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倪美珠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蔡欽淇
蔡欽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蔡乙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反請求被告己○○、戊○○、丁○○及乙○○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甲○○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肆元。
二、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返還遺產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丁○○、己○○、戊○○、乙○○於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反請求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反請求原告甲○○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如被告己○○、戊○○、丁○○、乙○○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柒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為反請求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丁○○、反請求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為夫妻,兩人育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己○○、戊○○(己○○與戊○○合稱己○○2人)等4名子女,丁○○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甲○○等人提起分割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訴訟,甲○○於112年2月8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9頁、112年度重家財訴第3號卷〈下稱本院重家財訴卷〉第11頁)。核兩造之本訴與反請求,均是因被繼承人丙○○去世所留遺產而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合併審理、判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丁○○起訴時原聲明「一、兩造被繼承人丙○○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21至25頁)分割。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9頁),
嗣經多次變更,最終則聲明「一、己○○及甲○○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5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1-7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F欄所示方法(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五第108至113頁)分割。三、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家繼訴卷四第142頁、第186頁,卷五第8頁、第108至113頁)。而甲○○反請求起訴時原聲明「一、己○○、戊○○、丁○○、乙○○應連帶給付甲○○27,866,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家財訴卷第11頁),嗣變更前第一項聲明為「己○○、戊○○、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6,453,452元。」(見本院重家財訴卷第460頁)。揆諸前揭法文,丁○○、甲○○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第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
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
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
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經查,
本件丁○○提起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21至25頁)分割,茲因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查明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而最終更正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如附表1-7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F欄所示方法(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五第108至113頁)分割。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
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繼承人丙○○與甲○○於47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己○○、戊○○、丁○○及乙○○。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後,遺有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7丙○○財產列表(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五第108至113頁)所示之遺產。
(二)己○○、甲○○於110年9月16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時,未將被繼承人丙○○2,950萬元(下稱
系爭2,950萬元)之遺產予以申報。嗣國稅局發現有
上開款項漏未列入遺產範圍後,己○○始於110年11月19日出具同意書承認有上開遺產存在。
是以,己○○與甲○○明知前揭財產屬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並非被繼承人丙○○
贈與給己○○或甲○○,竟共同隱匿財產,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己○○與甲○○連帶返還遺產2,950萬元。又新竹市○○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西大路房地)係被繼承人丙○○出資購地興建後,贈與供己○○做營業使用,此為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列入被繼承人丙○○之應繼遺產。而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並未以
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7丙○○財產列表(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五第108至113頁)所示。
(三)被繼承人丙○○110年1月16日死亡之日,甲○○之婚後財產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3-4甲○○婚後財產表(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五第114頁)所示。是被繼承人丙○○與甲○○之婚後財產總額分別為72,996,119元、71,458,546元,則甲○○可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768,787元。又以被繼承人丙○○對甲○○之系爭2,950萬元
