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高秉麟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歐懿萱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張萬鵬
葉名翔
楊鈴玉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張萬鵬之債權應予剔除」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
本件異議人於112年6月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時,便已經提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據
正本各1件,證明上開3人之債權存在,若本院認定上開3人之債權為虛偽債權,仍應請其他債權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茲救濟,不應逕
自認定該等債權不存在,另依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債權人張萬鵬,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予異議人之證物1文件,及債權人楊鈴玉滙款予異議人之證物2文件,亦均
足證明該等債權人之債權為真實存在等語。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討論意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㈠、本件債務人即異議人,
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12年12月1日公告命債權人申報債權,嗣因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迄未申報,原審乃以異議人原陳報之債權清冊及借據記載之數額列計,並於113年4月30日公告債權表,將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分別對異議人之借款債權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嗣債權人即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以相對人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剔除上開3人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權表中,編號7-9號張萬鵬、葉名翔、楊鈴玉之債權300,000元、100,000元、2,000,000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㈡、就異議人針對其對葉名翔、楊鈴玉負有各100,000元、2,000,000元借款債務之異議部分:
經查,依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請調解事件,所提出債權人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據正本各1件觀之(見該事件卷第45-47頁),固記載異議人曾分別向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借款100,000元、2,000,000元等情。
惟查,上開借據記載借款交付之方式,係各以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現金交付異議人及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卻未見其他諸如「
已收足訖借款」等相類記載,亦未見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於當時提出與上開約定交付方式金額相符之滙款紀錄或現金交付借款之收據證明資料,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已分別交付上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再
參以原審於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對上開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款債權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間,分別存在100,000元、2,000,000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款之證明文件,或具狀為任何陳述及主張,有本院113年8月12日新院玉民政112司執消債更123字第31311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裁定卷即司執消債更卷第195-197、201-203頁)。是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就其等各對異議人分別有100,000元、2,000,000元私人借貸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却均逾期未提出,是苟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對異議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該等債權金額非小,為維權益,衡情自無收受前述通知後,猶無任何回應或證明之舉,且異議意旨及相對人葉名翔、楊鈴玉,復未說明其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申報債權期限内申報上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編號8-9號葉名翔、楊鈴玉之借款債權100,000元、2,0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㈢、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時,提出證物2之資料影本,主張依該等資料,
可證明債權人楊鈴玉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等語。
惟查,依異議人所提該證物2之資料影本觀之,固包括滙款明細資料、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借得100萬元之借據、異議人及楊鈴玉之銀行帳戶封面、貸款資訊影本,然細觀上開之資料,其中之滙款明細資料,並無法看出係滙款至異議人名義之帳戶內,及滙款數額為200萬元,且該貸款資訊資料,亦無法證明楊鈴玉有交付借款予異議人之事實;至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借得100萬元之該借據影本,雖記載異議人向楊鈴玉借款100萬元,並於111年9月13日
收訖無誤,然此份借據上開之記載內容,核與異議人先前於上開聲請調解事件時,所提出之借據原本,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期間自2022年(即111年)10月5日起至2028年10月5日止(見該聲請調解事件卷第47頁),已有所不同,故異議人於異議時所提出之該份借據,其內容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尚難據以認定楊鈴玉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異議人之事實存在。
㈣、至就異議人針對其對張萬鵬負有300,000元借款債務之異議部分:
觀諸異議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出債權人張萬鵬之借據原本,係記載異議人向張萬鵬借款30萬元,借款交付方式,係以現金交付予異議人及滙款至異議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為之,借款期間自2019年(即108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見上開聲請調解卷第43頁),核已與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時,所提出證物1,即異議人系爭帳戶之封面影本所示帳號、異議人委託債權人張萬鵬於108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貸金額50萬元之委託書影本,及債權人張萬鵬名義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內,所顯示債權人張萬鵬曾於108年4月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得貸款50萬元後,曾從其名義之該帳戶,先後於108年4月9日提領出現金12萬元,於同月10日、12日、18日、23日依序該從帳戶,各滙款10萬元、10萬元、22,868元、2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亦大致相符。從而,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已就其主張向張萬鵬借款30萬元,及張萬鵬已交付其該30萬元借款之事實,加以證明,故異議人主張其尚積欠張萬鵬30萬元借款債務,即非無憑。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所提上開證物1資料,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則
於法尚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7號相對人張萬鵬之借款債權300,000元部分,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經核就此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原裁定剔除上開公告債權表,其中編號8號相對人葉名翔之借款債權100,000元、編號9號相對人楊鈴玉之借款債權2,000,000元,經核其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則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異議求予廢棄改為裁判等語,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