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8,026,136元,已繳納
裁判費170,664元。
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13條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原告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系爭停車位,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停車位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市場交易價格為110萬元至140萬元,有實價登錄等交易資料
可佐,
本件若僅以110萬元計算,19個停車位市價為20,900,000元,裁判費用為195,920元。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雖與市價相近,然仍有不足額,實應再補繳裁判費25,256元。原告
嗣後以本件係租賃權涉訟,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4,484,000元,應繳納裁判費45,451元,請求退還125,213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