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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申請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曾宗興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張瑛婷 
被      告  黃若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曾昭聖 
法定代理人  曾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請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丁○○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保單號碼AGJ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Q0000000號等四份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己○○之行為及上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要保人丁○○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GJ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Q0000000號)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無效。」,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丁○○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丁○○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保單號碼AGJ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Q0000000號等四份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己○○之行為及上開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均無效。」(詳本院卷第11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丁○○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65號案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戊○○、己○○為共同監護人,依下列方式執行監護職務:關於丁○○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己○○單獨為之;關於丁○○之居所指定、財務管理事務,由戊○○處理;關於丁○○之重大醫療事項由戊○○、己○○共同決定等情,此有本院另案112年度監宣字第765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0頁),則本件訴訟既涉及被告丁○○財務管理等事務,即應由戊○○代表被告丁○○為之,併此敘明。
三、再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變更保單號碼AGJ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Q0000000號等四份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為被告己○○時,已無行為能力且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並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精神狀態中所為,是其申請變更系爭人壽保險之原受益人為被告己○○之意思表示及所填寫之系爭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均顯無效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以長子丁○○為名義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分別投保系爭保單號碼AGJ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Q0000000號等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人壽保險),並均指定原告為系爭人壽保險之受益人。被告丁○○因舊疾惡化,其行動逐漸由行走蹣跚惡化至無法行走而須以輪椅代步,嗣僅得躺臥床褥,平日需由看護每日餵食流質食物,其語言功能亦惡化致無法說話而僅會發出聲音,且無法理解問話之内容,亦不會依所詢問題之意旨為反應,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並自111年7月起即正式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就醫治療,然就醫後病況持續惡化,並於112年8月底再次住院治療,詎被告己○○於112年9月初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屬,即恣行辦理出院直接帶走被告丁○○行蹤不明,其間被告己○○雖曾主動聯繫被告丁○○之母曾駱真,然對話中僅一直以需照顧被告丁○○所需為由,要求第三人曾駱真移轉登記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己○○,且對於第三人曾駱真之焦急追問,均置之不理,復拒絕告知其與被告丁○○之實際所在,於112年9月27日帶同被告丁○○前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將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己○○,應認系爭人壽保險之受益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己○○一事,並基於被告丁○○之自由意識而出於其本意所為。此可參照被告丁○○之長子戊○○曾接獲本院另案11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監護宣告事件開庭通知書之送達,該案係被告己○○以丁○○於98年8月22日即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由,而於112年9月20日聲請本院對於丁○○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對於被告丁○○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之結果為「曾員目前的精神狀況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足見被告丁○○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人壽保險之原受益人即原告為被告己○○,並填寫系爭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時,既已無行為能力且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並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精神狀態中所為,是其申請變更系爭人壽保險之原受益人即原告為被告己○○之意思表示行為及系爭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顯均為無效,是系爭人壽保險之受益人自當仍係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1、被告丁○○於112年9月27日在該公司辦理契約變更時,雖因中風無法簽名改捺左手拇指指印方式替代,意識清楚,對於被告公司櫃檯人員詢問確認申辦意願、身故受益人是否變更為其配偶己○○,均有點頭示意,並自行按捺指印。依被告丁○○臨櫃申請時之回應與自主舉止,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尚難認當次契約變更申請係於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下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丁○○變更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無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則以:
