內容,此從原證1至原證5文件,均無關於「原有資料匯入」之記載即明,自非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應履行之事項,且雙方上開契約係重在系爭軟體所有權之移轉,故係屬單純之買賣契約,非被告所稱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原告為被告安裝、建置之系爭軟體,既無欠缺所約定品質及功用之瑕疵,原告亦已完成該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工作,經被告所驗收通過,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完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何況縱使(假設語氣)系爭軟體有瑕疵,被告亦未先定期催告原告改善瑕疵而未為改善,則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又被告亦無因誤信系爭軟體所具備之功能,致錯誤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情形,則被告以其陷於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向原告表示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被告拒付尾款予原告,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於112年2月間,完成系爭軟體系統導入及建置之後,就被告於操作、使用系爭軟體上所生問題,及原有資料滙入事項,予以協助被告解決,此係原告本於原證5報價單備註第3點,所載交貨後一年內之售後服務及提供被告技術支援服務之事項,非屬施作系爭軟體之導入及建置事宜,被告所提之諸多證據,係刻意將原告於交貨後,一年期間內之技術支援服務內容,混淆為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及驗收事項,顯屬無據。且倘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何以原告能於112年5月底至被告處,對其人員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使用,做教育訓練?又何以被告於111年7月間,委請律師寄發被證5解除系爭契約之律師函內,均未提到原告未完成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且如系爭軟體未導入及建置完成,又何以會有上開律師函內所指摘之運作瑕疵情況產生?本件實係被告其後已另採購建置其他公司類似軟體,為避免因其內部錯誤評估所致損失擴大,始不斷以各種理由卸責,其所述均非事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契約,係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係屬契約所定原告須進行之系統導入工作之部分內容,原告已自承其未進行被告原有資料之全數滙入,且依被告提出之諸多事證,可知原告遲未依約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故原告未完成承攬之工作,被告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款。被告副處長黃旻熙於原證2出貨單簽名,僅係形式上簽收系爭軟體,該出貨單並非驗收文件,絕非原告所稱其已代表被告,就原告所安裝導入及建置完成之系爭軟體,其品質及功能予以驗收完成且合格。於系爭軟體之相關契約文件上,固未明文記載該軟體,應具有「符合業界一般標準之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及被告原有資料均能全數滙入」之功能,然該等功能係原告人員於111年10月間至被告處,就系爭軟體向被告做產品說明時,被告人員當場提出需具備之功能,並為原告人員當時所承諾及表示該軟體所具有之功能,然原告已自承系爭軟體不具有上開3項功能,另該軟體亦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ks圖檔接口等,顯然已具有重大之瑕疵。是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完成系爭軟體導入及建置,及改善該軟體應具有之上開3項功能及瑕疵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及改善,則被告進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第494條等規定,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㈡、縱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未合法有效,然被告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有先向被告表明,其需求之軟體,必須「具備符合業界一般標準的權限設定功能」、能使用「浮動帳號」,並「讓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則系爭軟體是否符合上開需求,屬系爭契約核心內容之一,為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而原告當時係向被告表示,系爭軟體符合被告上開之需求,致被告誤認系爭軟體具備上開之功能,而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自應視為被告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致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合法向原告撤銷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而失效,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含系統導入建置費,約定含稅總金額1,97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給付訂金592,200元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由其業務人員曾慶琳出具原證2之出貨單予被告,被告之副處長即證人黃旻熙,並有在該出貨單上面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7月10日,以被證5(112)銘訪字第071001號函,代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7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
