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賴怡雯
相 對 人 宸盛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又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
謂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
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裁定、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
相對人購買預售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12年9月11日更換為正式
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0萬元,約定於113年1月31日交屋,
房屋點交時,聲請人發現屋頂、餐廳、臥室未
按照合約內容施作,房屋內有漏水,且車位與廣告宣傳不符,聲請人寄送
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修補瑕疵及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相對人置之不理。因房屋即將銷售完畢,房屋修繕工程頗大,相對人不願意修補瑕疵,有明顯脫產嫌疑,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十分之一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就相對人公司財產於211萬2,5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
本案事實,已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瑕疵說明圖表、存證信函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不願意修補瑕疵、有脫產嫌疑等情,惟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未能提出任何大概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自
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