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不得再向各繼承人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另因甲○○擅自冒用被繼承人丙○○名義並違反其意願出售其名下股票,得款304,449元;又偽造文書領取被繼承人丙○○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2,589,000元,及隱匿、故意漏報被繼承人丙○○存款即系爭2,950萬元,是倘甲○○尚得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顯有不公,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
免除甲○○之分配額或調整其分配比例為10分1。
(四)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己○○及甲○○應連帶給付2,95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
⑵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1-7(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五第108至113頁)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F欄所示方法分割。
⑶第⑴項請求,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⑴甲○○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甲○○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甲○○與被繼承人丙○○於47年7月1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向管轄法院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月16日死亡,甲○○與被繼承人丙○○之法定夫妻財產關係於同日消滅,被繼承人丙○○與甲○○之婚後財產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之更正附表1、2-1所示(見本院重家財訴卷第442至446頁、第466頁)。被繼承人丙○○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合計為74,711,153元,而甲○○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1,804,250元。准此,雙方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916,903元,平均差額為16,453,45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己○○、戊○○、丁○○及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6,453,452元。
(二)丁○○雖主張被繼承人丙○○並未贈與系爭2,950萬元予甲○○,
乃係甲○○與己○○共同盜領、隱匿,而主張被繼承人丙○○對甲○○有系爭2,950萬元之債權,應先返還
云云。
惟被繼承人丙○○與甲○○結髮60餘年,且被繼承人丙○○從婚前無任何財產,甚且負債,至婚後擁有可觀之
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此當係甲○○付出相當之心力所致。是被繼承人丙○○將其部分存款及股票贈與甲○○充作日後生活費及養老基金,
難認悖反一般生活經驗。又甲○○於109年6月15日受贈1,100萬元、同年7月1日受贈800萬元、同年10月23日受贈600萬元及同年I2月2日受贈45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丙○○生前處分財產行為,甲○○取得各該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丙○○主張甲○○提領該系爭2,950萬元款項為
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憑採。
(三)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家事答辯(一)狀之被證2附表(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二第77至84頁)所示,應先以遺產中之新竹市○○段0○段00000地號之土地(價額22,808,047元)抵付甲○○剩餘財產差額後,不足額再以遺產中之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抵付,其餘則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等語。
(四)聲明:
1、本訴部分:
⑴丁○○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⑴己○○、戊○○、丁○○、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6,453,452元。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己○○2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對甲○○主張受贈系爭2,950萬元無意見,己○○2人確實曾在場聽聞被繼承人丙○○生前表示欲將元大銀行存款贈與甲○○,其等對於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張沒有意見,對於請求之金額亦同意。
(二)分割遺產部分:
1、丁○○既主張系爭系西大路房地係由被繼承人丙○○出資購地興建後贈與己○○做為營業之用,係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此既為己○○所否認,自應由丁○○負
舉證責任。查己○○為48年次出生,自16、17歲時即開始在車行工作,並於71年間出資擔任江祥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祥輪業公司)股東,已具有經濟實力。系爭西大路房地之坐落土地係己○○於76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朱葉嬌購買,嗣再出資於其上興建房屋使用。縱認己○○購買系爭西大路房地資金為被繼承人丙○○所贈,惟己○○名下之金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車業公司)係於83年間成立,此與購買興建系爭西大路房地時間已有差距,則丁○○主張被繼承人丙○○贈與系爭西大路房地係為供己○○營業之用云云,尚難採信。至經濟部函文雖提及己○○於80年間擔任江祥輪業公司董事長,公司地址登記在系爭西大路房地,惟江祥輪業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權利歸屬於甲○○、丙○○、趙秀美、己○○等股東。而己○○於75年間之持股為150萬股、80年間之持股仍維持150萬股,並無增加,僅於80年間擔任董事長而已,難認江祥輪業公司為己○○個人所經營,更無丁○○所指被繼承人丙○○贈與系爭西大路房地係做為己○○創業所用之情。
2、另己○○身為長子,平日對父母極為孝順,在被繼承人丙○○生前為其分憂解勞,多年來不斷以自己設在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丙○○支付地價稅,合計1,730,946元,又以現金為被繼承人丙○○繳納承租新竹市○○段○地○○○○○○街0號、5號房屋之瓦斯費及被繼承人丙○○之綜合所得稅,合計187,654元,再為被繼承人丙○○支付房屋稅220,832元、醫療費971,292元及喪葬費等541,740元,合計共3,652,464元。上開金額應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及
類推適用1172條規定,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中扣還,並同意將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三)聲明:
1、本訴部分:
