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麒聖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1號裁定公示(下稱系爭裁定)催告在案,因申報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考之
上開規定立法理由
所載: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
適當事項,此屬當然之事等意旨,是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故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支票內容如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即失其登報催告之效力,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支票准予公示催告,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月2月10日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並命聲請人應於核對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證券內容無誤後,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聲請本院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並於同年3月2日依其聲請公告在案,
惟系爭附表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誤載為「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友誠」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
揆諸上揭說明,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不能認已對系爭支票為合法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重新踐行
公示催告程序,並將正確之裁定內容全文公告後,另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