㈤、被告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向原告為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㈥、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18日,以被證18(112)銘訪字第121801號函,代為向原告再行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5-288頁)。
㈦、被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7日,以被證19(112)銘訪字第122701號函,代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
㈧、被告不爭執於原證1採購單、原證2出貨單、原證3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單文件上,均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及「須將被告原有資料全數匯入」之文字記載。
㈨、原告不爭執系爭軟體,不具有被告上開項所主張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及將被告原有資料,均能全數匯入之功能(見卷一第196頁、21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契約究屬單純買賣契約,抑或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㈡、兩造之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具備被告所指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之功能?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是否屬系爭契約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工作,且系爭軟體具有欠缺所約定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全數匯入」之功能,及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ks圖檔接口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及修補瑕疵而未為之,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㈣、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究屬單純買賣契約,抑或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外,尚約定原告應完成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導入建置,此觀原證1採購單內(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有金額256,000元之項目6「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導入建置費(共20天)」即明。且因系爭軟體為企業軟體,必須經過建置及導入始能投入企業使用,非如Windows、Office等個人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購買後自行安裝即能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與購買Windows、Office等僅著重於軟體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不同,尚約定原告應完成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建置及導入,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除重在系爭軟體所有權移轉外,亦著重於該軟體之系統建置及導入之完成。準此,認系爭契約應具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性質,而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云云,尚不可採。
㈡、兩造之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應具備被告所指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夠全數匯入」之功能?就被告原有資料之滙入,是否屬系爭契約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本件被告不爭執於原證1採購單、原證2出貨單、原證3原告就系爭軟體之官網產品介紹資料、原證4系爭軟體介紹簡報資料、原證5系爭軟體報價單文件上,均無其所主張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及「須將被告原有資料全數匯入」之文字記載,主張此部分,係111年10月間原告人員至被告處,進行系爭軟體之簡報會議時,經被告當場提出該等功能之需求時,為原告所承諾,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就「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部分,被告所舉之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資訊單位副處長,為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軟體採購,並與原告人員接洽之黃旻熙,固於113年4月30日到庭,證稱於111年10月間,原告之業務人員曾慶琳、業務主任鄭柏瑋到被告處,就系爭軟體作產品介紹時,伊有要求要有浮動帳號等功能之需求,伊公司呂處長有要求要有權限設功能之需求,當時原告到場人員,有承諾會有該等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證人即於111年10月間,偕同其公司業務曾慶琳,到被告處作系爭軟體產品介紹之原告業務主任鄭柏瑋,則於113年5月28日到庭證稱:當初被告並沒有要求浮動帳號及權限設定功能,一開始被告之人員即證人黃旻熙及其呂處長,均知系爭軟體沒有浮動帳號功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即否認證人黃旻熙上開所稱,於產品介紹時,被告有要求具有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功能時,原告人員有承諾會具有該等功能之情形,則證人黃旻熙上開之證述,是否屬實,已生疑義。