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鍾蕎安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陳輝勲、卓宸樂提起訴訟,並分別請求被告陳輝勲給付新臺幣(下同)257萬元及
遲延利息、請求卓宸樂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變更為請求卓宸樂給付9,315,000元、3,590,93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對卓宸樂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及擴張請求被告陳輝勲給付之金額為577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原告對被告陳輝勲所為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撤回對卓宸樂之訴,未據卓宸樂未自撤回書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卓宸樂前於109年6月18日協議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劉興泉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持分各為1/2,並以卓宸樂之名義登記,
惟被告名下無財產且無支付能力,其與卓宸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向卓宸樂及訴外人張德全借貸而來。被告為詐騙原告金錢,並使原告代其清償張德全之借款,在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另就系爭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買回卓宸樂所
持有之系爭土地1/2持分,並向原告佯稱因無力償還張德全及卓宸樂之借款,故欲將其與卓宸樂於109年6月18日合資向劉興泉所購買之系爭土地1/2持分,及其於109年12月29日向卓宸樂買回之系爭土地1/2持分讓與予原告,惟原告必須代其清償積欠卓宸樂及張德全之款項,並由原告自行給付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1/2持分所應支付之價金。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將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卓宸樂,用以償還卓宸樂代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0萬元,並據被告交付由卓宸樂簽立之協議書,證明卓宸樂已收到該15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合約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將其就系爭土地1/2持分及向卓宸樂買回之系爭土地1/2持分讓與原告,原告復於110年1月12日代被告償還積欠張德全之170萬元借款,並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期在110年1月12日、3月2日、4月29日分別將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匯款予卓宸樂,合計已支付257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予卓宸樂。被告明知其已將系爭土地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竟在110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另與卓宸樂簽訂解約協議書,與卓宸樂一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出售土地後,卓宸樂應給付被告已付之513萬元(即被告已出資之256萬元及由原告支付卓宸樂之257萬元)及利潤66.5萬元。嗣原告依被告與卓宸樂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要求卓宸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代書卻表示卓宸樂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原告訴請卓宸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經法院以被告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轉讓原告之契約承擔關係未經卓宸樂同意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被告以
上開詐欺手段,使原告誤以為已受讓系爭土地權利,因而交付被告現金150萬元、代替被告清償對張德全之借款170萬元、匯款257萬元予卓宸樂,總計原告已支出577萬元,卻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爰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間當時任職之崧源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得獎金1,557,983元,係請公司直接匯至原告之帳戶,兩造共同投資之其餘不動產,被告分得利潤亦係由原告代管,
可證被告財務皆係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原由被告與卓宸樂各持有二分之一,嗣被告向卓宸樂購買其持有之二分之一,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分期支付價金257萬元,被告隨即指示原告依約支付卓宸樂,惟被告並未另外再向原告收取150萬元現金,被告雖有積欠張德全款項,但原告交付170萬元予張德全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簽立系爭轉讓書交予原告,係因兩造當時已論及婚嫁,被告認為將所有財產交給原告管理比較妥當,故原告依被告指示匯給卓宸樂的257萬元,以及原告交付張德全的170萬元,皆係以被告所有或兩造共有財產支付上開金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卓宸樂與於109年6月18日合資購買訴外人劉興泉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依該土地買賣契約記載,總價為1,929 萬元,約定
應有部分各1/2 ,並以卓宸樂之名義登記,自備款為579 萬元(由被告負擔323 萬元、卓宸樂負擔256萬元),其餘1,350 萬元由卓宸樂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
(二)被告與卓宸樂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863萬元(簽約款256萬元由被告之前合資金額作價抵充,實際由被告支付卓宸樂257萬元,尾款1,350萬元由被告向銀行貸款給付)買回系爭土地。
(三)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書立轉讓契約,將系爭土地購買合約轉讓原告。
(四)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予卓宸樂。
