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耀星即星耀電訊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18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2年7月19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12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
觀諸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明(卷第9頁),已逾期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