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理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心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
被告抵押
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
暨次序73第6順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抵押權人,上開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為第3、6順位抵押權人,上開執行事件定民國112年2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對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服公司函暨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於法相符。 二、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金服公司111竹金職方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2日作成如原證1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0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0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原告於112年5月9日具狀更正如後述原告主張㈢聲明所示記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被告登記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登記第6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共計4,800萬元。系爭抵押物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038號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3日
查封,被告知悉或收受法院查封通知後,其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即屬確定。被告就該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9日具狀陳報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為附表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575萬元,嗣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事件,
聲請狀所載確定之抵押債權同為附表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共2,575萬元,均與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計算書第1張所列相同。
惟其於系爭執行事件
陳報債權計算書第2張即附表三所示編號9-16債權證明支票共8張,分別為訴外人陳文田(編號9-11)於105年3月28日提示、詹廖素貞(編號12-16)於105年2月25日提示,且編號9-11支票已由訴外人江曉芬向本院訴請債務人給付票款,經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以
罹於時效為由
駁回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並非此8張支票面額共計2,130萬元之債權人,其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足作為被告之
本件債權證據,該部分本息均應予剔除。縱令被告此後向
第三人取得
退票之系爭支票8張,也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以後,則依
民法第881之14條之規定,當然不在該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且無
執行名義,當然不能列入分配。
(二)依上說明,第3順位及第6順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2,575萬元,利息合計10,808,098元,本息總計36,558,098元,此部分於第3順位抵押權受償3,000萬元,第6順位抵押權僅能就餘額6,558,098元受分配。惟本件分配表卻列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4,705萬元,不當超列2,130萬元;利息僅10,808,098元,卻不當超列8,931,064元,本息超列部分,自應剔除更正。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86號即金服公司111竹金執方字第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2日作成如原證1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文田向被告表示
渠因營運需資金周轉,故向被告借貸,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其中附表三編號12-16所示債權,係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真調用現金1,500萬元出借,由詹廖素真於102年7月9日直接匯款1,455萬元(月息三分,預扣當月利息45萬元)至訴外人黎秀珠帳戶中;而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真調用現金200萬、100萬元出借部分,係由詹廖素真分別匯款192萬元、96萬元(月息四分,預扣當月利息8萬元、4萬元)至訴外人黎秀珠、原告帳戶中。至附表三編號9-11所示債權,其中300萬元是000年0月間被告向訴外人江曉芬調用現金出借的,並直接將現金交付陳文田,再由陳文田交予原告公司會計盧英英,另30萬元票據即為上開300萬元之利息票。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設定擔保借貸及票款債務,上開被告所出借資金不足部分,均由陳文田出面代理被告向訴外人詹廖素貞及江曉芬週轉再以被告名義出借給原告,原告根本未曾與詹廖素貞及江曉芬成立借貸契約或交付系爭支票予詹廖素貞二人,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之附表三所示系爭8紙支票皆由被告收執,惟105年2、3月間因原告陸續發生財務問題,陳文田才要求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供其提示取款,
詎該支票竟發生退票情事,陳文田於105年間將上開支票交還被告行使權利,故被告仍為上開支票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以系爭支票非被告提示即主張被告非支票債權之權利人乙節,實有誤會。又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04年5月22日,被告執有上開支票之債權皆在抵押權擔保
