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李桂英
被 告 張銀昌
張禎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許禎彬
複代 理 人 林尚毅
楊茂杰兼楊文賢之繼承人
楊桂兼楊文賢之繼承人
楊兆東兼楊文賢之繼承人
楊振坤兼楊文賢之繼承人
楊振輝兼楊文賢之繼承人
楊振炎兼楊文賢之繼承人
楊美燕兼楊文賢之繼承人
陳美慧
陳偉政
陳偉立
曹清福
楊周月嬌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吳重燦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吳堃榮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林展慶
吳郁宣
被 告 吳浤松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吳德村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吳瑞瑛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萬金隆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萬潭宏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萬金鉛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蘇沛綺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蘇宥凱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前列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淑慧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安泰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家渝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劉佳欣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前列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子仲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雅惠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被 告 萬金鳳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陳晃旻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陳美菁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段金璇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陳冠傑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陳冠妏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陳憲清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楊竣淳即楊蔡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美怡即楊文賢、楊凱戎之繼承人
楊宇庭即楊蔡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花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楊麗香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建忠兼楊文賢之繼承人
被 告 曾靖鈜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曾靖茹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曾家鴻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曾怡宣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曾志勝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曾麗美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曹金鳳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徐國寶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徐國輝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徐秀蘭即楊文賢之繼承人
吳添進即吳海之繼承人
吳富美即吳海之繼承人
吳滿美即吳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郎
被 告 吳建松即吳海之繼承人
吳惠珍即吳海之繼承人
吳惠英即吳海之繼承人
吳陳美玉即吳海之繼承人
吳煜文即吳海之繼承人
吳煜中即吳海之繼承人
吳淑婉即吳海之繼承人
鄭炫晃即吳海之繼承人
鄭綺錚即吳海之繼承人
彭垣宏即吳海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楊周月嬌、楊振坤、楊振輝、楊振炎、楊美燕、吳重燦、吳堃榮、吳浤松、吳德村、吳瑞瑛、萬金隆、萬潭宏、萬金鉛、蘇安泰、蘇雅惠、蘇沛綺、蘇宥凱、劉家渝、劉佳欣、萬金鳳、陳晃旻、陳美菁、段金璇、陳冠傑、陳冠妏、陳憲清、楊憲明、呂美怡、楊竣淳、楊宇庭、王美花、楊建忠、葉碧華、楊茂榮、楊茂杰、楊麗香、曾靖鈜、曾靖茹、曾家鴻、曾怡宣、曾志勝、曾麗美、曹金鳳、楊兆東、徐國寶、徐國輝、徐秀蘭、楊桂【下合稱楊文賢之繼承人】
應就被繼承人楊文賢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添進、吳富美、吳滿美、吳建松、吳惠珍、吳惠英、吳陳美玉、吳煜文、吳煜中、吳淑婉、鄭炫晃、鄭洵錚、鄭綺錚、彭垣宏【下合稱吳海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海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分之150,辦理繼承登記。
三、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香美段480、482、483、484、485、486、492、49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面積17.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8.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葉碧華、楊茂榮、楊茂杰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21.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兆東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808.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桂英單獨取得;編號E面積60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禎華單獨取得;編號F面積120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銀昌單獨取得;編號G面積175.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楊文賢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H面積8.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建忠單獨取得;編號I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桂單獨取得;編號J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曹清福單獨取得;編號K面積3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振坤、楊振輝、楊振炎、楊美燕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L面積175.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吳海之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M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美慧單獨取得;編號N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偉政單獨取得;編號O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偉立單獨取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市香美段480、482、483、484、485、486、492、49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或逕稱地號),原僅列共有人張銀昌、張禎華、楊文賢、吳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建忠、葉碧華、楊茂榮、楊茂杰、楊桂、楊兆東、楊振坤、楊振輝、楊振炎、楊美燕、陳美慧、陳偉政、陳偉立、曹清福為被告,因共有人楊文賢、吳海均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81-83頁),除原共有人楊振坤、楊振輝、楊振炎、楊美燕、楊建忠、葉碧華、楊茂榮、楊茂杰、楊兆東、楊桂等10人已為楊文賢之繼承人外,原告另追加楊文賢之繼承人楊周月嬌、吳重燦、吳堃榮、吳浤松、吳德村、吳瑞瑛、萬金隆、萬潭宏、萬金鉛、蘇安泰、蘇雅惠、萬金鳳、陳晃旻、陳美菁、段金璇、陳冠傑、陳冠妏、陳憲清、楊蔡碧雲、楊憲明、呂美怡、楊凱戎、楊竣淳、楊宇庭、王美花、楊麗香、曾靖鈜、曾靖茹、曾家鴻、曾怡宣、曾志勝、曾麗美、劉湘麗、徐國寶、徐國輝、徐秀蘭為被告;追加吳海之繼承人吳添進、吳富美、吳滿美、吳建松、吳惠珍、吳惠英、吳陳美玉、吳煜文、吳煜中、吳淑婉、鄭炫晃、鄭洵錚、鄭綺錚、彭垣宏、彭裕惠、彭鈺絢、彭淑靖為被告,有民事補正