⑴丁○○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同意甲○○之請求。
四、乙○○答辯聲明略以:
被繼承人丙○○有將系爭西大路房地交給己○○,並提及稅金交由己○○繳納,則己○○主張要將之前繳納之稅金扣抵,伊覺得不合理,至於己○○主張其他繳納之費用沒有意見,也同意自遺產中予以扣抵等語。
並聲明:同意丁○○、甲○○各自之主張與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繼承人丙○○與甲○○於47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己○○、戊○○、丁○○及乙○○。被繼承人丙○○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己○○、戊○○、丁○○及乙○○,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均為5分之1
等情,有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29至43頁、第245至255頁,重家財訴卷第37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所謂「雙方剩餘財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
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
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
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
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3、查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丙○○結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己○○、戊○○、丁○○與乙○○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以,甲○○與被繼承人丙○○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則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於被繼承人丙○○110年1月16日死亡時即基準日消滅。又關於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所示、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47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該不動產之財產價值,則已經兩造合意如附表一、二之價值欄所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採信。
4、甲○○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名下元大銀行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應扣除其自被繼承人丙○○受贈取得之系爭2,950萬元,故該帳戶餘額應為15,493,568元等語,惟此已為丁○○所否認,並辯稱系爭2,95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丙○○生前贈與甲○○,乃係遭甲○○、己○○違法盜領,但因甲○○元大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既為45,147,864元,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該帳戶餘額仍應以45,147,864元為據,不應扣除系爭2,950萬元等語。經查:
⑴被繼承人丙○○名下各該元大銀行帳戶,有如下之交易情形
暨相關金流:
①被繼承人丙○○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6月15日轉帳支取1,110萬元,並即存入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Z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40號帳戶),嗣甲○○轉帳支取前開款項及其840號帳戶內部分款項,合計共1,140萬元,分別以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9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合計共1,14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二第130頁、第162頁)。
②被繼承人丙○○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7月1日轉帳支取800萬元,並即存入甲○○名下元大銀行840號帳戶,嗣甲○○轉帳支取前開款項,並分別以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80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二第131頁、第163頁)。
③被繼承人丙○○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0月23日轉帳支取600萬元,並即存入甲○○名下元大銀行840號帳戶,嗣甲○○轉帳支取前開款項,並分別以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共60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二第132頁、第165頁)。
④被繼承人丙○○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09年12月22日轉帳支取450萬元,並即存入甲○○名
下元大銀行840號帳戶,嗣甲○○轉帳支取其中200萬元、20
0萬元(合計共400萬元)轉存為定期存款(見本院重家繼訴
卷二第117頁、第167頁)。
⑤而前揭各筆定期存款於基準日
猶存在於甲○○名下元大銀行84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元大銀行112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4150號函暨丙○○、甲○○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10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30047253號函暨所附機關查調報表、甲○○之客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13年10月29日元銀字第1130034257號函暨所附機關查調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二第87至212頁、卷四第267至275頁、卷五第40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⑵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及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
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
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至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
輔助人同意,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
