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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林鴻梅 


相  對  人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促字第11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異議人借款2次,兩造借款時,已言明月息為3分,亦即週年利率為36%,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第1次借款,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96,25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第2次借款,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96,250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然原裁定駁回前述約定利息之請求,僅裁定「相對人支付借款總額共59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利息百分之五部分,另為裁定如前所述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是若債權人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未能使法院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大致為真,即應依同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請求標的(一)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592500元,並自100年4月25日和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裁定卷第7頁),因上開記載中,有利息起算日不一而有不明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1日通知異議人陳報明確之利息起算日及請求之依據(見原裁定卷第25頁),此後,異議人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補正)更正請求標的(一)為:「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592500元並自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裁定卷31頁),是異議人僅於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592500元並自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裁定亦就此部分為准許之裁定,並未就利息之聲請部分為其他部分駁回之認定。於本件聲明異議前,異議人既未曾聲請相對人給付兩造間約定之遲延利息,原裁定亦未曾就該部分為駁回請求之認定,其異議理由認本院原裁定曾駁回約定利息部分之請求,顯屬有誤。
(二)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主張追加前述兩造間約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主張追加相對人給付前述兩造間約定之利息,於法亦有未合,異議人執前詞異議,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