暨更正聲明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足憑(見調字卷第97-98、213-403頁)。㈡
嗣查知吳海之女吳錦英之繼承人彭裕惠、彭鈺絢、彭淑靖均已辦理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8年度
司繼字第281號
准予備查,原告具狀撤回對其3人之起訴,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稽(見調字卷第437-438頁)。㈢另楊文賢之再轉繼承人萬鳳釵之配偶蘇清標,於繼承萬鳳釵所遺系爭土地權利後死亡,其子女蘇安泰、蘇雅惠雖就蘇清標所遺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其遺產仍由孫子女蘇宥凱、蘇沛綺、劉家渝、劉佳欣繼承,原告誤撤回對蘇安泰、蘇雅惠(仍為萬鳳釵之繼承人)後又重新追加其2人為被告,並追加蘇宥凱、蘇沛綺、劉家渝、劉佳欣為被告,有民事補正狀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20、136-137頁)。㈣而楊文賢之再轉繼承人楊水旺於死亡前已與原配偶曹金鳳復婚,原告
乃具狀追加曹金鳳為被告,有民事
陳報狀、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5頁)。㈤另查知楊文賢之再轉繼承人劉湘麗,已就其夫楊進德所遺遺產(含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文
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遂具狀撤回對劉湘麗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7頁),另因楊進德死後無嗣、父母均亡,故其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兄弟姊妹或兄弟姊妹之再轉繼承人繼承取得(繼承人均已為
本件被告),併此敘明。核原告
上開所為,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凱戎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呂美怡為其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頁),
惟兩造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
裁定命被告呂美怡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49頁)。又被告楊蔡碧雲於起訴後之114年2月9日死亡,被告楊憲明、楊竣淳、楊宇庭為其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45頁),因兩造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裁定命被告楊憲明、楊竣淳、楊宇庭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53-354頁)。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美慧、萬金鉛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文賢、吳海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以一訴先請求被繼承人楊文賢、吳海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法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其中486、492、493地號共有人相同、而480、482、483、484、485地號共有人亦相同,8筆土地相互毗鄰,且已取得有各共有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書,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824條第5、6項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現況均為無人耕作之空地,其東西兩側雖有水利地包圍連結,但如今均荒蕪無水道也無水,且系爭土地均為未連接公路之袋地,亦無私設道路以對外連接聯絡公路,須經由相連之共有地本身及周圍他人之土地以進出至緊鄰鐵道旁之新竹市中華路五路323巷13弄之公眾道路,原告請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進行
原物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具狀表示:中華民國
持有系爭土地2700分之15為抵稅取得,對原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無意見,系爭土地亦可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銀昌、陳美慧、楊憲明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王美花、楊麗香、楊建忠、萬潭宏、蘇安泰、楊蔡碧雲(已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曾志勝原表示願出售持分給原告;嗣上開被告經法官曉
諭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後,均改稱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8頁)。
(四)被告吳添進、吳滿美表示:不知道系爭土地。
(五)被告萬金鉛表示:大家想要怎麼辦就辦一辦就好。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80、482、483、484、48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楊文賢、吳海業已死亡,其2人之繼承人迄未就楊文賢、吳海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11-181、213-40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楊文賢、吳海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農業發展條例第16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105年5月6日修正第11點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外,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明定。準此,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如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即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8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界相連,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480、482、483、484、485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原為楊文賢、吳海、楊有成、洪春成、張火樹、張神成、楊萬居、楊江霖、楊水定9人,而486、492、493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原為張火樹、張神成2人,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215頁、第407-452頁),縱486、492、493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分別因買賣、分割繼承等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立新共有關係,
系爭480、482、483、484、485地號土地原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符合上開規定,倘分割宗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45(計算式:9×5=45,計算方法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民事判決)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又原告及被告張銀昌、張禎華均同意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見調字卷第79頁),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土地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堪認系爭8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8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除雜草、樹木、2支電桿外,並無其他
地上物,原本即為袋地,並無因分割產生袋地之問題
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267-271頁、第305頁)。本件已有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並無困難,則依上開說明,自無採用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5筆或8筆土地應分得之持分面積進行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間無金錢補償問題,且分割方案已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其餘被告或未表示意見,或未提出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
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