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張伯任
被 告 詠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__年__字__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聲請人以新臺幣
■金額轉換■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__。聲請人業依
__(如
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
__,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994號)。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
__,對相對人有
前揭請求權等情,
業據提出
__以為釋明之方法,
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
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
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
__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
■金額轉換■元為
適當。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