又被告另以:依被證12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起案會議紀錄第8點,已載明「新睿(即被告)提出是否可以權限來瀏覽屬性」、被證34證人黃旻熙(即Andy Huang )與原告當時之系統導入顧問人員何政宏(即CADEX Jack Ho),於2023年6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第493-495頁),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軟體須具有權限設定功能,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證12之會議,係於兩造進行111年10月間之產品介紹,原告為被告進行如原證4所示資料之產品簡報,及其後提交原證5報價單予被告,暨被告其後於111年12月1日提出原證1採購單予原告,兩造於該日成立採購契約之後,始進行之會議,而上開原證1、4、5資料內,就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及規格,既已加以詳細載明,倘於兩造於111年10月間進行產品介紹時,被告已向原告提出有關權限管理及浮動帳號此二項功能之需求,而原告又已當場承諾,此二項功能既屬被告所重視且為重要之功能,何以於原告後所提交予被告之原證5報價單,其內未記載該二項功能時,被告均未加以質疑而要求原告補行列入,反而其後却悉依原證5報價單所載之功能、規格、項目等內容,向原告提出原證1採購單?即與常情有違。且依被證12上開會議紀錄第8點之文字記載,亦可知係被告於訂約後,嗣後始提出、詢問有關權限設定之需求,原告亦未予以承諾,及表示該項需求、功能,原即包括在兩造所訂契約,即原證5採購單所示系爭軟體之內。而被證34之LINE對話,證人黃旻熙係表示:權限設定的畫面有了嗎?我老闆在要了,原告之何政宏則回應稱:您是只要您設定的畫面嗎?我可以展示給您看,但是設定的部分,再和原廠討論如何符合貴司的需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則依二人間上開對話內容,亦無法當然回溯,而反推認得出兩造間於訂約時,已有系爭軟體需具備權限設定功能之約定存在。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於簽約時,已約定系爭軟體須具有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功能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難以憑採,原告主張雙方就系爭軟體,並未約定須具有系爭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功能等語,應堪以採認為實在。
3、就被告主張系爭軟體,應具有能將其原有資料,全部匯入之功能部分,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述之相關契約文件資料內,均無原有資料需匯入之記載可證。惟查:
⑴、觀以原證1採購單,其中第6項已載明:Teamcenter Rapid Start系統導入建置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即原告亦須負責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且因系爭軟體為企業軟體,必須經過建置及導入始能投入企業使用,非如Windows、Office等個人使用之電腦軟體,只要購買後自行安裝即能使用,已如前述,而軟體安裝僅為系統建置之一環,軟體安裝前須經過規劃、設計,與被告人員討論被告需求後,始加以配置安裝,此由原證6原告人員曾慶琳(Erin)與證人黃旻熙間之電子郵件,均有提到「規劃」,及被證28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可為證明。且原告就系爭軟體安裝後,尚須與被告人員討論被告之需求,嗣加以進行設定、配置、測試、調整等過程,此從被證28原告業務人員曾慶琳(Erin),先後於112年1月13日、2月14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提到有關:先安裝軟體,剩下之配置年後再處理,及想向被告說明目前之進度及討論配置之需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8-479頁)可佐。準此,可知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建置工作,係如上開所述之一系列流程,非單指軟體「安裝」該步驟,且原告需先與被告討論其需求而加以配置,非如原告所稱僅需以預配置方式交付即可。至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工作,則係為將舊系統汰換為新系統以供使用,即係將被告在舊系統之原有資料,匯入系爭軟體新系統環境內,以便加以實際運作之過程。且依原證4系爭軟體之產品簡報資料內,其中於「CAD整合」-CAD整合配置部分,業已記載包括「資料匯入」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被告辯稱原證1採購單第6項所指之系統導入,係包括將被告之舊有資料滙入乙節,即非無憑,否則,倘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工作,無需進行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則被告顯然即無法驗證及確認系爭軟體之系統是否已經導入。