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自亦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雖未列入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全部而僅列入部分,亦不影響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效力,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就二個順位抵押權一併提出申請,聲請裁定時未提出之債權
非不得列入分配,至於債權人於另案105年4月29日陳報抵押債權時固因找不到支票而僅就部分債權為陳報,亦不影響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及所擔保債權之效力。
(三)原告引用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判決,稱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確定時,並未
持有該支票,惟支票僅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縱訴外人陳文田將編號9-11支票交予訴外人江曉芬,亦不當然構成債權移轉,應不
適用民法第881之6條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抵押物於104年10月23日遭查封,自上開判決中亦可看出訴外人江曉芬於105年3月28日方提示上開支票,而依民法第第881之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後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且江曉芬
嗣後亦將票據返還原告,故編號9-11支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四)惟原告
抗辯詹廖素貞於本院108年度執字第43928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得清償,
經查訴外人黎秀珠開立之面額2,000萬元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與本件詹廖素貞以被告名義出借款項有部分重疊,故該案詹廖素貞業已受償12,936,785元,扣除利息5,012,877元,被告同意扣除7,923,908元,即以10,076,092元(18,000,000-7,923,908)為主張。另江曉芬之債權部分,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㈣告訴意旨一、㈣部分,江曉芬確以被告名義出借原告285萬元,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為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依前揭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聲明參與分配,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乃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附表三之債權應予剔除
,自應審酌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二)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達成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固具狀辯稱附表三所示債權係由訴外人陳文田出面代理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詹廖素真、江曉芬調用現金後出借予原告等語,惟被告本人到庭
具結陳稱:「(問:【請求提示補助說明一覽表附表三8張支票】這8張支票跟你有關係嗎?)這些提示人我不認識,陳文田我知道,但是詹廖素貞、江曉芬我不認識。(問:我的問題是,這8張支票共計2130萬,這筆錢你有借給原告嗎?)沒有。(問:可否繼續說明
本案附表三8張支票與你有何關係?你說你沒有借錢給原告公司的意思為何?)附表三這8張支票跟我的關係就是,因為我們借錢
彼此都不認識,都是透過陳文田,陳文田來找我,問我有沒有錢,我有錢的話就借他,有寫一張抵押書類是用我的名字目的是保障我,陳文田問我有沒有,我沒錢的話就會跟陳文田說我沒那麼多錢,我知道陳文田有來跟我講,所以陳報的時候,因為陳文田跟我說他跟航欣科技公司有寫抵押書類,我不知道陳文田跟航欣科技公司是怎麼講的,因為當初抵押書類是寫我的名字,所以陳文田問我有沒有錢,我沒有錢的話陳文田就找其他人借,所以陳報債權的時候,因為當初我也知道這個事情,因為陳文田也有問過我,確實我知道陳文田有跟其他人借錢,陳文田叫我陳報的時候我就沒有理由拒絕,事實上也是這樣子的。(問:所以附表三8張支票跟你究竟是什麼關係?)因為當初抵押權寫我的名字,所以陳文田就要求我說拍定後陳報債權的時候,票要加入那個,因為陳文田跟我說抵押權涵蓋在借款裡,但實際上這8張支票的錢不是我借出去的,這8張支票的錢怎麼借出去的我也不知道。(問:當初拍定之後,陳文田是否叫你要把附表三8張支票一起陳報債權?)我覺得這樣講有問題,因為當初抵押權的書類抵押以後,都是陳文田在保管,不在我這裡,至於是陳文田要我,還是我要陳文田,因為東西在陳文田那邊,其實當初抵押我也不知道,陳文田只是問我,但是書類不在我這邊,陳報的時候也是陳文田陳報,陳文田叫我把東西拿過去,因為書類都是陳文田在保管,從一開始抵押到後來法院通知我,我問陳文田的時候,我才看到那些支票,那麼多年了我才第一次看到,所以是我叫陳文田,還是陳文田叫我,應該是陳文田通知我、要我拿支票去陳報吧。(問:你拿支票給陳文田陳報債權時,你是拿了哪些支票給陳文田?)我拿我自己的支票去,然後在陳文田那邊看到附表三這8張支票。(問:附表二是你自己的8張支票,而另外8張是你去陳文田那邊時看到的,是否如此?)對。(問:所以附表三那8張支票從頭到尾都不在你手上嗎?)因為錢不是我借的,所以當然各自保管。」(見本院卷第303-308頁)。由上開陳述觀之,被告並無將附表三所示8張支票共計2,130萬元借給被告,且對此8筆借款過程
毫無所悉,僅係聽從訴外人陳文田之指示,將此8筆債權陳報予系爭執行事件,已足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非此8張支票面額共計2,130萬元之債權人,此8筆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部分本息均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
(四)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金額為附表二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575萬元是認屬實,其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8紙面額合計2,130萬元則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分配表所列第3順位及第6順位被告之抵押債權本金合計2,575萬元,利息合計10,808,098元,本息總計36,558,098元,此部分於第3順位抵押權受償3,000萬元後,第6順位抵押權僅能就餘額6,558,098元受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0第3順位被告抵押債權原本超過2,575萬元,利息超過10,808,098元暨次序73第6順位被告分配金額超過6,558,09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抵押物
附表二:(原證3、原證6)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