⑶查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其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被繼承人丙○○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41頁、第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次查,經檢視丁○○所提被繼承人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護理過程紀錄可知(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111至118頁),其於109年6月13日入院時意識清楚,並經丁○○另案對甲○○、己○○提告詐欺等刑事自訴案件中,經該案審閱偵查卷內所調取被繼承人丙○○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住院
期間之護理過程紀錄認定,被繼承人丙○○於住院期間雖曾一度出現意識狀況混淆情形,惟自109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身體狀況趨於好轉,甚經醫師評估後表示可轉至一般病房續以治療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內容自明(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五第266至267頁),而查,被繼承人丙○○自前開身體狀況趨於好轉
迄至110年1月16日死亡為止,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丙○○有處於完全昏迷且不省人事之狀態,是以被繼承人丙○○於生前自可自由處分,抑或授權他人代其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堪可認定。
⑷經查,被繼承人丙○○生前已有表示要將元大銀行帳戶交給
甲○○管理,並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贈與甲○○之情,除據甲
○○陳述
綦詳外,
核與戊○○於丁○○所提另案刑事案件偵
訊中
結證稱:丙○○在住院前2、3年前就有說過要將他元大
銀行的存款交給甲○○管理,等他死後存款要給甲○○等語
,及己○○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丙○○有跟甲○○
說過銀行存款先轉到甲○○名下,等到甲○○百年後再分給
子女等語,均大致相符,而丁○○亦於前刑事案件警詢時陳
述:被繼承人丙○○之存摺及印章放在住宅保險櫃內,該保
險櫃只有甲○○可以開啟等語,衡情金融帳戶存簿當係帳戶
所有者自行保管及管理使用,而印章亦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本件被繼承人丙○○生前既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放置在僅甲○○得以開啟之保險櫃內,顯有委
託甲○○保管之意,而依戊○○及己○○前開所述,足悉被
繼承人丙○○不僅有將其下之銀行帳戶委託甲○○管理,並
有將帳戶內存款贈與甲○○之意,則甲○○主張系爭2,950
萬元確係被繼承人丙○○生前所贈與等語,
堪認尚非子虛。
至丁○○固另提出被繼承人丙○○、甲○○於110年1月間之
對話內容(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五第211至225頁)欲證明被繼
承人丙○○並未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贈與甲○○乙節,惟細繹
該對話內容中,被繼承人丙○○多次提及甲○○可自行去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提及「你名字你拿去領」等語(見本院
重家繼訴卷五第219頁)。參以,甲○○自己帳戶內之款項
本得自由處分而無需聽令被繼承人丙○○之指示或徵得被繼
承人丙○○之同意始得領取,足見被繼承人丙○○前開對話
內容中所提及之帳戶乃係自己的帳戶,則被繼承人丙○○既
同意甲○○可自行提領取用其帳戶內之存款,顯有將其帳戶
內存款贈與甲○○之意。再者,甲○○先後於109年6月15日
、同年7月1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2日,自被繼承人
丙○○元大銀行銀行轉帳支取前開款項並即存入其元大銀行
840號帳戶,審諸前開提領轉帳金額非微,甲○○除需提出
被繼承人丙○○元大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外,銀行為控管大額
提款定會要求輸入提款密碼,是倘被繼承人丙○○未曾將所
設定之提款密碼告知甲○○,甲○○自無法於前開時地,陸
續辦理前開數百萬元(即800萬元、600萬元、450萬元),
甚至上千萬元(即1,100萬元)之鉅額款項之提領轉帳事宜
,顯見前開款項之提領轉帳均係出於被繼承人丙○○同意所
為,
洵堪認定。是丁○○所提前開對話譯文除無從資為被繼
承人丙○○並未將其帳戶存款贈與甲○○之認定外,反足認
定被繼承人丙○○確有同意甲○○得自行任意提領取用其帳
戶內之存款一情為實。復參以,甲○○與被繼承人丙○○係
於47年7月1日結婚,迄至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月16日死
亡,已結褵63年,二人胼手胝足、白手起家累積相當資產,
審諸甲○○為27年間生,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已高齡
82歲,是被繼承人丙○○生前為照顧結褵數十年之配偶晚年
生活所需,而將帳戶內之存款贈與髮妻等節,亦核與常情無
違。此外,丁○○就其所辯系爭2,950萬元並非被繼承人丙
○○生前贈與甲○○,乃係遭甲○○及己○○所盜領云云,
並未能提出其他立證方法以佐其說,而被繼承人丙○○所生
子女中,除丁○○外,其餘子女即己○○、戊○○與乙○○
對甲○○關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張及金額,則
均表示同意等語,則丁○○此部分所辯,委非足採,是甲○
○主張系爭2,950萬元乃係被繼承人丙○○生前贈與等語,
堪信為真實。
⑸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區分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有何不同,是夫妻間贈與,亦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經查,系爭2,950萬元既係為被繼承人丙○○贈與甲○○,自屬於夫妻間贈與性質,故該筆款項應為甲○○婚後之受贈財產並予扣除,而查,甲○○於基準日在元大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45,147,864元,此觀前開元大銀行函暨所附機關查調報表自明(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四第271頁、卷五第42頁),是扣除被繼承人丙○○贈與甲○○之2,950萬元後所餘之15,647,864元即為甲○○之婚後財產,
堪以認定。
5、承上所述,被繼承人丙○○、甲○○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結果如下:
⑴甲○○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剩餘財產為41,958,546元。
⑵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剩餘財產為74,711,153元。
⑶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32,752,6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甲○○得向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請求差額之半數即16,376,304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被繼承人丙○○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⑵丁○○辯稱甲○○擅自冒用被繼承人丙○○名義並違反其意願出售其名下股票,得款304,449元;又偽造文書領取被繼承人丙○○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款2,589,000元,及隱匿、故意漏報被繼承人丙○○存款2,95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甲○○之分配額或調整其分配比例為10分1云云。
惟查,丁○○此部分所辯,均核與甲○○對婚姻共同生活、家庭之建立、子女之生育教養、家事勞務之付出、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累積有無協力之評價無關,則其執此辯謂有酌減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必要云云,已屬
