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順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鈞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如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該公示催告係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公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於111年8月11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1年8月1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此
觀諸本院收文戳之日期可明,已逾期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