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徐小文
相 對 人 徐榕辰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主 文
一、宣告徐榕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徐榕辰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均應經新竹市政府同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叔叔,相對人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之
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並發生玩網路博弈輸了幾十萬、偷轉母親存款抖內網紅等行為,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有其
戶籍謄本影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囑託
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林俊龍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第一期,復發,最近一次發作,躁期合併精神病症狀、共病自閉症光譜疾患,目前有殘餘幻想、衝動控制不良與現實感不佳,嚴重缺乏病識感,現實檢視能力明顯不足,其因前述病症恐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2月1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6227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嗣,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歿,其妹徐沛瑄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關係人新竹市政府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月3日府社障字第1120200816號函暨
陳報狀、本院
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
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到庭表示現經新竹市政府社工協助後住在康復之家等語,足認相對人現實上已受新竹市政府提供社會福利及一定程度之協助,且新竹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故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
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
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
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
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
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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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