  1、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注意事項「辦理各項契約內容變更應出自要保人意願,嚴禁誤導或冒辦」,又依據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當日變更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之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丁○○意識清楚,可自由應答,亦可手寫,且於16:12:07可看出被告丁○○有伸出右手要按指印之動作,惟因按指印按的不好又重新印製文件再按第二次指印,被告丁○○亦逐一在文件上按壓指印。另依照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人員乙○○到庭所述:「我有問丁○○是不是丁○○本人、要辦理的事項是不是要變更受益人為己○○,丁○○都有跟我點頭」、「我有問您是不是要辦理受益人變更給己○○小姐?我有慢慢地面對丁○○問,丁○○有點頭」、「我發現丁○○右手沒力氣,按的不好,我又重印申請書出來,請丁○○用左手印,丁○○左手比較有力氣就用左手蓋手印」等語。再參照顧丁○○之證人甲○○到庭所述:「在之前他們已經換了三四位的看護和陪同照顧者,到最後都是因為丁○○不能接受不喜歡才把我再找回來照顧丁○○,其實我真正的老闆應該是丁○○,而己○○應該算是付錢的部分,今為止,己○○大部分都是聽從丁○○的意見為主,因為之前有發生過換了照顧者,丁○○不高興蠻生氣的」、「在這三四天我反覆問了丁○○,一開始丁○○只有告訴我他覺得讓己○○受委屈了,所以想要更改受益人為己○○,當時丁○○也有掉眼涙」、「馬偕醫院評估日期是112年2月26日,滿分27分,丁○○拿26分,屬於輕度失智,評估內容包括方向性、空間性、時間性的評估,評估當下丁○○的語言能力是滿分,理解能力也是滿分」等情,足見被告丁○○更改受益人的時間雖然相近於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但是其意思表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其更改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時,並不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丁○○仍能回答問題,仍能自行蓋指印,在更改受益人前幾天時仍能暢談心事,性情中人掉淚等具體情事,可知被告丁○○是有意思表示能力,而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
   被告丁○○要將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回原告名義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丁○○為原告丙○○之長子,被告己○○為被告丁○○之配偶。
  (二)原告前以被告丁○○名義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四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AGJ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N0000000號、ARQ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丁○○,並於投保時均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三)被告己○○於112年4月19日,帶被告丁○○至新竹馬偕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評估認知功能,診斷結果為整體認知功能有缺損、輕度失智,並有持續追蹤治療。於112年8月26日、8月28日丁○○發燒送急診,並於8月29日住院治療。9月1日出現意識混亂、認知障礙狀況,並依醫師建議進行保護性約束,由訴外人甲○○以表弟身份簽署約束同意書進行約束護理指導,嗣丁○○於9月11日出院。
  (四)被告己○○與被告丁○○、訴外人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並於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上按捺左手大拇指印(並未簽名),如被證二所示,並由訴外人乙○○、甲○○在場見證。
  (五)被告己○○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丁○○為監護宣告,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案件受理,於112年11月3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丁○○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後被告己○○於112年11月23日開庭前撤回上開監護宣告聲請。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簽立時,被告丁○○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之行為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亦為民法第14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己○○於112年4月19日帶同被告丁○○至新竹馬偕醫院進行心理衡鑑評估認知功能,診斷結果為整體認知功能有缺損、輕度失智,並有持續追蹤治療。嗣被告丁○○於112年8月26日、8月28日發燒送新竹馬偕醫院急診,並於8月29日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1日出現意識混亂、認知障礙狀況,並依醫師建議進行保護性約束,由訴外人甲○○以表弟身份簽署約束同意書進行約束護理指導,至112年9月11日出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另案112年度監宣字第765號戊○○對於丁○○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向新竹馬偕醫院調閱丁○○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可佐,觀之被告丁○○於112年9月15日在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門診時之病歷資料記載,丁○○因失智症,腦梗塞造成認知功能退化乙節,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12年9月27日帶同被告丁○○前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時,被告丁○○有因疾病致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情形,尚非無據。
