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代 理 人 林永發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6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收文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准予更生裁定之債權表,未列入異議人已陳報之債權新臺幣374,499元進行分配,懇請重新製作本件債權表,俾利債權人之債權受償等語。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更生不影響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4項、第68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2年5月5日以新院玉112司執消債更寶字第36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12年5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6月1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送達予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收受
等情,有前開更生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3、33頁)。然異議人並未在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5日公告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並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87至92頁、117頁),異議人亦未依法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
嗣後本院將更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寄送予債權人並命債權人表達是否同意,異議人遲至113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表達不同意更生方案並具狀申報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315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債權人即應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如本件異議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112年5月23日前申報債權,雖然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112年6月12日,相關規定已如上述。故補報債權之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報債權。
(三)
又原裁定似誤列異議人為有擔保債權人,惟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消債條例)第28條部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由上可知,無論異議人之債權性質究為無擔保債權人或有擔保債權人,皆需於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內申報權利,異議人亦未依照上開有擔保債權人之相關規定申報債權,是原裁定之違誤並不影響異議人遲誤債權申報期限之法律效果,應予以敘明。(四)
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全案卷證,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未依法於期限內申報一般債權,亦無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後段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於更生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其異議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