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一文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台研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期清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返還價金等、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返還價金等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
    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係作為兩造間溪湖鎮公所&龍舟公園太陽光電工程顧問契約尾款之擔保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工程顧問契約,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顧問契約尾款債權即不存在。又縱然系爭本票2紙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兩造間另訂有祭祀公業太陽光電前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祭祀公業江四合太陽光電工程顧問契約,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工程顧問契約預付款新臺幣(下同)4,482,306元、前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預付款450,000元,共計4,932,306元,並簽發票面金額4,482,306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工程顧問契約尾款之擔保,原告已依約終止該前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暨工程顧問契約,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前開支付之預付款共計4,932,306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50,000元,原告已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工程顧問契約預付款債務4,482,306元與原告之系爭本票2紙債務為抵銷;兩造又另訂有彰化縣農會太陽光電前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暨彰化縣農會太陽光電工程顧問契約,原告亦分別給付被告工程顧問契約預付款45,937,500元、前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預付款4,200,000元,共計50,137,500元,嗣原告亦已依約終止該前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暨工程顧問契約,被告亦應依約返還原告前開支付之預付款共計50,137,5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600,000元,原告亦已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預付款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與原告之系爭本票2紙債務餘額為抵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2紙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並否認原告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得主張抵銷。再者,因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抵銷之事實有所爭執,原告已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抵銷以外之祭祀公業太陽光電前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預付款450,000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50,000元,並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供擔保祭祀公業江四合太陽光電工程顧問契約尾款票面金額4,482,306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並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抵銷以外之彰化縣農會太陽光電前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暨彰化縣農會太陽光電工程顧問契約預付款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48,407,481元(計算式:被告應返還之彰化縣農會太陽光電前置作業工程承攬契約暨彰化縣農會太陽光電工程顧問契約預付款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62,737,500元-【系爭本票2紙債務18,812,325元-抵銷之債務即被告應返還之祭祀公業江四合太陽光電工程顧問契約預付款4,482,306元】=48,407,481元,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162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據此,衡諸上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162號返還價金等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調查之訴訟程序浪費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162號返還價金等事件
  訴訟程序全部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8年1月15日
3,009,825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NO-755559

002
108年1月15日
15,802,5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NO-7555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