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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被      告  李俊佑  
被      告  曾雅芳  
被      告  光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以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公司)及李俊佑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光云公司及李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13年10月23日、113年8月6日具狀追加曾雅芳、光貝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俊佑、曾雅芳、光云公司、光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暨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項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狀附表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三第71頁),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第二項備位聲明】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就本書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4日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卷三第11、53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侵害其對於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被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2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2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其訴訟權,固有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關於訴權之理論,我國實務上向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保護請求權說,即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利己判決所必要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而就權利保護要件之內容,可分為當事人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所謂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有稱之為狹義訴之利益,亦即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自陳前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訴請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決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惟嗣執系爭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主張光云公司及被告李俊佑、曾雅芳、光貝公司共謀就光云公司之存款為脫產行為,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提起本訴。核本件訴訟請求之法律依據固與系爭前案之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然姑不論光云公司及被告等是否尚對原告具有共同侵害系爭債權之行為,原告前後二次訴訟就光云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之目的同一,即為使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獲得實現,而系爭債權業因原告已向光云公司取得系爭前案判決而獲得滿足,按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即不得於本訴再向光云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就同一債權內容,再對光云公司請求賠償之部份,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光云公司於108年1月至109年8月期間與訴外人中國大陸公司深圳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極致興通公司)有合作關係,惟光云公司於109年間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後,積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美金35萬5895.99元及利息之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因光云公司遲未清償,極致興通公司乃於11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之全部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上述債務,並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取得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在案。料,原告執前揭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僅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復於取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後於112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光云公司名下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嗣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李俊佑即為光云公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暨唯一股東,竟為損害系爭債權之受償,而濫用其對光云公司之支配力,惡意與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即將光云公司名下美金存款盡數轉匯至被告光貝公司及被告曾雅芳所有帳戶(下稱系爭匯款行為)。系爭匯款行為顯係掏空光云公司資產之脫產行為,致原告嗣縱取得系爭債權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能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至明。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為侵害債權之脫產行為,自不以發生於債權人提起訴訟後為必要。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光貝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而被告曾雅芳除為被告李俊佑之配偶外,亦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兩人顯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即明知被告光云公司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竟為規避對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將光云公司名下美金銀行帳戶之存款盡數轉移他處而為隱匿等行為,顯以此執行職務之行為方式,惡意侵害原告嗣所受讓之系爭債權,違反倫理道德及社會價值意識,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被告李俊佑自應依公司法第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債權與光云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年3月24日,眼見訴訟結果將不利光云公司,亦明知光云公司名下美金存款業經其指示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轉出一空,系爭債權已不能自光云公司資產受償,為避免其自身亦遭原告追償,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曾雅芳。而曾雅芳為李俊佑配偶及光云公司財會人員,且為前述轉出光云公司美金款項之代辦人,當對上情均知之甚詳,是基於協助李俊佑脫產之意思而無償受讓系爭房地,顯見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亦為規避債務清償責任之典型脫產行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如本院認被告李俊佑與被告曾雅芳間之系爭房產移轉行為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曾雅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李俊佑名義。