(五)原告於110年1月12日代替被告清償其對訴外人張德全之170萬元借款。
(六)原告前主張已自被告受讓向卓宸樂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依買賣契約訴請卓宸樂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契約承擔之
法律關係未經卓宸樂承認而不生效力,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七)卓宸樂於112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卓宸樂與於109年6月18日合資向劉興泉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應有部分各1/2,並以卓宸樂之名義登記,自備款為579萬元(由被告負擔323萬元、卓宸樂負擔256萬元),其餘1,350萬元則由卓宸樂向銀行申辦貸款支付;嗣被告與卓宸樂於109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863萬元(簽約款256萬元由被告之前合資金額作價抵充,實際由被告支付卓宸樂257萬元,尾款1,350萬元改由被告向銀行貸款給付)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復於109年12月30日書立係爭轉讓書,將被告就系爭土地購買合約轉讓予原告
等情,
業據提出卓宸樂與劉興泉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書立之合約轉讓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頁),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卓宸樂前109年6月18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係向張德全借貸取得,被告無
資力支付109年12月29日向卓宸樂購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價金,亦無力清償對張德全之借款,表示要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全數讓予原告,原告遂於109年12月30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連同家中預備之緊急簽約金50萬元,共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於收受該150萬元後,即將上開被告與卓宸樂109年12月29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109年12月30日簽立之系爭轉讓書、以卓宸樂名義書立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予原告收執,以表彰被告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予卓宸樂之意旨,原告因此於110年1月12日、110年3月2日、110年4月29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57萬元至卓宸樂帳戶,復於110年1月12日代替被告清償對張德全之170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張德全於110年1月12日簽立之還款證明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堪認原告已依照兩造約定合約轉讓之關係,依被告
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匯款257萬元予卓宸樂、代為清償被告之債務170萬元,總計已支出577萬元。
(三)被告不爭執原告匯款257萬元予卓宸樂、代替其清償債務170萬元等事實,惟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其150萬元現金等情。
惟查,上開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交予原告收執、以卓宸樂名義書立之協議書,已載明:「茲收取購買竹北市○○段00000地號該筆土地款項新台幣150萬元正,尚有106萬元於過戶前付清,另有貸款1350萬自行轉貸,雙方訂於110年8月31日前結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
自承該份協議書之文字係其自行以電腦繕打列印、並偽造卓宸樂之簽名,其涉犯偽造文書犯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43號提起公訴,足見被告將上開偽造卓宸樂名義書立之協議書、連同被告自己書立之系爭轉讓書一併交予原告,目的即在於向原告取得上開偽造協議書所記載「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之150萬元」;且由被告偽造卓宸樂名義書立上開協議書之文字觀之,「已收取之現金150萬元」係與其他尚未支付之款項分別列載,此與被告所辯原告其後匯款予卓宸樂之257萬元即包含上開150萬元等情,文義明顯不符;參以被告與卓宸樂前於109年6月18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自備款為579萬元,
核與原告因兩造間合約轉讓關係已支出之577萬元金額相近,衡情兩造殊無可能約定原告於匯款257萬元予卓宸樂、代替被告清償170萬元債務後,即能僅以427萬元之
對價向被告取得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則被告抗辯其偽造卓宸樂名義書立協議書
所載已收取之150萬元,係包含在原告其後匯給卓宸樂之257萬元在內等情,
洵非可採。
(四)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承受人者,是謂契約之承擔。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依據被告109年12月30日書立之系爭轉讓書,主張已取得被告向卓宸樂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而依買賣契約訴請卓宸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未經卓宸樂承認而不生效力,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則原告並未承擔被告向卓宸樂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原告為使被告履行對卓宸樂之契約上義務、及代替被告清償債務,總計已支出577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使被告受有免對卓宸樂、張德全履行債務之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577萬元。至被告抗辯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支出之上開金額皆係被告所有或兩造共有之金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情,則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
難謂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