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陳繼忠(已歿)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學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得
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
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
繼承人 得
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
親屬會議亦未於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 者,則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1179條亦有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當事人
補正,如當事人逾期
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
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陳繼忠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訴訟程序依法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有親屬會議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原告之除戶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公告資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547號、52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承受原告之訴訟。本院業於113年10月4日裁定命
被告於10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被告
迄未就上開事項為
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