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高麟祥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曾睦勛律師
馬偉桓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黃雲姿
兼訴訟代理
人 曾恒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恒次、黃雲姿間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夫妻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雲姿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曾恒次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另定有明文規定甚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恒次、黃○○(未記載具體姓名)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曾恒次及黃○○應將登記於被告○○名下,如
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收件字號:111湖跨北字第2640號,移轉日期:111年4月22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
嗣經原告查得黃○○為黃雲姿,
乃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具狀補正被告黃○○應為黃雲姿,其後再於112年9月4日具狀更正
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曾恒次及黃雲姿應將登記於被告黃雲姿名下,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黃雲姿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恒次所有。」(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補正被告黃雲姿完整姓名部分,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許之理;關於變更聲明部分,其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亦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恒次與訴外人林鈺智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期滿被告與林鈺智應按原告所執被告曾恒次與訴外人林鈺智共同簽發之同額
本票之到
期日,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清償,並提供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二重溪段137、137-5、138-7、139-1、139-3地號土地(下稱楊梅區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5,000萬元以為
擔保。
詎料,被告屆期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息合計4,804萬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號
本票裁定後,原告執此調取被告曾恒次之財產清單後,始驚覺原本為被告曾恒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均已於111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雲姿所有。而被告曾恒次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楊梅區5筆土地,雖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行使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008號
強制執行受理後,經鑑定其價格約為284,932,012元,原告並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明
參與分配,然因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之110年6月18日,楊梅區5筆土地即由訴外人寶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公司)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被告曾恒次與林鈺智名下,
嗣經寶金公司對被告曾恒次與林鈺智提起塗銷信託登記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被告曾恒次與林鈺智應將該5筆土地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寶金公司所有,原告僅得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是以系爭借款已無得以優先受償之擔保品,被告曾恒次之財產僅餘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曾恒次卻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黃雲姿,致被告曾恒次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
詐害債權之行為,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被告黃雲姿並應將其於111年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就系爭借款業於楊梅區5筆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且該5筆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後,其價值高達284,932,012元,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後,仍有剩餘足以清償,故並無損及原告債權之情。且被告與林鈺智雖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然原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240萬元及2,400萬元之支票二紙(合計3,640萬元,其餘360萬元為利息及手續費,以現金支付),實際上均係存入訴外人王詠琪帳戶,而由林鈺智及其父親林文昌所用,被告曾恒次並未拿到任何借款,林鈺智父子始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況且原告所主張被告詐害行為之當時,系爭借款未屆清償期,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該行為。又林鈺智及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寶金公司均有財產,原告卻只對被告曾恒次為請求,並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恒次與訴外人林鈺智對其負有4,00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曾恒次與林鈺智就系爭借款原先雖有提供楊梅區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該5筆土地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被告曾恒次與林鈺智應將該5筆土地所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寶金公司所有,原告乃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008號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楊梅區5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3頁、第230至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恒次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雲姿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
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一)被告曾恒次是否為系爭借款之
債務人?(二)系爭借款是否得以就楊梅區5筆土地優先受償?(三)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曾恒次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定有明文。被告曾恒次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林鈺智父子,且款項均匯入王詠琪帳戶內,其並非借款人
云云。然查,關於被告曾恒次及林鈺智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依上開借貸契約書
所載,借款人係記載被告曾恒次、林鈺智,並經該二人於借貸契約書最末頁立協議書人之借款人欄位簽名及蓋章,自
堪認定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曾恒次與林鈺智
無訛。至
渠等所借得之款項內部如何分配及其用途為何,均與貸與人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系爭借款是否得以就楊梅區5筆土地優先受償?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信託行為中,受託人首要義務即是依信託行為的具體內容,為達成信託目的,而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履行之義務,其中一項即為忠實義務,亦即受託人既係基於委託人之高度信賴,以管理信託財產,故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始不悖於信託關係所依存的信賴基礎。
2、
經查,楊梅區5筆土地於110年6月10日由被告曾恒次、林鈺智為受託人、寶金公司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三方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此有原告所提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楊地登字第1120002473號函及其所附信託專簿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是依上開信託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上開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寶金公司,是信託上之利益係歸屬於委託人本身,為一自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設定信託,使信託上之利益屬於委託人本身。然被告曾恒次將該5筆土地即信託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與林鈺智對原告之債務,顯係將信託財產之擔保利益,歸屬於受託人即被告曾恒次、林鈺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信託本旨。又寶金公司業已對被告曾恒次、林鈺智提起塗銷信託登記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被告曾恒次、林鈺智應將該5筆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寶金公司所有,經被告曾恒次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是以,被告曾恒次以楊梅區5筆土地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是否將致系爭借款將來無法自該5筆土地優先受償,
顯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仍得自楊梅區5筆土地之
拍賣所得足額受償等語,
顯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不能滿足或實現困難之情形,即可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次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曾恒次有4,00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述之如前。查被告曾恒次於為本件夫妻贈與行為前之111年3月15日,其名下財產除楊梅區5筆信託財產外,僅有系爭不動產及二部汽車,嗣被告曾恒次於111年4月22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雲姿等情,此有原告所提被告曾恒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案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顯見被告曾恒次名下現存財產已遠低於其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是被告曾恒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雲姿,該無償行為勢必妨害系爭借款之清償可能性。又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借貸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期滿甲方(即被告曾恒次、林鈺智)應按乙方(即原告)所執票據之到期日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向乙方全部清償,不得借故拖延。」(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其所執票據並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記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11年6月23日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04至118頁),堪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應為111年6月23日,且
倘若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在被告二人為本件詐害行為之後,依前揭說明,系爭借款債權仍係成立於本件詐害行為以前,縱使詐害行為當時,系爭借款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仍得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
撤銷訴權,
核屬有據。
2、按塗銷登記,僅對現登記名義人訴求即可達到訴訟上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
可參)。查被告曾恒次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雲姿,業經本院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權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故被告間加害債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訴請被告黃雲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有理由。
3、至被告曾恒次另辯稱林鈺智、寶金公司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原告不得僅對伊為主張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恒次、林鈺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寶金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上開借貸契約書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原告自得對其中任何一人先為全部債權之請求,如有不足,再對其他債務人為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1日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雲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