  2、又被告己○○確曾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丁○○為監護宣告,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案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3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精神鑑定,檢查時丁○○身上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狀態清醒,雙眼可自發性張開閉合,無法自行起身行走,可理解簡單指令動作,能跟著舉起手,可以簡單言語回應,但音量小言詞含糊,至精神狀態則為頻打呵欠,注意力容易分散,其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受損,少自發性言語,思考貧乏,有明顯找字及表達困難,時而言詞含糊、詞不達意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評估其思考及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另認知功能方面,有明顯的語言缺損,雖認得家人但對時間定向感不良,近期記憶、工作記憶與抽象思考受損,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MHSE)為6分/30,目前有多重認知功能缺損,各種生活的基本照顧需由他人代勞,目前的整體功能缺損屬於中度失智期,鑑定結果為丁○○因阻塞性腦中風後失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明顯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乙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應認被告己○○於112年9月間亦認被告丁○○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事,方會向本院聲請對於丁○○為監護宣告,並獲鑑定確認被告丁○○確已達受監護宣告標準。
 3、至證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承辦系爭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業務之乙○○雖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112年9月27日當天妳如何跟丁○○確認,要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的事情?)答:我請丁○○到會談桌,我有出來當面問丁○○要辦的事項,丁○○嘴巴沒辦法講出聲音,我有問丁○○是不是丁○○本人、要辦理的事項是不是要變更受益人為己○○,丁○○都有跟我點頭。」、「(問:妳如何知道丁○○要辦理的事項是要變更受益人?)答:這件事情一開始是己○○講的,然後我有問『您是不是要辦理受益人變更給己○○小姐?』,我有慢慢的面對丁○○問,丁○○有點頭。」、「(問:妳除了詢問丁○○上開內容之外,有無再詢問丁○○其他問題?)答:沒有。」、「(問: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無就變更保險受益人要如何確認是否出自要保人的意願,有跟員工提示要詢問哪些事項?)答:我們一般如果是變更為直系親屬就用電訪即可,但丁○○無法電訪,所以丁○○本人來,我們跟他問的話,我們就不會問原因,但如果變更給非直系的,我們就會問他為什麼會變更給非直系的,會另外加強詢問,如果是變更給直系的,我們就只會問是否願意變更給直系親屬而已,沒有另外的加強問話。」、「(問:本件是變更給直系親屬嗎?)答:是配偶,配偶就等同直系親屬。」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則被告丁○○就系爭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乙事之詢問,既係以點頭示意,而其點頭反應的感知現象,究有無真實理解受益人變更之涵義及效力,或係本於日常慣行反應而為,俱有可能情形存在,復因乙○○當日並未就此再向被告丁○○多加詢問,即難辨認被告丁○○當時之思考理解能力,此參本院於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丁○○系爭新光人壽的保險受益人原是丙○○,為何會變更成被告己○○?及其是不是不要變更新光人壽保險的受益人等情,被告丁○○均未予回答(詳本院卷第107頁)。再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當日系爭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過程之影像節錄光碟檔案進行勘驗可見:
   ⑴丁○○由己○○及訴外人甲○○陪同前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公室,在光碟畫面時間0000-00-00 00:11:20可見丁○○坐在輪椅上,正前方有小圓桌,己○○站在輪椅後方,甲○○坐在一旁的椅子上,乙○○拿著文件靠近小圓桌。
   ⑵16:11:22時,甲○○從椅子上站起,走到丁○○身旁,乙○○在小圓桌上擺放文件,有手勢指向丁○○前方,在16:12:07可看出丁○○有伸出右手要按捺指印之動作。
      ⑶16:12:42時乙○○將文件拿走離開小圓桌,己○○拿衛生紙擦拭丁○○右手遺存指印;16:13:54乙○○又拿文件擺放在小圓桌上,可看出乙○○有拿出3份文件(乙○○當庭表示有變更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申請書等3份文件),丁○○則逐一在文件上按壓指印。
      ⑷16:15:00時乙○○又轉身離開小圓桌返回座位,並於16:15:53秒時乙○○拿取文件跑向圓桌,要丁○○重蓋指印,甲○○則向前靠向小圓桌查看桌上;於16:18:31乙○○又轉身離開小圓桌,後甲○○於16:20:24拿了一份文件轉身到櫃臺處填寫(甲○○當庭表示當時是在書寫姓名及原因:因為中風意識清楚、手部無法簽名等文字內容),並在16:24:19甲○○將丁○○推離開小圓桌,己○○緊接在後走出辦公區域(詳本院卷第120頁),均未見到被告丁○○有閱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再為按捺指印行徑,即難以被告丁○○有按捺指印乙節,推認被告丁○○之真意即係要變更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
  4、另證人甲○○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其日常照顧被告丁○○具體情形,並謂其曾於112年9月27日前3、4天反覆跟被告丁○○確認是不是要更改受益人為被告己○○,被告丁○○說被告己○○受委屈了,所以想要更改受益人為被告己○○,惟其亦證述其係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才知系爭人壽保險原先受益人為原告乙節(詳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9頁),則其究係如何與被告丁○○談論要變更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事宜,及所談論之具體內容既有疑義存在,佐以證人甲○○亦自承其係由被告己○○支付照顧丁○○之薪資,則其所述,難免有廻護被告己○○之情,亦難據此採為被告丁○○前即有向甲○○表示要變更系爭人壽保險受益人為被告己○○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己○○、訴外人甲○○於112年9月27日前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竹服務中心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並於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上按捺左手大拇指印時,既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丁○○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之行為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於112年9月27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將系爭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己○○之行為及系爭保險契約内容變更申請書均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