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原 告 崔展富
被 上 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即合法寄存送達於應受送達地之新豐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判決自
上開寄存日起,經10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之規定,應
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