於法不合,
要非足取。再者,丁○○對甲○○就出售被繼承人丙○○股票得款得款304,449元部分及甲○○、己○○就提領被繼承人丙○○名下元大銀新竹分行存款2,589,000元部分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等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679號處分書駁回丁○○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嗣丁○○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該自訴案件,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己○○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丁○○之上訴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79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刑事
裁定、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三第82至89頁、第184至200頁、卷四第316至326頁、卷五第264至271頁)。而系爭2,950萬元係被繼承人丙○○贈與甲○○一情,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丁○○此部分所辯,難信真實,
不足採信。
7、
綜上所述,本件甲○○訴請求己○○、戊○○、丁○○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價值範圍内連帶給付16,376,304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金額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1、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同表編號1至46所示為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同表編號47至54所示則為被繼承人丙○○不列入其婚後財產之繼承所取得的財產)一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45至53頁、第328至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兩造間就系爭2,950萬元是否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系爭西大路房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丙○○之應繼遺產、己○○為被繼承人丙○○代墊支出費用之金額為何,以及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等節,尚有爭執,茲分別論述如下。
3、系爭2,950萬元是否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⑵丁○○主張系爭2,950萬元係遭甲○○、己○○違法盜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己○○與甲○○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云云,既為甲○○、己○○2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丁○○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丁○○就其此部分主張,始終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而系爭2,950萬元係屬被繼承人丙○○生前贈與甲○○之金錢一情,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甲○○取得系爭2,95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為該筆金錢之所有權人之情,堪可認定,則該筆款項既非屬被繼承人丙○○之財產,自不列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是丁○○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洵非足採,故丁○○依前揭條文主張甲○○、己○○應連帶返還系爭2,9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足為採。
4、系爭西大路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丙○○對己○○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遺產?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遺產之繼承,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被繼承人在死亡之前已經處分、移轉而不復在其名下之權利者,除有其他法律規定外,不屬遺產之範圍,
而非屬繼承人可得繼承、請求分割之權利。次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
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丁○○主張系爭西大路房地係被繼承人丙○○為供己○○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財產云云,固以乙○○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婚字第138號
離婚事件所為之證詞為據,惟此業為己○○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系爭西大路房地之購地及興建事宜,已據丁○○
自承:因伊
斯時僅國小、國中年紀,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重家繼訴卷四第223頁),至乙○○雖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婚字第138號離婚事件中證稱:家裡有兩個店面,一個在西大路,另一個在隔壁,這是雙店面,經營人本來是被繼承人丙○○,後來交給己○○做,是兩個店面都交給己○○做等語。惟查,乙○○於68年1月11日已結婚出嫁並搬至竹東居住,此據乙○○於前開離婚事件證述:伊於婚後搬到竹東住等語明確,並有乙○○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一第35頁),是以系爭西大路房地購地(76、77年間)及興建其上建物(80年間)時,乙○○早已出嫁搬離,乙○○從未參與系爭西大路房地購地及興建建物等事宜,就系爭西大路房地購地及興建
地上物之資金如何籌措支付,自無從知悉,是依其前開所證並無從資為系爭西大路房地全係由被繼承人丙○○出資購地及興建之有利認定。
