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
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於原審陳報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保單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已用於繳納○○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每年保險費用,惟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內資料及相對人自提更生方案,相對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理應無需用質借出來之金額繳款,是上開借款有違反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虞,異議人主張該借款仍屬清算財團財產,相對人應提出等值現金即138,000元納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債權人;另就相對人主張於112年3月14日清償○○人壽10萬元部分,亦屬清算財團財產,相對人亦應提出該等值現金10萬元納為清算財團財產,以分配予債權人始為公允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01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
本件相對人就其資產總額,業於原審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有○○人壽截至113年5月8日止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62,190元,扣除尚積欠○○人壽之借款總額42,765元,尚餘19,425元(計算式:62,190元-42,765元=19,425元)
,及○○人壽截至113年3月18日止壽險_傳富一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N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為115,760元,此外即無其他財產,並檢送○○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影本各1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5-129頁),另有○○人壽以壽113年4月10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3417號函陳報之保單資料1件(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可見上情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調查所得資料編造相對人之資產表,並審酌本件清算事件之特性,而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原裁定將上開資產表及其處分方法,包括就上開保單命相對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後,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等內容,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法核無違誤。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曾陳報其於110年10月5日曾以保單質借方式向○○人壽借款138,000元,其後曾清償○○人壽10萬元,故相對人該借款數額138,000元及清償之10萬元,均應屬清算財團財產,相對人應提出上開2筆金額納入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惟查,就上開借款138,000元,已經相對人於原審以前開陳報狀,表明用於繳納○○人壽之每年保險費用(每年平均保費約56,000元)後已無餘款(見原審卷第125頁),且相對人前於其債務人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時,亦已陳報其當時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退休給付16,405元及醫療健康保險補助500元,合計為16,905元(計算式:16,405元+500元=16,905元),並未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17,076元(計算式:111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所需14,230元×1.2=17,076元),是相對人稱其當時無收入餘額可供繳納○○人壽每年保險費,係以向○○人壽保單借款所得之138,000元用以繳納乙節,即非無憑,異議人稱相對人當時尚有其他收入可供繳納○○人壽之保險費,相對人向○○人壽借得之系爭138,000元,非用於繳納○○人壽之保險費云云,已難以採認。況相對人向○○人壽之系爭保單借款138,000元,乃屬其對○○人壽所負之債務即消極財產,非屬其之積極財產,自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再者,就相對人清償予○○人壽系爭保單借款中之10萬元部分,既係發生於112年3月14日之時(見原審卷第129頁○○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影本),而相對人係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據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上開清償○○人壽之10萬元,亦非屬前揭消債條例第98條所定,屬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範圍之內。故異 議人主張相對人向○○人壽之系爭保單借款138,000元,及相對人清償予○○人壽保單借款之10萬元,均屬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相對人應各提出該等金額納入分配,以清償債權人云云,於法係屬無據,尚難以憑採,其據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改為裁判,並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餘前揭保單解約金,並命相對人提出與前述保單解約金等值之現款即19,425元、115,760元以代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異議。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