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王興仁
被 告 蔡育宏
蔡秉源
上 一 人
被 告 香帥蛋糕有限公司
陳梅凰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及其領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經原告計算拆除面積1.25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9萬6,300元,而為12萬0,375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書狀、第23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香帥蛋糕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及其領空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此部分前段連帶
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30萬元,後段按月給付為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3~14頁書狀),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予以全部排除,並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因原告未查報最新修繕費用,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蔡裕宏、蔡秉源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漏水造成之財物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書狀),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
(五)茲以原告
前揭請求合併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0,375元(12萬0,375元+30萬元+165萬元+50萬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