⑵、又查,於被證13編號23原告之何政宏與被告當時種子人員謝明錡(Wi Gigi)間,於112年2月2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已表示:現在之設計都是建議逐筆資料確認後再匯入,【至於批次匯入的部分】,有這樣的功能,但是以XML,建議先依照昨天之計畫,規則確認後,逐筆上傳也都沒問題,再來批次上傳】(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被證13編號27上開二人間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提到:【…至於TC批量遷移工具,無法存取SW檔案,我會聯繫IPGUARD廠商】(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已提到具有「批次滙入原有資料」此功能,及「批量遷移工具」此等以批次方式滙入原有資料之相關內容。又於被證23原告之何政宏與證人黃旻熙及被告呂處長間,於112年3月2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表示:…首先會需要在ROSA(即被告人員李若醇,係接任謝明錡之工作)的電腦安裝client端的軟件,再接續匯入inventor(按係一種繪圖軟體)資料,取得料號;剛黃副處(指黃旻熙)確認ROSA的電腦無法安裝CAD,因為滙入資料需要CAD軟體…(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告之何政宏亦提到被告公司資料滙入事宜。另參照被證29何政宏與證人黃旻熙於112年3月10日之LINEE對話紀錄,何政宏表示:「 表單直接抓取CAD資料,我會需要新睿的圖檔在我的開發環境測試,小型組立件就好,我有跟Gigi討論,她說需要您的同意,才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即何政宏請被告公司副處長黃旻熙提供公司檔案,以供其進行資料匯入之測試。再者,於被證30何政宏於112年3月14日,對被告以line表示:「…問題二:下拉選單在【TC遷移工具】無法正常顯示.但Inventor的TC接口正常.以上問題在我的幾乎雷同新睿的環境,都是正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於被證35何政宏與黃旻熙於112年6月13日之Line對話,何政宏亦表示:不好意思,之前試倒資料,現在可以回到乾淨的狀態;如您有空,再請協助將server回到最近一檢查點,明日要把所有資料遷入給ROSA驗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亦提到「遷移工具」及「試倒資料」、「所有資料遷入」等有關全部資料匯入事項及功能之事宜。則倘就被告原有全部資料(包括CAD檔及非CAD檔)之滙入系爭軟體新系統,非屬原告需施作之項目,何以兩造人員會一再就資料滙入事宜加以討論,且原告之何政宏,亦對被告人員表示軟體有批次滙入功能,及提到批次上傳資料之情形。
⑶、另查,證人黃旻熙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因為這個軟體(指系爭軟體)初始的時候是完全沒有內容,系統裡面是空的,並不適合我們公司的環境使用,我們必須請原告公司幫我們建置及設定成我們公司的合適環境來使用,包含現有資料必須協助我們放到系統裡面…,因為我們原先是用EXCEL來管理我們的文件,我們認為這樣的管理方式太雜亂、耗時,所以我們就導入PDM系統即TCRS(即系爭軟體)文件管理系統,來協助我們管理這些文件,所以我們會請原告公司幫我們將現有文件放到我們買的系爭系統裡面,我們才有辦法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證人黃旻熙亦明確證稱,必須將被告公司原有資料匯入後,被告始得以使用原告所新建置之系爭軟體系統。從而,依上開之認定及證人黃旻熙之證述,被告辯稱就系爭軟體之設計及規劃,兩造係約定該軟體,須具有將被告原有之包括CAD圖檔及非CAD圖檔全部資料,均能滙入之此一功能,及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新系統,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採購單第6項,所載系統導入事項之一部分工作之主張,已非無憑。
4、原告固以:原證16何政宏傳予謝明錡之line,提到:「Teamcenter 是管理CAD,主要匯入方式都是以CAD圖檔,可以使用Rich Client界面一筆一筆匯入,如要批次大量自動匯入CAD以外的檔案,需要額外開發。」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據以主張被告已明知原有資料匯入,非系爭契約之工作,且否認系爭軟體應具有滙入原有資料之功能。惟查,就被告公司之原有資料,係包括有CAD圖檔及非CAD圖檔(即None-CAD)之情,為原告所未加以爭執,堪信為實在。而觀以原告之何政宏於上開原證16之line,僅係表示就被告原有「CAD檔以外」之檔案,如要批次匯入該等檔案資料,需另外開發程式,非指就CAD檔之原有資料,要匯入所建置之系爭軟體該新系統時,需要額外開發其他之軟體。亦即何政宏亦表示系爭軟體,已具有滙入被告原有CAD檔之功能,不需再額外開發不同之軟體,且原告之導入顧問何政宏,其後亦向被告人員表示有方法可解決非CAD檔滙入之問題,毋需額外開發其他軟體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6何政宏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人員李若醇(WI ROSA,其係接替謝明錡之工作),表示:「…2.None-CAD的部分:只有PDF或是無檔案,因為TC是管CAD圖檔,要把PDF或是其他檔案格式,當作CAD來管,需要找變通作法。目前嘗試滙入空白圖檔,先指定料號並取得,後續人工崁入夾檔。」等情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8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云云,即難以憑採。
