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代 理 人 高瑪利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做成債權表(下稱
系爭債權表),並於同年月27日公告,異議人對系爭債權表所列全體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否認該等債權存在。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上開異議,異議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再次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異議人
本件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並未簽署相對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借貸契約上之簽名
非異議人
親簽,故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並不存在,此部分可透過筆跡鑑定進行比對確認,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㈢、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㈣、第㈠項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存在
等語。三、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異議期間如無人異議,申報債權即告確定。如有異議,法院除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外,應為實體之審查,就債權之存否、數額及順位為裁定,是法院對債權人之債權既應為實質審查,則為確保債權表之真實,仍應令債權人釋明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且審查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華南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3人,主張其等對於異議人,分別依序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674,450元、71,976元、1,632,582元(即1,099,043元+533,539元),及系爭債權表
所載利息及
違約金之債權存在,
業據華南銀行提出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憑證、貸款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影本【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13--233頁】;遠東銀行提出信貸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契約書、債權憑證(見消債更卷第243-248頁);中信銀行提出債權憑證(見消債更卷第319-339頁)等件影本為證,已非無憑。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並未簽立相關借款文件向相對人借款,其先前亦未擁有坐落○○鄉之房地,因其先前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曾於90幾年間因住處遭竊而遺失,94年間伊有去報案,故應係
第三人冒用其文件及冒簽其名,而向相對人借款,此從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文件,其上其名義之簽名之字跡,與目前伊之簽名筆跡不符,即
可證明,並
聲請將相對人提出之借款文件,其上伊名義之筆跡為鑑定等語。
惟查:
1、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24號
支付命令(即相對人華南銀行對異議人之債權
執行名義)該卷宗觀之,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當時之
住居所在地即戶籍地址轄區之○○派出所,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於當時並未聲明異議爭執其債權之存在,於相隔10幾年後始為爭執,顯已有疑義。且觀以華南銀行所提貸款契約對保欄位中,亦有異議人之簽名及用印(見消債更卷第229頁),依此即可推認該筆貸款,確係經異議人親自到華南銀行完成對保程序後,始為核貸,故該筆借款,確係為異議人向相對人華南銀行所借貸。至異議人雖稱其證件曾經遺失,係遭人持其證件至銀行冒名借貸,其曾向派出所報案遺失證件
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異議人就此
迄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信。
2、依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已自陳其過去頻繁變更住居所及工作,此有該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準此,可以推知如非異議人本人或與其熟識之人,應無法清楚知悉異議人當時所任職公司行號之名稱及工作地點。然觀以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信貸申請書係於94年5月13日簽署,並記載貸款人之服務單位為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按:當時尚未升格為頭份市)之○○川菜館,且詳細載明該川菜館之地址(見消債更卷第243頁),
核與異議人
自承其於93年底開始在頭份之○○川菜館擔任廚師,並在該餐廳任職約6-10個月等個人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申請書內記載之內容,既非他人所能輕易知悉,應足以推認上開信貸申請書,確為異議人本人所簽署
無訛。至異議人到庭時,雖復辯稱:當時證件有遺失,租屋地之其他承租人,都知道伊在上開餐廳工作
等情,
惟查,異議人既未能具體說明其
所稱知悉異議人當時工作地點之人之身分為何,亦未能就其證件當時曾遺失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異議人辯稱其未簽署上開信貸申請書向相對人遠東銀行借款,係遭他人冒名簽立借款文件云云,亦
難認可採。
3、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09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遠東銀行等,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議人)、99年度司執字第15718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0年度司執字第10006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3年度司執字第17405號事件(執行債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包括本件異議人)、104年度司執字第16627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議人)、106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事件(執行債權人包括相對人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執行債務人為本件異議人)卷宗核閱結果,可知於上開執行事件進行時,本院執行處已先後分別自95、96年間起,至106年間為止,多次依本件異議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地址,送達相關之
拍賣公告(通知)或執行通知予本件異議人,該等通知並已多次經異議人之親屬黃俊彥、黃俊晟等所收受或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而該等拍賣公告(通知)或執行通知,並均業已分別載明相對人為債權人,異議人為債務人等情,然異議人當時亦均未就上開通知,記載其係本件相對人之債務人等內容,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任何異議或為任何質疑之表示,依此,自亦應可推認於當時之多年期間,異議人業已承認對本件相對人負有債務,則異議人却於多年之後,始於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
翻異前情,否認其有向相對人借款及積欠相對人債務,並辯稱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偽造其簽名向相對人借款云云,亦顯與常情不合而不可採,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認。
㈢、
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及前開之所述,
堪認異議人確有向相對人借款並積欠其等如系爭債權表所列之債務,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向相對人3人借款,亦未積欠其等系爭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對異議人債權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為
裁判等語,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