②次查,系爭西大路房地所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己○○以承買人身分於76年6月16日與出賣人即訴外人朱葉嬌簽訂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且於76年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己○○名下,又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77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己○○名下,而前揭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782號建物,係以己○○名義起造,並於80年4月29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己○○名下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證明書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均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四第158至164頁,第202頁、第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以,系爭西大路房地之土地係由己○○簽約買受,而其上之建物亦係由己○○出名起造興建,既據己○○提出前開證物為證,則己○○辯稱系爭西大路房地係由其出資購地興建一情,堪認尚非子虛,縱身為父親之被繼承人丙○○於己○○購地興建系爭西大路房地時曾浥注部分資金,惟遍觀卷內尚乏證據證明系爭西大路房地之購地及興建全係由被繼承人丙○○所出資,而丁○○就系爭西大路房地全係由被繼承人丙○○出資購地興建云云,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③第查,江祥輪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71年12月1日,核准設立時之董事長為甲○○,被繼承人丙○○及己○○均為董事,公司設立地址為新竹市○○路000號,嗣於80年3月間變更董事長為己○○,被繼承人丙○○及甲○○則均為董事,公司設立地址變更為新竹市○○路000號,
迨江祥輪業公司經經濟部於83年1月6日以建三癸字第08310161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金祥車業公司,負責人為己○○,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3年2月5日,公司所在地為新竹市○○路000號等情,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經濟部113年9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1581680號函暨江祥輪業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見重家繼訴卷四第201頁、第203頁、244至2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實在。
④再查,本件姑不論已乏證據認定系爭西大路房地全係由被繼承人丙○○所出資興建一情,詳如前述,而觀之江祥輪業公司、金祥車業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與系爭西大路房地購地、起造、所有權第一登記之時間均有所差距,客觀上難認兩者有何關聯,亦難
遽認興建系爭西大路房地係為供江祥輪業公司或金祥車業公司營業使用。至江祥輪業公司雖於80年間變更董事長為己○○,並變更設立地址為新竹市○○路000號,惟迄至江祥輪業公司於83年間辦理解散登記為止,被繼承人丙○○、甲○○均係為江祥輪業公司董事,難認江祥輪業公司變更董事長為己○○後,被繼承人丙○○、甲○○均已全然退出江祥輪業公司之經營,再依乙○○前開於本院另案103年度婚字第138號離婚事件中所證:家裡有兩個店面,一個在西大路,另一個在隔壁,這是雙店面,經營人本來是被繼承人丙○○,後來交給己○○做,是兩個店面都交給己○○做等語,足見江祥輪業公司縱遷址系爭西大路房地,並變更董事長為己○○後,仍是由被繼承人丙○○經營,後來才交給己○○經營,是己○○將其名下所有已興建完成之系爭西大路房地讓江祥輪業公司設址,並由被繼承人丙○○繼續經營,此核與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之
構成要件全然有間,丁○○據此主張系爭西大路房地係被繼承人丙○○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顯屬於法不合,不足為取。至己○○於83年間核准設立金祥車業公司並予以營業,惟此核與系爭西大路房地興建完成之時間有間,況己○○在其名下所有已興建完成之系爭西大路房地開設金祥車業公司,亦與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丁○○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遽指系爭西大路房地係被繼承人丙○○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要屬於法未合,洵非足取。況據丁○○自承:原本全家住東門街,父親在東門街經營江祥輪業,後來西大路房子蓋好,父親就將東門街房地出租,父親有告知伊可以去西大路住,伊退伍後就帶小孩搬到西大路住,西大路房子1樓是車行,樓上有住家和倉庫放車,己○○全家住3樓,伊和小孩住4樓等語(見本院重家繼訴卷四第222痓223頁),姑不論丁○○就系爭西大路房地全係由被繼承人丙○○出資購地建造一情,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已詳如前述,縱認被繼承人丙○○曾出資興建系爭西大路房地,惟其於興建後,依丁○○所述除供己○○全家居住使用外,亦供丁○○與子女居住使用,亦證系爭西大路房地之興建,非屬為供己○○營業使用之特種贈與,要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丁○○此部分主張,即屬於法不合,無從憑採。
⑶綜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西大路房地全係由被繼承人丙○○出資購買興建,且係為供己○○營業使用而為之特種贈與之情為實,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以,系爭西大路房地既不能認係被繼承人丙○○對己○○所為之特種贈與,自非屬應繼財產一情,即堪認定。
5、被繼承人丙○○死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未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該等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揆諸
上揭說明,丁○○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6、己○○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代墊費用3,652,464元,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還?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
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如有債權,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負返還之義務,惟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在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產中扣還予該繼承人。
⑵查己○○於被繼承人丙○○生前,有先行支付被繼承人丙○○之醫療費用971,292元,並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為其支付喪葬費541,740元、新竹市○○段0○段00○00地號等14筆土地地價稅122,312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新竹市○○段000○0地號租金41,250元、元培街3、5號房屋之瓦斯費240元、新竹市○○區○○路00號、66號2樓、66號4樓、元培街1號房屋之房屋稅38,200元,合計共1,715,03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金融卡交易單、存摺影本、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服務收費證明、安均生命禮儀明細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新臺幣交易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國有土地繳款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家繼訴卷二第17至60頁,卷四第6至7頁、第28至29頁、第53至58頁、第65至72頁、第306至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陳明同意就己○○所支出代墊之上開費用逕以被繼承人丙○○遺產支出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己○○墊付之費用合計1,715,034元,應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扣還之。