5、至原告另主張:此資料滙入事項,僅係原告售後服務之範疇,非系爭契約所定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之一部分,並舉證人鄭柏瑋之證述為憑。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鄭柏瑋固到庭證稱:「(問:有關系統導入與資料匯入,兩者是否為相同的工作項目?以及它們在報價單的記載及金額上,是否會有所不同?)系統導入與資料匯入是不相同的工作,在報價單的記載與金額上也會有不同,資料匯入的需要金額會比較高,系統導入指的是將系統安裝及人員設定配置完成後,屬於系統導入,資料匯入是指將現有想要匯入到此系統內的檔案,此做法為資料匯入,因資料匯入系統有差別,所以需要客製化,金額會比較高。」、「(問:依您的說法,在你們業界,如果工作需求項目有包含資料匯入,是否應該會在採購單或報價單上詳細記載將匯入的資料類別與項目等資訊?)如果有要求要資料匯入,會請客戶提供他們的檔案以及相關資料給我方評估,並標示說需完成此項作業才可驗收。」、「(問:被告公司在簽約當時,是否有提供相關他們要要求匯入的資料?)被告當時並無提供,因為TCRS是配置好的軟體,所以後續客戶有要求要多匯入資料,屬於售後服務範圍內,我們協助他們完成。」、「(問:你稱被告後續要求多匯入資料是屬於售後服務,但你方才已經稱匯入資料與系統導入是不同的項目,且前者工程還是比較大,為何此部分是屬於售後服務?)因為我們公司秉照著服務客戶的精神,其實我們都會多給予客戶其他的服務,去解決他們目前遇到的問題,就算是他們採購的項目無法達到,我們會去討論及研究是否可以協助完成,所以這一點對於我們公司來說是售後服務,是多給予客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即證稱原有資料滙入,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統導入及建置之事項,而屬原告依原證5報價單之備註第3點,對被告於售後,所另提供技術支援服務之售後服務範疇。惟查,上開原證5報價單所載售後提供技術支援之售後服務,亦應屬原告依約對被告所負之契約義務,然衡以常情,一般契約之售後服務內容及項目,通常係指賣方或承攬人,就契約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均已依約履行完成,經檢查合格或驗收通過,交付買賣標的或工作物予買方或定作人使用後,於買方或定作人使用買受物或工作物之期間,所產生問題之處理及解決,乃屬契約之附隨或從給付義務,則衡情為處理、解決此部分問題所生之費用,應會較其先前為履行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時,所需之花費為低,始為合理。然依證人鄭柏瑋之證述,此部分滙入資料之所需費用,已較系統導入之事項高出許多,然前者却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或從給付義務,而後者乃係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實不合理。且依證人鄭柏瑋所述,滙入資料所需之花費金額既然甚多,而被告既僅給付原告少部分之價金,則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何以又願意額外無償給予被告此部分之售後服務,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鄭柏瑋所證稱原有資料匯入事宜,非屬契約所定系統導入建置之一部分,而屬售後服務範圍云云,已難遽以採信。況因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原告須負責系爭軟體系統之導入及建置,而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其目的即係在於能讓其原使用舊軟體系統管理之原有資料,能透由系爭軟體新系統之批次滙入、轉檔之功能,改由系爭軟體新系統所管理及運作使用,則倘未將原有資料滙入此新系統,且如系爭軟未具有滙入被告原有全部資料之功能,則被告勢必需就其未滙入之資料,一筆一筆重新建檔後,始能納入系爭新系統而為管理及使用,就此,被告勢必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此應非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及依合約要求,原告須負責導入及建置系爭軟體新系統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資料滙入非合約所定系統導入建置之事項,僅係原告履約完成後,對被告提供之售後服務範疇,且系爭軟體,亦不須具有能將被告之全部原有資料,包括CAD及非CAD檔均匯入之功能云云,應不可採,被告辯稱原有資料匯入,即係合約所定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且系爭軟體應具有將被告全部原有 資料匯入之功能乙節,應堪以成立。
6、依上所述,堪認兩造就系爭軟體,並未約定需具有系爭權限設定及浮動帳號之功能,但需具有能將被告之原有全部資料,均滙入系統之功能,且滙入被告之原有資料至系爭軟體該新系統,亦屬原告依約,所應為被告進行之系統導入工作之一部分乙節,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被告以原告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建置工作,且系爭軟體具有欠缺所約定之系爭「權限設定」、「浮動帳號」、「被告公司原有資料須能全數匯入」之功能,及無法與被告之SolidWorks圖檔接口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及修補瑕疵而未為之,據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主要係以原證2出貨單上,已有被告人員黃旻熙驗收通過之簽名,原證9至原證11、原證13、原證17、被證6、被證27,兩造人員間有關系爭軟體安裝及測試、展示等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安排對被告人員作教育訓練之電子郵件,及被證5被告之律師函內,未提到原告就系統導入建置未完成等證物(見本院卷一第17、169-177、419頁、卷二第181-183頁、卷一第199、475、71-72頁),暨證人鄭柏瑋之證述,以為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
2、經查,依前開所述,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工作,係包括將被告之原有資料均滙入,而原告不爭執其並未將被告之原有全部資料滙入,就此而言,即難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軟體系統之導入工作。
