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00年4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1,579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票號YL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異議人,而
兩造於借款時,已言明月息為3分,亦即利率為36%,互核異議人與相對人經理以傳真對帳時關於36%計算之利息均表示同意,相對人亦確實依其同意如數支付利息,可見兩造確有約定利息為36%。
惟系爭支票經異議人提示後遭
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異議人自得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321,579元,及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不當,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一)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標的記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即異議人)321,579元,並自利息起算日自10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惟未釋明其請求之
法律關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充釋明後,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而未盡釋明之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請求後,異議人聲明異議時,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00年4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與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不同,
核屬訴之追加,
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兩造間約定之利息,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二)又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321,579元,相對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異議人作為償還借款之用
等情,固據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經理間之傳真對帳表、異議人之存摺內頁明細及系爭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惟
觀諸上開傳真對帳表內容,雖有記載多筆借款金額,惟並無本件借款金額321,579元之記載,而上開存摺明細僅顯示至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日前之100年2月9日,且查無與本件借款金額有關之資金流動,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縱有金流亦不足推論借款原因存在。又系爭支票
所載受款人並
非異議人,異議人亦未釋明其為系爭支票之債權人,憑此難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由異議人所提上開事證均無從釋明兩造間有本件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原裁定以異議人就本件請求未盡其釋明之責,據此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