㈢、被告雖辯稱於109年11月6日以被告光云公司匯出美金371,449元至光貝公司,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項;於同日匯出美金162,473元予曾雅芳,是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而均未脫逸營運公司之一般經濟行為,非脫產行為云云。惟被告今未能就上述抗辯敘明其具體情形,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如確有繳稅需要,衡諸一般實務,應由作為納稅義務人之光云公司自其帳戶直接出帳並匯款予稅捐機關,實無需先將款項匯予私人帳戶,徒增納稅程序周折及匯款手續費等勞費,況查光云公司為李俊佑獨資設立而完全掌控之公司,會計人員更係其配偶被告曾雅芳,只要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妥善保管公司財務印鑑,即可輕易避免公司款項遭挪用,當無須大費周章將款項轉移至會計人員名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合常情而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俊佑不否認其為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而由被證3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見本院卷二第79-86頁),被告李俊佑歷年來均以負責人身份,就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為往來調度行為,此顯為營運公司之一般經濟交易行為,其前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所有系爭外幣帳戶匯款美金371,449.39元至被告光貝公司外幣帳戶,亦僅係用以填補光貝公司之代墊款款項。另其於同日匯出美金162,472.78元至公司會計即被告曾雅芳名下,亦係因被告光云公司107年、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度差距甚大,經會計師建議應保留相當款項,以待日後受國稅局5年內通知補繳稅款差額之用。衡以常情,上開資金往來調度均未逸脫營運公司之一般經濟交易行為,且為坊間一般交易普遍常見之現象,尚難僅以其間資金往來調度行為,率予論斷被告等人有故意脫產之嫌。況前開匯款行為發生之際,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被告光云公司仍屬合作夥伴,其間尚無系爭債權之爭議,更無原告所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斯時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當不得大於原讓與之債權,是原告僅憑其受讓系爭債權前被告間之系爭匯款行為,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顯與法理不合。
㈡、系爭債權係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請求貨款及不當得利債權,李俊佑並非前案當事人,其無以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之義務,且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從而,李俊佑雖於系爭前案訴訟中移轉系爭房地予曾雅芳,惟此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處分,無從遽而推論李俊佑與曾雅芳通謀虛偽為系爭房地贈與,更未因此損及原告對被告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同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均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由極致興通公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後,先將貨物銷售予光云公司,再由光云公司將該貨物另行貼標後,銷售予國內外客戶。
㈡、光云公司於民國109年6至9月間,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收受海外客戶甲證9至甲證17之匯入款,合計美金376,870.8元(見本院卷一第99-115頁)。
㈢、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與光云公司於109年行將結束合作之際,光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俊佑於109年10月13日向寄發電子郵件予極致興通公司,並檢附109年10月10日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三第43-49頁),然雙方並未就其上所載結算金額達成共識。
㈣、光云公司嗣以系爭外幣帳戶於109年11月6日匯款美金371,449.39元給被告光貝公司、匯款美金162,472.78元給被告曾雅芳(下合稱系爭匯款行為),將斯時系爭外幣帳戶內之款項盡數轉出,復於110年5月24日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翔生科技有限公司誤匯被告光云公司之貨款美金85,708.96元匯回翔生公司所有帳戶,上開三筆匯款經手人均為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
㈤、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會計人員,且被告李俊佑之配偶。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見本院卷一第169、279頁、本院卷二第9、65頁)。
㈥、極致興通公司於110年1月15日發函予被告光云公司,請求其清償款項美金372,378.75元,嗣於110年5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通知光云公司。原告即於1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光云公司清償前開債權,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光云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55,895.99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7-89頁)。
㈦、被告李俊佑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隔日即111年3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曾雅芳(見本院卷二第61-64頁)。
㈧、原告持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對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8號強制執行,執行光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之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共計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未逾一年即於112年間再持系爭前案判決對被告光云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874號強制執行,即執行無結果(見本院卷一第91-94頁)。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惟債務人不依其與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而消滅,即無侵害債權之可言,債權人僅得依雙方債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且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第三人即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裁判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匯款行為係光云公司與被告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共謀脫產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於相關法規准許範圍內,原則上即得推認其係有權就光云公司之資產為自由處分行為,是系爭匯款行為自得推定為合法行為,則原告理應就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等節,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明,礙難僅以系爭債權因一時無法盡數執行受償,即得當然推認聲請執行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行為均屬不法脫產行為至明。