3、又查,原證2於112年2月22日之出貨單上,固有被告人員黃旻熙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於原證1採購單之備註說明1,固記載:貴公司(指原告公司)請務必隨貨附發票、出貨單之相關驗收文件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並據以主張上開出貨單,即屬系爭軟體契約之驗收文件,被告人員即已在其上簽名,即表示已經完工且驗收合格等情。惟查,就系爭軟體之安裝,僅為系爭軟體系統建置及導入之一環,原告於安裝前須經過規劃、設計等,於安裝完成後,尚須進行設定、配置、測試、調整等過程,且就被告原有資料之匯入,係屬系統導入之一部分作業程序,亦如前述。從而,須原告完成上開軟體規劃、安裝及建置、導入工作,並經被告在原告完成之系統內,確認其功能符合契約約定後,始為完成驗收程序。惟查,依原證13原告人員寄予被告之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尚表示其於112年2月22日,係要與被告討論配置之需求及說明目前之進度,核與系統之建置及導入工作已完成,已有所不同,且顯然其間尚有相當之差距,參以證人即代表被告,簽署原證2出貨單之黃旻熙,亦到庭結證表示: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跟我說他們的軟體已經安裝到我們的伺服器,所以要我們先簽收,原告公司的業務小姐跟我接洽表示說,他們這樣比較好跟公司交代,而且是她拿來讓我簽收的。一般來說,這類系統的軟體需要建置的工作,所以需要最後提供工作報告及完工報告來證明他們有做完,結果原告沒有提供該等報告…;我簽完出貨單後原告公司的工作也還沒有完成,原告公司也沒有告訴我說,我簽完出貨單他們就可以來請款,我也跟他們的女生業務說明要有完工報告,她也說會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41頁),是被告辯稱黃旻熙簽立出貨單,僅係表示原告已將系爭軟體安裝到被告公司電腦之伺服器,然當時原告就系導之建置及導入均未完成,亦未進行驗收程序等情,即非無憑。
4、次查,依原證9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1月16日LINE被告之黃旻熙,係表示:伺服器安裝到一個段落,其要向黃旻熙展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惟原告為被告安裝系爭軟體,並非僅需安裝在SERVER端(即伺服器端),就其client端(即用戶端或使用者端)亦需安裝,且安裝軟體完成僅係系統建置及導入之一部分程序,亦如前述;依原證10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1月19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固表示其於當天在被告之種子人員謝明錡GiGi即用戶端(使用者端)之電腦,安裝SW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項次4「Integration for Solidworks」)軟體,且已安裝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然查,除SW接口部分外,尚有Inventor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項次5「Teamcenter Integration for Inventor」)軟體等,亦需要安裝在被告之用戶端,而原告並未證明當時已安裝Inventor接口,故原告於當天,並未將被告用戶端(即使用者端)之系爭軟體均已安裝完成;再者,依原證1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2月15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係表示「TCRSsvr 的 Solid Edge和TC接口已安裝完成,如有時間,再讓您確認一下.」(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查,上開訊息僅係原告之導入顧問何政宏,表示「伺服器端」之「Solid Edge」及其接口(即原證1採購單金額為0元之項目7軟體)已安裝完成,並可對被告之黃旻熙為展示,核與系爭軟體系統之建置及導入均已完成,亦屬有別。是無從依原證9-11之LINE內容,認定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建置及導入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5、又查,依被證13編號2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2月22日LINE予被告之呂處長,係表示:「…因為今天要過去, SERVER部分的安裝大致上已完成,配置也可先看一下是否符合,但是發現client端的Inentor 2022需要更新service pack才可以安裝TC接口, 請問可以升級嗎?」(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及被證13編號25及27,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2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及種子人員謝明錡GiGi,表示:「Gigi的inventor已升級service pack,且TC接口可以成功運行.今日會在SERVER佈署上周所談的配置.我會先用GIGI電腦上黃副處給的組立件,測試上傳.」、「Hi Gigi:已佈署,也在inventor依照配置上傳到TC.TC也可以看到資料.還有需要調整和設定的,我會繼續進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可知原告就被告用戶端(即使用者端)之inventor接口項目(即原證1採購單項次5「Teamcenter Integration for Inventor」,於112年3月2日始安裝,則原告自不可能於同年2月22日,即已在被告電腦之Server端及Client端,均已完成系爭軟體全部之安裝,及就系統已建置及導入完成,並經被告所驗收通過。再者,依被證13編號34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7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提到:準備佈署更新及又佈署失敗(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被證3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14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謝明錡,提及:其已修正布署,請被告人員幫忙確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則原告於112年3月7日、14日,就系爭軟體既仍有安裝、部署失敗,及修正其安裝、部署後,請被告再予以確認之情形,何以其能於112年2月22日,即經建置及導入完成,並經被告所驗收通過?