⑶至己○○所辯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為其代為支付地價稅1,608,634元、元培街3號瓦斯費240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新竹市○○段000○0地號租金20,592元、83年度所得稅84,828元、85年度所得稅40,504元、新竹市○○區○○路00號、66號2樓、66號4樓、元培街1號房屋之房屋稅182,632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件為證,惟此已為丁○○所爭執,並不同意自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扣還等語。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眾多遺產,其中不乏數百萬元之存款,顯見其生前甚具經濟實力,亦有使用自己財產支出己○○所主張代墊前開各該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丙○○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己○○
縱有於被繼承人丙○○生前為被繼承人丙○○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己○○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等給付,是己○○辯稱其於被繼承人丙○○生前所代墊之前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云云,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7、被繼承人丙○○遺產之分割方式:
⑴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
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本院審酌甲○○所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金額為16,376,304元及己○○所得主張扣還之1,715,034元,價值甚高。而兩造對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遺產價值均不爭執,且甲○○主張應先以附表三編號4之土地抵付等情,則附表三編號四之土地應由甲○○單獨取得,再由甲○○補償其他繼承人較為適宜。又該土地價值22,808,047元,扣除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376,304元後,剩餘之6,431,743元先補償己○○1,715,034元,餘額之4,716,709元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由甲○○再補償己○○、戊○○、丁○○及乙○○每人各943,342元(計算式:0000000÷5=943342)。其餘遺產,依性質非不能原物分割,丁○○請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兩造之利益,亦屬公允,故按兩造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現金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己○○與甲○○應連帶返還2,950萬元予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己○○,戊○○、丁○○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6376,304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丁○○請求返還遺產部分,由受敗訴判決之丁○○負擔訴訟費用;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部分,應由己○○、戊○○、丁○○及乙○○連帶負擔其等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丁○○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丁○○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就甲○○勝訴所命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職權宣告己○○、戊○○、丁○○及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丁○○、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至丁○○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趙秀美及鑑定系爭西大路房地之價值,惟系爭西大路房地難認係屬被繼承人丙○○所為之特種贈與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並無傳喚證人及鑑定價值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訴為有理由、丁○○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1584)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1584)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1584)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8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 | | |
| | | |
|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1584) | | |
|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1584) | | |
| | | |
|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9/1584) | | ⒈由甲○○單獨取得。 ⒉甲○○應償 還還己○○ 2.658,376元 (即1,715,03 4元+943,34 2元);償還 戊○○、丁 ○○及乙○ ○各943,342 元。 |
| | | |
|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 | | |
|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8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00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編號35所示金額詳如本院重家繼訴卷五第111頁原告附表1-7編號61之H備註欄所述。 ⒉編號34至46 所示之存款均 含其後陸續所 生之孳息,由 兩造依附表四 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各 繼承人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領 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 | | |
| 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 | | |
| | | |
| | | |
|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84) | | |
|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 | | |
|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2) | | |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