㈡、查原告係以其執系爭前案判決於第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認定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之脫產行為,然查原告於系爭匯款行為發生之後,始就系爭債權受讓、並起訴取得系爭前案判決為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復執此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新臺幣206,601元及美金96.44元,於112年再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光云公司之資產聲請執行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案判決、本院核發之2件債權憑證、系爭匯款單據在卷可按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匯款行為顯早於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債權之前,被告等是否於系爭匯款行為時,即可有共謀脫產之意圖,已屬可疑,而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於111年即執前案一審判決就光云公司之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假執行而有上開金額之受償,未逾一年即於112年即再執系爭前案判決就光云公司之系爭臺幣及外幣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第二度聲請強制執行係於第一度執行受償未逾一年內即為之,且係執行相同帳戶,且係於系爭前案訴訟甫為判決確定(即112年3月30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後即為之,基於一般人情事理,光云公司於上開帳戶再為置產之可能性應極為低微。本院再衡酌光云公司斯時營運狀況即於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為停業狀況,此有原告所提光云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認原告於112年第二度執行未果並非難以想像,尚不得據此當然認定系爭匯款行為係為被告等之脫產行為,並致原告第二度執行時無資產可供執行之結果。況系爭債權顯不因原告第二度執行未果而消滅,原告自得據前開債權憑證適時再就光云公司之資產再為聲請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匯款行為為被告共謀脫產行為,並致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均屬有疑。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被告曾雅芳為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之財會人員,且被告李俊佑之配偶,於光云公司與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行將結束合作關係之際,即可得知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是共同基於損害系爭債權之意思為系爭匯款行為云云。然查,系爭匯款行為顯係發生於原告起訴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之前,原告亦自陳極致興通公司係遲至110年1月15日始發函請求光云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則被告等雙方結算完成之前、於系爭匯款行為之際,即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且未為清償,並進而基於脫產之共謀,為移轉所涉款項之行為?原告雖指稱被告李俊佑前已於109年10月13日向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雙方未就其上所載金額達成合意,即得推認被告李俊佑於斯時已知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云云。然細觀上開協議書及請款明細表(即原證28-31,見本院卷三第43-49頁)所載,均係為結束雙方合作關係之聲明及其間請款與貨款之明細,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等於系爭匯款行為之前已知系爭債權之存在且未為受償等情。原告復其上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為可信,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認。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匯款行為係用以填補資金調度之款項及保留作為補繳稅款差額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信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應就系爭匯款行為具有不法性,且係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原告雖檢具系爭匯款明細作為其主張之佐證,然系爭匯款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間確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前有移轉光云公司存款乙情,惟就被告等是否於為系爭匯款行為時即明知侵害系爭債權受償可能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等節,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非無疑,是本院尚無從逕認系爭匯款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明。又原告就系爭匯款行為是否即得謂掏空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上開被告李俊佑有何違反忠實義務或違反法令之情,況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利用其所有獨資公司之資金靈活互為調度,本屬一般營運公司常見之經濟行為,況由被告所提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所有帳戶之歷年往來資料、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所屬人員之對談記錄,及系爭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之準備程序筆錄(即被證3、6,見本院卷二第79-86頁、卷三第101-136頁)內容可知,被告李俊佑利用光云公司及光貝公司之資金相互調度並非少見,且亦為原告及訴外人極致興通公司所明知,是原告據系爭匯款資料作為被告脫產之證明,實難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佑既為光云公司之代表人暨唯一股東,對系爭外幣帳戶自有相當的控制權,縱有預留未來補繳稅款之需求,亦無庸將預留款項自系爭外幣帳戶移至私人帳戶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李俊佑既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就系爭外幣帳戶內之資金活調度運用,被告李俊佑亦自陳其常以其所有公司之資金互為調度,並提出光云公司及被告光貝公司帳戶往來資料佐證,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李俊佑雖就系爭外幣帳戶有相當的控制權,惟因資金往來頻繁,於調度之間可能因一時疏忽或臨時狀況,致未能即時預留相當金額供必要支出之用,實非罕見,是被告辯稱將未來補繳稅款之金額先行移出系爭外幣帳戶以預作保留等語,尚屬合理,又該筆預留款項目前是否已作繳稅之用,當與被告等於為系爭匯款行為時有無脫產之意圖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李俊佑有掏空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及被告等有共謀脫產之意圖,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則原告據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或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第2項,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匯款行為具不法性,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李俊佑有何掏空光云公司資產及不實財務操作之行為,致其應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俊佑自無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光云公司債務之義務,亦未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從而,被告李俊佑雖於系爭前案訴訟中將其個人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曾雅芳,亦屬李俊佑個人財產自由且合法之處分行為,自未因此損及原告對光云公司之系爭債權受償可能,原告自無從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李俊佑、曾雅芳如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行贈與行為,且縱屬為真,原告因非為李俊佑之債權人自無地位得據民法第242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至明,是原告上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俊佑與光云公司就系爭債權連帶清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