6、原告固以:於112年2月22日之後,兩造間就系爭軟體之相關LINE及電子郵件內容,均係售後服務之技術支援事宜,與系統之建置、導入工作及已經被告驗收通過無涉云云。惟查,依被證31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3月14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謝明錡,提及:請被告人員幫忙確認,如無問題,可以回到上次快照,其再次布署後,就可以「正式上線」…(見本院卷一第485頁),顯見於112年3月14日當時,原告所進行之事項,係在被告「正式上線」前所為,並非經被告驗收通過及開始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後,所生問題之售後處理事宜;又依被證33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5月25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提到:「有個奇怪的問題是,我為貴公司配置的表單等,client的TC程式和inventor接口,都可正常使用.但是SW接口不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而當時被告人員並未開始上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參原證27所載,原告係安排於112年5月29日作課程教學,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及被證27原告人員於同一日即112年5月25日,亦回覆予被告之呂處長,表示會將上開問題回報給原廠以協助解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可知此係何政宏,於就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SW接口軟體建置時,遇到問題而告知被告,並非被告於開始上線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後,遇到問題向原告反應,原告所為售後服務之處理。再參以被證10原告之鄭柏瑋(Webber)於112年6月7日,寄予被告之黃旻熙及呂處長之電子郵件,亦提到就之後系爭軟體之導入專案,會由原告資深工程師及原廠顧問之工程師,共同儘速解決問題,全然未提到係有關售後服務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就系爭軟體已系統建置及導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通過,該日後所為之處理事項,均係售後服務云云,尚難以憑採。
7、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應屬可採。況縱使寬認原告就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已完成,就被告辯稱系爭軟體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查:
⑴、兩造已約定系爭軟體,應具有將被告之原有資料(包括CAD及非CAD檔),均能全數滙入原告所建置系統之功能,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軟體未具有上開之功能(見前開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因其原有資料未能全數滙入,已無法有效使用系爭軟體系統,是被告主張系爭軟體存有重大之瑕疵,已非無憑。
⑵、次查,系爭軟體就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功能有欠缺,即無法與solidworks圖檔接口(無法讓solidworks圖檔與系爭軟體連線),而無法將被告之solidworks之CAD圖檔,上傳至系爭軟體,亦無法透過系爭軟體,取得被告原有之solidworks之CAD圖檔,此有被證11原告人員即證人鄭柏瑋,於112年5月24日LINE予被告之呂處長,表示其有與何政宏在確認solidworks之功能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前述之被證27電子郵件,原告人員即證人鄭柏瑋,於112年5月25日回覆被告之呂處長,表示會將Solidworks資料匯入問題回報給原廠以協助解決(見本院卷一第475頁),及被證4原告之何政宏,於112年5月30日LINE予被告之黃旻熙,表示「關於TC佈署的資料, SW街(按應係接)口無法獲得.排除IPGRAURD後,目前可以測試的方式就是重新安裝Server.有空再麻煩您幫忙安裝一個新的windows server」(見本院卷一第69頁),暨被證10原告之鄭柏瑋於112年6月7日,寄予被告之呂處長及黃旻熙之電子郵件內,表示就系爭軟體導入專案所生問題,原告會找原廠顧問一起儘述解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佐,堪信為實在。
⑶、從而,系爭軟體既無法將被告之全部原有資料滙入,且就原證1採購單項次4之「Integration for Solidworks」之功能有欠缺,即無法與solidworks圖檔接口,準此,應已重大影響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軟體之目的及使用之功效,則被告辯稱係屬具有重大之瑕疵,亦堪以採認。
8、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已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尚未完成系爭軟體之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業如前述,已有不完全給付及遲延完工之情形,又被告業已以答辯㈡狀繕本及被證18律師函之送達原告,以定期催告原告完成該導入及建置工作,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㈥點所載,然原告逾期仍未完工,則被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以被證19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之解除而失效。
9、況查,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統導入及建置工作,原告已屬完工狀態,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亦已有規定。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亦有規定。經查,因原告所出售及所系統導入、建置完成之系爭軟體,具有重大之瑕疵,已嚴重影響被告就系爭軟體系統之使用,此業如前述,且被告已以答辯㈡狀繕本及被證18律師函之送達,定期催告原告修繕該等瑕疵,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點所載,然原告逾期仍未進行瑕疵修繕,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359條、第494條之規定,以被證19律師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有據,是爭契約亦經被告此一解除而失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尾款,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其未付之價金1,381,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則被告另以其錯誤訂立系爭契約為由,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價金1,381,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